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4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紘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
段往山腳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南
山路2段與長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湯亞茜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同市區南山路2段往南崁方向直行駛至該
處,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後方由潘子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亦閃避不及,再撞擊告訴人上開車
輛,致湯亞茜受有耳朵氣壓創傷之後遺症、右耳突發性感音
神經性聽力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YDM-114-交易-6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