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湯銘勳即湯銘勳建築師事務所
被 上訴人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4538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萬62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26萬624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萬4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