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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邢采芹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告 徐細蘭(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湯雲台 被 告 白新洗衣坊即湯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藍文彥 訴訟代理人 藍永峯 被 告 吉曆汽車商行即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3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10日下午2時40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1

PCDV-113-重訴-36-20250211-1

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勝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4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伍仟元之五倍券共二份,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原租屋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於民國110 年10月9日(起訴書誤為「110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 間某日」),見同棟樓下源遠路297巷74號2樓大門鑰匙插置 於鑰匙孔上(該鑰匙為湯寶珠之子葉俊昇於同日夜間返家開 鎖時,一時未取下而暫留置於大門鑰匙孔上),竟起入屋行 竊之貪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拔 走而竊取該鑰匙得手;甲○○嗣於同年月16日(起訴書誤為「 110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間某日」)某時,見湯寶 珠離開前述住宅下樓焚燒金紙,認有機可趁,即接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未得屋主湯寶珠允許或 同意,即持上開於一週前竊得之大門鑰匙,打開大門,無故 侵入湯寶珠前揭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屋內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五倍券2份(共計 10,000元)得手,旋即離去。甲○○為恐遭發現,隨即於同( 16)日夜間9時27分許,舉家連夜搬離前開源遠路297巷64號 3樓租屋處。嗣湯寶珠因購物尋找五倍券始發現遭竊,調閱 監視器發覺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寶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坦認無誤(詳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69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6頁、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 之2頁、第68之3頁、第71頁),核與告訴人湯寶珠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大至相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下稱 偵卷】第9至14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擷取 相片1份(偵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客體係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與竊盜罪破壞他人對財物原來之持有關係,並建立新的持 有關係二者不同;本件告訴人之子葉俊昇,僅是將住處鑰匙 一時遺忘而留置於大門鎖孔上,從社會規範的角度觀察,告 訴人之子對該把鑰匙仍有支配管理權,此種情形僅是一種「 支配的鬆弛」,而非「支配關係的喪失」,自與刑法第337 條之客體「脫離本人持有物」不同。是核被告竊取告訴人住 處大門鑰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 取告訴人屋內五倍券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竊取大門鑰匙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誤認,惟經本 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係涉犯普通竊盜罪,並無礙於雙方攻 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書 所引之法條。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之一週 前(即同年月9日),先徒手竊取本案住宅大門鑰匙(該鑰 匙插置於告訴人住處大門鑰匙孔上,該範圍仍屬在告訴人實 力可支配或掌控之範圍,而仍屬於在告訴人管領範圍內,並 未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檢察官認此鑰匙部分,係屬於脫離告 訴人及其家人持有之脫離本人持有物,容有誤認,已於前論 及)嗣伺機觀察,於一週後之同年月16日某時,趁告訴人下 樓焚燒金紙而屋內無人之際,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5倍卷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先行竊大門鑰匙作為入宅行 竊財物之先行「準備」行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包括的視為1個竊盜行為予以評價, 即為已足。故被告所為,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 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本件 係入宅竊盜,除使被害人財產法益蒙受損失外,亦影響被害 人居家之安寧,所為猶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自陳 職業(警詢時稱「廚師」【偵緝卷第9頁】、本院審理時稱 服務業【在便當店打工—本院卷第72頁】)及經濟狀況(勉 持)、兩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未扣案5倍卷2份(價值共10,000元),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 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住處大門鑰匙,雖亦係被告竊 盜所得,然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兼 以被告已搬離該處,再持以入內行竊之可能性極低,已喪失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易緝-2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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