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HV-111-重上-159-20250115-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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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蕭詠之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榮本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2,944萬4,68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政府(下稱縣府)徵收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祖父游錫義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於公告徵收後卻未依核准徵收計畫期限於民國90年12月前使用。游錫義遂於91年7月30日委請訴外人林世民處理游錫義系爭土地之行政申請及訴願事宜,並授權出售土地,買賣價金不得低於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如撤銷徵收成立並順利出售土地,願以20%作為酬勞金,超過2萬5,000元部分,則由游錫義及林世民各得50%,雙方並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其後雙方復口頭展延委託期限,並約定如游錫義取得補償時亦應給付報酬。嗣游錫義於95年5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游錫義之唯一繼承人,而內政部經法院判決就徵收系爭土地部分應給付上訴人4,627萬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林世民並於110年5月14日將其報酬債權讓與伊,伊已於110年6月8日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故依民法第548條、第294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游錫義遺產之限度內給付2,944萬4,681元本息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游錫義未委託林世民處理系爭土地事務,系爭 委託書非游錫義親簽,所載期限屆至後,雙方並未口頭展延期限及約定縱係取得補償亦應給付報酬。縱認雙方間存有委任契約,亦因游錫義死亡而終止,而林世民未完成系爭委託書所載事項,自不得請求游錫義給付報酬,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2,944萬4,681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游錫義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縣府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新 設國中小文三校舍工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計24筆土地於78年4月4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徵收,由縣府於78年5月9日公告。游錫義等上開土地之原地主或繼承人於91年8月15日向縣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原徵收土地,嗣內政部於93年3月23日核定不予發還,經縣府於93年3月29日轉知游錫義等人後,其等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於93年12月6日決定駁回。其等又於94年2月4日以內政部、縣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選定游錫義為當事人,游錫義則委任訴外人甲○○律師,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游錫義等人之訴,該案審理期間均僅由甲○○律師提出書狀、到庭陳述。經游錫義委任甲○○律師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判字第268號將駁回游錫義等人之訴廢棄發回,經中高行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受理在案,因游錫義已於95年5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以游錫義繼承人名義於98年6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並委任甲○○律師。其後部分當事人改選定謝錦聰為當事人,並仍委任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游錫義之配偶侯阿乖、長男即被上訴人、次男游榮玉、長女游素芬、次女游素貞、三女游素玲及其等子女均拋棄繼承,上訴人即其孫為其唯一繼承人,該院遂通知上訴人承受訴訟,因其當時未成年而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具狀承受訴訟,並選定謝錦聰為當事人。中高行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駁回謝錦聰之訴後,該件數度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甲○○律師曾受謝錦聰委任辦理提起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之上訴、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之審理、101年度訴更三字第11號之審理及上訴、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之審理。最終中高行以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命內政部應給付上訴人4,627萬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22號駁回內政部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已如數領取4,627萬1,625元及利息2,989萬2,73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⒏),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委託書並非游錫義所簽(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且游 錫義並未與林世民口頭約定縱因系爭土地取得補償,亦應給付報酬(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⒉): ⒈證人林世民於原審證稱:系爭委託書係游錫義親自簽名蓋 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證人溫淑芬於原審證稱:系爭委託書係伊拿給游錫義本人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惟系爭委託書上「游錫義」之簽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依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比對,確認與被上訴人之筆跡特徵相同,有該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則上開證人證述與鑑定結果不符,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被上訴人自始均主張系爭委託書係游錫義親簽,惟嗣見上 開鑑定結果後改稱:游錫義有長期氣喘,有時手無力,其有問林世民、溫淑芬可否由伊扶游錫義的手來簽名,他們說可以,當時係由其扶著游錫義的手簽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不僅與證人前開證述不符,且被上訴人於鑑定前從未提及上情,嗣於鑑定後始變更主張,復未能證明上情,本院更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游錫義親口跟伊說委託林世民,但 伊不知道林世民跟游錫義有無約定報酬。林世民找伊處理系爭土地訴訟,裁判費、鑑定費用均係林世民墊付,律師費則是全部勝訴後,由林世民向地主代書收取再轉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0頁),明確證稱不知林世民與游錫義間有無報酬之約定,本院亦難憑此認系爭委託書為游錫義所親簽。遑論,林世民於原審另證稱:因被上訴人及溫淑芬都有協助處理,伊就將原本可以獲取之報酬分給2人當酬勞,至於其等如何分配伊沒有意見等語;溫淑芬於原審另證稱:伊協助林世民與地主做委任,有獲得報酬等語。惟依系爭委託書所載,林世民係將其對游錫義之全部報酬請求權均讓與給被上訴人而不包括溫淑芬,然溫淑芬卻又表示其有獲得報酬,其等證述顯有矛盾,本院更無從認系爭委託書為真正。 ⒋被上訴人主張游錫義與林世民復以口頭約定縱未取回系爭 土地,惟因系爭土地而取得補償時,游錫義亦應依系爭委託書給付報酬,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查證人溫淑芬、林世民於原審另證稱:簽訂系爭委託書後,有跟地主約定只要有拿到錢就要付酬勞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71頁),惟其等證述諸多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況其等所稱之系爭委任書既無法證明為真正,依其內容亦僅約定如撤銷徵收成立,且以每坪不低於2萬5,000元之買賣對價順利出售系爭土地後,方始發生應給付20%酬勞予林世民並就買賣價金超過每坪2萬5,000元部分,應如何分配之問題,與系爭土地並無出售之情迥然有別,倘游錫義與林世民確有約定只要拿到錢就須付酬勞,就此關乎雙方權益及所謂金錢應如何分配之重要事項,何以未立據為憑,反僅以口頭空泛約定,致生爭議,核與常情有違,自難僅憑證人上開不實之證述,遽認林世民與游錫義有為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㈢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委託書為真正,復無法證明林世民與游錫義另以口頭約定縱因系爭土地取得補償,游錫義亦應給付報酬,則被上訴人主張游錫義應依系爭委託書及口頭約定給付2,944萬4,681元給林世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受讓林世民對游錫義之報酬債權,而請求游錫義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繼承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944萬4,681元本息。㈣本件經本院當庭曉諭被上訴人倘本院認系爭委託書非游錫義親簽,被上訴人尚得主張何權利,被上訴人明確表明除系爭委託書及口頭延續該契約內容外,別無其他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基於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被上訴人就其欲請求裁判之事項,應由其自行決定之,故本院僅得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予以審酌,末此敘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94條、修正前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15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游錫義遺產範圍內給付2,944萬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