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游智欽
游肇宏
游肇崇
游素娟
陳游素端
游麗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林阿絨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被 告 李國棟
李玉萍
李玉瑞
李玫婷
李雨宸
林鳳嬌
林鳳雪
林順利
林秀敏
林玉英
林淑圓
林修儀
林建新
林秀鳳
林秀雲
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
楊秀蓁
林碧霞
鄭麗月(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偉(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瑋婷(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祺(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
嬌、林鳳雪、林順利、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林秀
敏、林玉英、林淑圓、林修儀、林建新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根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
嬌、林鳳雪、林順利、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林秀
敏、林玉英、林淑圓、林修儀、林建新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林秀鳳、林秀雲、林碧霞、楊秀蓁、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
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秀鳳、林秀雲、林碧霞、楊秀蓁、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
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原以林阿根之繼承人、林阿木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民事更正
追加狀特定林阿根之繼承人為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
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嬌、林鳳雪、林順利、林錦祥
(嗣於113年8月10日死亡)、林秀敏、林玉英、林淑圓、林
修儀、林建新;林阿木之繼承人為林秀鳳、林秀雲、楊小淇
、楊均、楊嬿(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核其所為,不涉
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㈡嗣因楊小淇、楊均、楊嬿已對林阿木之其一繼承人即楊忠義
部分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13年6月13日當庭撤回渠等起訴,
楊忠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
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1
9、220、245、246頁),並於113年7月16日追加尤亮智律師
即楊忠義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另分別於113年8月7日、8月16
日追加被告楊秀蓁、林碧霞為林阿木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
第239、240、261、262頁,卷二第19、20頁)。核原告上開
追加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塗銷地上權之事實,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錦祥於113年8
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麗月、林世偉、林瑋
婷、林世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33、43頁)。又原告已於113年9月1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41頁)聲明由林錦祥之繼承人鄭麗月
、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承受訴訟,與上揭法律規定符合
,應予許可。
三、除被告鄭麗月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69號土地)於38、39年間係為訴外人林阿桂、林火樹、
林四塗所共有,嗣後分割新增269-1、269-2地號,其中269-
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告並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各6分之1),訴外人林阿根、林阿西於系爭269
號土地共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鄰○○巷00
號,建物號數:180-1,建坪:一九坪八合三勺,土角造,
下稱系爭建物)於39年登記有不定期限之地上權,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嗣後林阿西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持分2分之1以買
賣為原因於44年4月全部移轉於林阿木所有,林阿木並向地
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林阿根、林阿木就系爭269號土地
登記之地上權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269號土地因63年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
因而轉載登記至系爭土地上,今林阿根、林阿木已死亡,被
告為林阿根、林阿木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
期間,設定當時之土角造建物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為原
告及原告父親興建之鐵皮及水泥造房屋坐落其上,應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
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
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阿絨、林鳳嬌、林鳳雪、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
管理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鄭麗月:我先生林錦祥已往生,由我和孩子繼承,地上
權有登記,我們不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原告未經
過我們同意就自己建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系
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原登記之地上權人林阿根、
林阿木已分別於44年12月19日、52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設定當時之土
角造建物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有鐵皮及水泥造建物為原
告所興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建物共有人名單附表、房捐收據、贈與證、房
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簿、現
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林阿根繼
承系統表、林阿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至42、59至109、111至127、267
、271至293、301至331頁,本院卷二第33頁),而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除被告林阿絨、林鳳嬌、林鳳雪
、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卷二第16頁),被告鄭麗月到庭辯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未經地上權人同意即建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上於39、44年間經林阿根、林阿木設定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而林阿根、林阿木所共有之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房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宜蘭縣土地登記簿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0、31至32、34至38頁),可
知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與系爭建物有關,衡以系爭地上權
存續迄今已超過70年,而依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登
載內容,系爭建物之種類及用途為「住家」、構造為「土角
造」,然參諸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系爭土地上現
已無土角造建物存在,其上所存建物為原告游智欽所有,堪
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
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地上
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
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
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
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
,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之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
銷系爭地上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雖有理由,然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
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乃僅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
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0、24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坐落土地: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1 林阿根 0000-000 民國38年礁溪字第1197號 民國39年11月1日 2分之1 45.78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2 林阿木 0000-000 民國44年礁溪字第120號 民國44年4月8日 2分之1 45.78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ILEV-113-宜簡-127-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