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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游榮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38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游榮本 彰化一信中正分社 113年7月31日 740,000元 JA0481243

2025-03-31

CHDV-114-除-38-202503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蕭詠之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榮本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2,944萬4,68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政府(下稱縣府)徵收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祖父游錫義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於公告徵收 後卻未依核准徵收計畫期限於民國90年12月前使用。游錫義 遂於91年7月30日委請訴外人林世民處理游錫義系爭土地之 行政申請及訴願事宜,並授權出售土地,買賣價金不得低於 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如撤銷徵收成立並順利出 售土地,願以20%作為酬勞金,超過2萬5,000元部分,則由 游錫義及林世民各得50%,雙方並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 託書)。其後雙方復口頭展延委託期限,並約定如游錫義取 得補償時亦應給付報酬。嗣游錫義於95年5月17日死亡,上 訴人為游錫義之唯一繼承人,而內政部經法院判決就徵收系 爭土地部分應給付上訴人4,627萬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林世民並於110年5 月14日將其報酬債權讓與伊,伊已於110年6月8日將債權讓 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故依民法第548條、第294條、修正前 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 游錫義遺產之限度內給付2,944萬4,681元本息予伊之判決等 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游錫義未委託林世民處理系爭土地事務,系爭 委託書非游錫義親簽,所載期限屆至後,雙方並未口頭展延 期限及約定縱係取得補償亦應給付報酬。縱認雙方間存有委 任契約,亦因游錫義死亡而終止,而林世民未完成系爭委託 書所載事項,自不得請求游錫義給付報酬,伊自無給付之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 繼承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2,944萬4,681元 ,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游錫義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縣府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新 設國中小文三校舍工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計24筆土地於 78年4月4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徵收,由縣府於78年5月9日公 告。游錫義等上開土地之原地主或繼承人於91年8月15日向 縣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原徵收土地,嗣內政部於93年3 月23日核定不予發還,經縣府於93年3月29日轉知游錫義等 人後,其等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於93年12月6日決定駁回 。其等又於94年2月4日以內政部、縣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並選定游錫義為當事人,游錫義則委任訴外人甲○○律師, 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於94年7月7日以94年 度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游錫義等人之訴,該案審理期間均僅 由甲○○律師提出書狀、到庭陳述。經游錫義委任甲○○律師上 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判字第268號將 駁回游錫義等人之訴廢棄發回,經中高行以96年度訴更一字 第3號受理在案,因游錫義已於95年5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 以游錫義繼承人名義於98年6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並委任 甲○○律師。其後部分當事人改選定謝錦聰為當事人,並仍委 任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游錫義之配偶侯阿乖、長男即 被上訴人、次男游榮玉、長女游素芬、次女游素貞、三女游 素玲及其等子女均拋棄繼承,上訴人即其孫為其唯一繼承人 ,該院遂通知上訴人承受訴訟,因其當時未成年而由法定代 理人即其母具狀承受訴訟,並選定謝錦聰為當事人。中高行 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駁回謝錦聰之訴後,該件數度遭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甲○○律師曾受謝錦聰委任辦理提起96年度 訴更一字第3號之上訴、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之審理、101 年度訴更三字第11號之審理及上訴、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 號之審理。最終中高行以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命內 政部應給付上訴人4,627萬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 1月25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22號駁回內政部之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已如數領取4,627萬1,625元及利息2,989萬2,739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之不爭執事 項⒈至⒏),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委託書並非游錫義所簽(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且游 錫義並未與林世民口頭約定縱因系爭土地取得補償,亦應給 付報酬(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⒉):   ⒈證人林世民於原審證稱:系爭委託書係游錫義親自簽名蓋 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證人溫淑芬於原審證稱: 系爭委託書係伊拿給游錫義本人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 第162至163頁),惟系爭委託書上「游錫義」之簽名,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依筆跡鑑定標準 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比對,確認與被上訴人之筆跡 特徵相同,有該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99至103頁),則上開證人證述與鑑定結果不符,其真實 性已有可疑。   ⒉被上訴人自始均主張系爭委託書係游錫義親簽,惟嗣見上 開鑑定結果後改稱:游錫義有長期氣喘,有時手無力,其 有問林世民、溫淑芬可否由伊扶游錫義的手來簽名,他們 說可以,當時係由其扶著游錫義的手簽名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34頁),不僅與證人前開證述不符,且被上訴人於 鑑定前從未提及上情,嗣於鑑定後始變更主張,復未能證 明上情,本院更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游錫義親口跟伊說委託林世民,但 伊不知道林世民跟游錫義有無約定報酬。林世民找伊處理 系爭土地訴訟,裁判費、鑑定費用均係林世民墊付,律師 費則是全部勝訴後,由林世民向地主代書收取再轉交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0頁),明確證稱不知林世民 與游錫義間有無報酬之約定,本院亦難憑此認系爭委託書 為游錫義所親簽。遑論,林世民於原審另證稱:因被上訴 人及溫淑芬都有協助處理,伊就將原本可以獲取之報酬分 給2人當酬勞,至於其等如何分配伊沒有意見等語;溫淑 芬於原審另證稱:伊協助林世民與地主做委任,有獲得報 酬等語。惟依系爭委託書所載,林世民係將其對游錫義之 全部報酬請求權均讓與給被上訴人而不包括溫淑芬,然溫 淑芬卻又表示其有獲得報酬,其等證述顯有矛盾,本院更 無從認系爭委託書為真正。   ⒋被上訴人主張游錫義與林世民復以口頭約定縱未取回系爭 土地,惟因系爭土地而取得補償時,游錫義亦應依系爭委 託書給付報酬,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查證人溫淑芬、林世民於原審另證稱:簽訂 系爭委託書後,有跟地主約定只要有拿到錢就要付酬勞等 語(見原審卷第166、171頁),惟其等證述諸多與事實不 符,業如前述,況其等所稱之系爭委任書既無法證明為真 正,依其內容亦僅約定如撤銷徵收成立,且以每坪不低於 2萬5,000元之買賣對價順利出售系爭土地後,方始發生應 給付20%酬勞予林世民並就買賣價金超過每坪2萬5,000元 部分,應如何分配之問題,與系爭土地並無出售之情迥然 有別,倘游錫義與林世民確有約定只要拿到錢就須付酬勞 ,就此關乎雙方權益及所謂金錢應如何分配之重要事項, 何以未立據為憑,反僅以口頭空泛約定,致生爭議,核與 常情有違,自難僅憑證人上開不實之證述,遽認林世民與 游錫義有為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委託書為真正,復無法證明林世民與 游錫義另以口頭約定縱因系爭土地取得補償,游錫義亦應給 付報酬,則被上訴人主張游錫義應依系爭委託書及口頭約定 給付2,944萬4,681元給林世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自無從 主張受讓林世民對游錫義之報酬債權,而請求游錫義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於繼承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944萬4,681元 本息。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曉諭被上訴人倘本院認系爭委託書非游錫義 親簽,被上訴人尚得主張何權利,被上訴人明確表明除系爭 委託書及口頭延續該契約內容外,別無其他主張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7頁)。基於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被上訴 人就其欲請求裁判之事項,應由其自行決定之,故本院僅得 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予以審酌,末此敘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94條、修正前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15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游 錫義遺產範圍內給付2,944萬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1-重上-159-20250115-1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游榮本 代 理 人 林侑聖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20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游榮本 彰化一信中正分社 113年7月31日 740,000元 JA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5

CHDV-113-司催-22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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