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溫家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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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18號 債 權 人 温家程 債 務 人 林詠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8

TNDV-114-司促-5318-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386號 債 權 人 温家程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賴靖玟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請詳細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7

TCDV-114-司促-8386-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85號 債 權 人 温家程 債 務 人 吳鎮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385-2025032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2號 債 權 人 温家程 債 務 人 劉雪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6

KLDV-114-司促-1562-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45號 債 權 人 温家程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繼民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民國113年11 月1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請確認債務人姓名「張繼民」 是否誤載?請查明更正,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㈡提出具有貸與人姓名及簽章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書影本。㈢確認利息起算日自「113年9月28日」是否有誤? (利息應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算)」 及「請提出對張繼民之原因事實釋明文件。」,此項裁定分 別已於113年10月22日及民國114年1月6日送達於債權人,惟 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 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6

TCDV-113-司促-30545-20250206-4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59號 原 告 溫家程 被 告 蔡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 定命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前補正,並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 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 、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9

CHEV-113-彰小-759-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98號 債 權 人 温家程 債 務 人 陳順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促-22898-2024112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44號 債 權 人 温家程 債 務 人 沈宜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依債權人所附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影 本,既已約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清償,則依民法第229條 之規定自應以約定清償日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而於該範圍所 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促-30544-20241122-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55號 聲 請 人 溫家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曉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 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 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 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所稱釋明,乃 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 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 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 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 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 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11月1日 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釋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並陳報: 本件究係本於借貸關係或票據關係請求及何時向相對人提示 本票,該通知已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5日送達 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ULDV-113-司促-6355-2024112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39號 債 權 人 温家程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哲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 「一、確認本件支付命令究係基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或「票據關係」而為請求?(請擇一)二、補正有「貸與 人」簽名用印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三、本件利息起算日為 何?」,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送達於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1-18

TCDV-113-司促-28139-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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