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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羽岑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羽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蕭羽岑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上開金融 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則經轉提警示帳戶 強迫結清,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華、温鳳婷、錢葉安、李世佳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羽岑固坦承有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對被 害人遭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該等款項經轉帳或轉提 警示帳戶強迫結清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相信他會回來帶我離開這個婚姻跟家庭, 我也是被騙的,我主觀上沒有幫助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張麗華、温鳳婷、錢 葉安、鄭湘盈、李世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轉帳或轉提警示帳戶強 迫結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則此等 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被害 人5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 旋遭轉帳或轉提警示帳戶強迫結清。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感情、投資、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 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 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 年人,先後有在夜市、工廠、醫療器材廠等處工作之經驗( 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其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 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 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 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 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雖辯稱係遭感情詐欺,始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 依被告所述,僅知對方為「宇瀚」,係以交友、通訊軟體聯 繫(本院卷第150至151頁),顯見被告未為相關查證,無法 知悉「宇瀚」為何人,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 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自陳係因感情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積 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更與對方素未謀面之情 況下,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⑶被告固提供其與「宇瀚」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偵5658卷第137至199頁)。惟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其等曾稱 :「結果被騙了錢,負債60萬,網友」、「轉移資產要先做 一下流水記錄」、「因為我們到時候轉移資產會比較大的金 額,要先小額金額做流水」、「不然到時候我們幾千萬直接 轉回去銀行會一直問」、「那你明天有空去銀行約定賬戶嗎 」、「因為轉移資產回臺要繳稅,我托關係轉移就不用交稅 」、「我要叫我朋友先做流水,你沒給我賬戶怎麼做流水」 、「銀行那邊會管控很嚴格,你去跟銀行那邊說,你在擺攤 ,要打款給供貨商,因為之前用現金每天來回跑很麻煩,所 以你要綁約」、「反正銀行問你的話,你就咬死要擺攤用的 ,不用聽他們那邊的恐嚇」、「銀行那邊問你,回答跟約綁 一致就可以噢」等語(偵5658卷第143、147、149、171、17 3、17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在聊天軟體 跟他認識的,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我們先以交友軟體聊了約 半個月,後來再以LINE聊天聊了約1個多月我才將帳戶資料 借給他;我有問他什麼是流水紀錄,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查 稅;他說如果銀行打來,就說是我跟客戶生意的往來,但實 際上我沒有與客戶生意往來,他說銀行會打來有例行詢問, 這沒有什麼;當時銀行人員有打電話跟我確認,彰化銀行有 打來說有大筆錢匯入,說太大筆要凍結我的帳戶,我說好, 我也有跟對方說,他叫我去跟銀行說清楚,就是叫我去跟銀 行講清楚說不能把我帳戶凍結,也有叫我騙銀行人員等語( 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依此,可知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 時,與「宇瀚」認識未久,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 見面,且被告於案發前,曾遭騙60萬元,對於提供帳戶資料 之事,理應更加謹慎查證,卻於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 率予提供網銀帳密;況考諸前開對話內容,明確談及「轉移 資產」、「做一下流水記錄」、「銀行會一直問」、「我托 關係轉移就不用交稅」、「反正銀行問你的話,你就咬死要 擺攤用的,不用聽他們那邊的恐嚇」,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資料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卻仍配合 掩飾,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 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告訴 人錢葉安遭詐欺所匯款項部分,經轉提警示帳戶強迫結清, 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 達既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上開告訴人錢葉安遭詐欺所匯款項部分,被告所 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36 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 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56頁)、診斷證明書(偵5 658卷第25、233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本院卷第152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 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 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轉帳,被告並非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 ,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麗華 112年11月 佯稱帳戶被凍結,須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1月25日10時17分許 500,000元 2 温鳳婷 112年11月15日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5日10時16分許 690,000元 3 錢葉安 112年12月20日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6日14時19分許 500,000元 4 鄭湘盈 113年1月11日12時4分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5日11時50分 1,800,000元 5 李世佳 112年12月22日15時30分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6日13時23分 450,000元 附表二: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華之證述:     ⒈告訴人張麗華於113年2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5658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張麗華於113年12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至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温鳳婷之證述:     ⒈告訴人温鳳婷於113年2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58卷第53至5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錢葉安之證述:   ⒈告訴人錢葉安於113年1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5658卷第99至10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鄭湘盈之證述:   ⒈被害人鄭湘盈於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9536卷第35至37頁)   ⒉被害人鄭湘盈於113年5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9536卷第39至4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世佳之證述:    ⒈告訴人李世佳於113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9536卷第53至55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偵5658卷第15頁、偵9536卷第15頁)    ㈡告訴人張麗華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臨櫃匯款單(偵5658卷第45頁)   ⒉手機截圖(偵5658卷第46至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58卷第29至30、39至41、49至51頁)  ㈢告訴人温鳳婷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Line聊天紀錄(偵5658卷第79至93頁)   ⒉臨櫃匯款單(偵5658卷第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58卷第57至58、65至67、95至97頁)  ㈣告訴人錢葉安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臨櫃匯款收執聯(偵5658卷第119頁)   ⒉手機截圖(偵5658卷第121至1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58卷第103至104、111至113、127至129頁)  ㈤被害人鄭湘盈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鄭湘盈匯出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536卷第47至48頁)   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偵9536卷第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36卷第41至45、51至52頁)  ㈥告訴人李世佳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LINE聊天記錄(偵9536卷第63至68頁)   ⒉臨櫃匯款單(偵9536卷第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36卷第57至61、71至73頁)  ㈦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658卷第133至135頁〈同偵9536卷第31至33頁〉)  ㈧被告蕭羽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偵5658卷第137至199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書面告誡(偵5658卷第131至132頁)

2025-03-17

ULDM-113-金訴-48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苡凌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苡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苡凌主觀上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熟悉,無從 確認本尊為何之人使用,且容任該人將無法驗證來源的金錢 進入所提供帳戶內再任由轉出,可能讓該等人士使用其帳戶 作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民眾將款項匯入(下 或逕稱詐欺)後再行挪移,而使該人(下逕稱本案詐欺者,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者、後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士權 」、「陳品淑」【下分別逕稱邱士權、陳品淑】是否同一人 或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等人未滿18歲)遮斷金流以造 成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下或逕稱洗錢)。卻因經濟 困難,需款孔急,即基於「只想拿到薪水,其他不管」的縱 使自己帳戶遭本案詐欺者用以詐欺、洗錢的情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聽從不熟悉,無從確認本尊, LINE暱稱陳品淑者之要求,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在桃園 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 ),以店到店方式,寄給邱士權,再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以LI NE告知陳品淑。本案詐欺者以不詳方式收受本案提款卡、得 知密碼後,便利用本案提款卡遂行附表一至六所示詐欺、洗 錢犯行;鐘苡凌即以提供本案提款卡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者 詐欺、洗錢。嗣附表一至六「告訴人」欄所示者先後察覺有 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鐘苡凌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提款卡、密碼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 式寄出、告知,亦不爭執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證人即告訴 人溫鳳婷、張意文、錢芳芳、范秉庸、于文媛、莊宜佩(下 均逕稱其名)遭本案詐欺者詐欺而將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挪移之客觀事實,且有如附表一至六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112年年 底,被告因經濟需要,於FB(臉書,現為MEGA,下仍稱臉書 )上偶見應徵兼職廣告,因而加入LINE暱稱「陳品淑」者( 下稱陳品淑),而詢問陳品淑工作內容。陳品淑告知係網路 精品代購,被告覺得可以試試而入職,並傳送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本案帳戶資料供與陳品淑進行身分認證。由被告與陳品 淑LINE對話紀錄(下或稱本案對話紀錄)可知,渠等有下列 對話:   陳品淑:「……要做KYC認證……」、「KYC是金融機構確認客戶 身份的程序……」、「就是做一個KYC認證做完就可以直接合 作了唷」、「不用去銀行約定了」、「……你有空的時候先填 寫一下資料我給你上報弄入職薪水」、「銀行你填寫一下國 泰吧和中信分開這是你薪轉 」、「還有身分證正反面可以 空白地方備註入職使用」、「姊 你怎麼已讀不回」。   被告:「我剛準備資料……抱歉〜昨天比較忙」   陳品淑:「……現在KYC認證已經幫你提交認證了」、「接下 來你需要把中信的提款卡寄送到公司這邊需要使用你的提款 卡跟銀行進行報備報備完成以後就可以開始進行奢侈品的訂 購了」、「……提款卡只需要寄送一次銀行報備完成後會直接 寄送回去給報備時間是1至3天 提款卡收到以後 會支付你第 一期的薪水 開始正式合作唷」   被告:「第一期薪水?」、「所以我可以先領入職薪水4萬… …是嗎?」。   陳品淑:「入職薪水是3000 確保我們的真誠合作 就等你入 職了 四萬獎金是一個月四萬 從係入職開始算起」。   被告:「收到卡片後〜才開始算入職日期是嗎?」。   陳品淑:「不是唷 姊你今天寄送的話就是已經算入職了 月 薪就是今天開始算起唷」。   被告:「瞭解〜每個月發薪……你們會在告知我嗎?」。   陳品淑:「會的唷……」。   依通常生活經驗觀之,被告確向陳品淑瞭解工作内容、薪資 計算及發薪日等求職細節,且確信陳品淑所要求之入職身分 驗證、銀行報備等要求無疑慮,為工作上可能之需要,才交 付本案提款卡等。足徵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 僅一時誤信而提供,從未懷疑是詐騙,更無參與或協助詐欺 。再者,被告僅有交付一個本案帳戶,與一般變賣金融帳戶 者一次交付多帳戶之行為模式迥異。被告也未曾要求被害人 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未提領,亦未實際取得對方所 應允之酬勞。提供帳戶者之動機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 他人實施犯罪,單純是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 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 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詐欺集團諸般詐欺手法後, 猶恆見民眾受騙即可明暸。現今詐欺集團除誘騙民眾匯款外 ,亦有引誘不知情之人民提供可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被告僅高中肄業,亦無犯罪前科紀錄。可證被 告是應徵工作遭詐。被告於113年1月5日發覺本案帳戶被列 警示後,旋向陳品淑究問未果,才恍然大悟,當日向警方報 案。美利堅合眾國加利福尼亞州立大學心理學教授、心 理 師Luis Vega,曾對容易被騙的人進行心理分析,探究某些 人為什麼容易被騙、以及為什麼很難從泥沼中覺醒的迷思 。並解釋說「在這個社會上的詐騙故事裡,一旦受害者點頭 說是,就很難再回頭說不,因此,只要能成功誘騙到第一個 步驟,詐騙集團就很容勾引第二步、第三步,甚至反覆持續 執行。」、「……被害者甚至完全不知道這起惡夢是怎麼開始 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隨時都可能利用人性弱點,編 織出縝密的劇本,讓人不知不覺深陷其中,因此難期人人皆 能幸運洞燭機先,得免陷於騙局之中。」 。故尚不得僅 因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即要求被告擔負刑責云云 。惟查:  ㈠被告聽從陳品淑之要求,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將本案提款 卡寄給邱士權、告知陳品淑密碼,溫鳳婷、張意文、錢芳芳 、范秉庸、于文媛、莊宜佩遭本案詐欺者所騙,而匯入本案 贓款到本案帳戶後挪移等客觀事實,均係被告所自承,且有 前述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的確有聽從不明人 士,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交給無法追查者之行為。而查,近 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以免不法分子利用他人 金融工具隱匿自己身分,挪移資金,遮斷金流,增加查緝困 難。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若無正當合理原因,率爾將該 等資料、物品提供不熟悉之他人,其所稱提供之原因、過程 不符常理,庶幾可認其主觀上難脫「縱使自己帳戶遭詐欺者 用以犯罪、洗錢的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任無所謂態度 。亦即,若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行為人係無正當合理原因而自 願交付金融帳戶與不明人士,事後該帳戶又被充為詐欺洗錢 工具,行為人卻無法提出相當跡證釋明以動搖檢察官之前揭 舉證。當認行為人之前述行為,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為前開辯解,且提出與陳品淑之LINE對話截圖以實其 。但,被告提供前後有以下不合常理之舉止,可證被告所辯 不實,被告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不曾提出為何決定與陳品淑加LINE好友之信任基礎,或 者曾對陳品淑進行任何查證之經過。就依陳品淑之要求,將 本案提款卡寄送與同樣素未謀面,甚至根本沒有聯繫過之邱 士權收受,又告知陳品淑密碼。可知被告率爾聽從不熟悉, 無從確認本尊,LINE暱稱陳品淑者之要求提供本案提款卡此 一具有重要私密性之重要金融工具。  ⒉被告自承無法提出所謂「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的具體內 容。且被告所提出與陳品淑最早對話,係112年12月22日下 午9時58分,陳品淑稱:「姊國泰的話, 其實不會耽誤你什 麼 比如妳要用到 妳就說一聲 妳先用」、「如果是薪轉什 麼的 你就全部轉移到中信 裡面不用放任何一分錢 所以根 本不會耽誤到你」。按一般常情,應有其餘前階段之對話, 才會進入到討論被告所擁有之「國泰(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中信」帳戶、薪轉 帳戶,提供帳戶會不會「耽誤」到等議題。是可疑被告與本 案詐欺者仍有其他聯繫過程與內容為本院所不知。  ⒊依本案對話紀錄,固有陳品淑告知KYC認證,並解釋KYC之內 容。但所謂KYC,乃「認識你的客戶」(Know Your Custome r)之縮寫,包含客戶身分識別、客戶盡職調查、加強式盡 職調查。而對於高風險客戶進行更深入的身分驗證和頻繁的 交易監控,並通報異常交易。顯與要求客戶提供自己的提款 卡、密碼絕對無關。前揭有關KYC之說明均為網路公開資訊 ,上網就可以取得。本案被告供稱是在臉書上看到兼職機會 ,又是以LINE與陳品淑對談,並且經營網拍事業(本院卷第 249頁參照),顯然熟知網路使用與網拍交易規則,更可以 輕易查得正確、正常之KYC認證機制。不致於僅因陳品淑假 藉KYC認證為開頭,而進入「在這個社會上的詐騙故事裡, 一旦受害者點頭說是,就很難再回頭說不,因此,只要能成 功誘騙到第一個步驟,詐騙集團就很容勾引第二步、第三步 ,甚至反覆持續執行。」之心理陷阱,終至被騙交出本案提 款卡與密碼。被告辯稱係進行身分認證才交出提款卡與密碼 云云,容非真實。  ⒋雖被告辯稱與陳品淑聯絡是想要從事精品代購,且有瞭解求 職內容、細節等等。惟細繹本案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品淑並 未提到任何精品代購之貨源、客源、進貨、出貨、廣告等精 品代購之方式與程序。被告也從沒有進行所謂精品代購之接 單、代購、交貨等行為。被告發現本案帳戶內有大額金錢進 出時,只是反應「你好~我看到交易金額都很大宗……請問不 犯法吧」,經陳品淑回稱「奢侈品 都是這樣的」、「可以 放心 妹妹這裡會給你跟進的」,被告對此回應也僅詢問「 譬如什麼奢侈品?」。在陳品淑表示「愛馬仕的包包 珠寶 都是可以的」之後,被告即追問「那麼我昨天入職……就是每 個月27號領獎金……每10天領一萬……逢7、17、27是嗎?」。 後續被告著重的,更多為如何取得「入職薪水」。甚至收到 HOYA BIT風控調查通知(本院審訴字卷第155頁參照)、中 信金警示帳戶暫停使用通報(本院審訴字卷第159頁參照) 簡訊之後仍不醒覺,依然對陳品淑言聽計從。本此被告對於 自己帳戶異常現象不深加追究,只關心入職薪水的反應。益 證其一開始就是基於「只想拿到薪水,其他不管」的縱使自 己帳戶遭本案詐欺者用以詐欺、洗錢的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 的放任無所謂態度交付自己的金融工具,難認與求職有關。  ⒌由本案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從未與陳品淑討論詢問如何進行 精品代購,亦根本沒有進行所謂精品代購的接單、代訂、交 貨等正常的代購應有行為,也知道本案帳戶內有不明大額款 項進出,甚至根本不知道所謂代購的奢侈品內容而詢問陳品 淑,卻只汲汲於「入職薪水」的發放等節已如前述。由此可 知,被告瞭解其「入職薪水」根本並非來自於代購精品之報 酬,而係單純來自於「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後,任由他人利 用其帳戶進行金流之進出」之對價。遑論,根據本案對話紀 錄中,陳品淑曾對被告稱:「姊國泰的話, 其實不會耽誤 你什麼 比如妳要用到 妳就說一聲 妳先用」、「如果是薪 轉什麼的 你就全部轉移到中信 裡面不用放任何一分錢 所 以根本不會耽誤到你」之內容,可推測被告曾擔心交付自己 另一國泰世華帳戶後,其內款項是否安全而詢問陳品淑。足 證被告並非毫無起疑或戒心,而係經過考量之後,選擇不交 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根據本院 卷第10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2月25日被告寄出本案 提款卡時,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363元)。換言之,與一般 出賣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並無二致。被告辯稱是因為希望兼職 才被騙本案提款卡云云,容非實在。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有最高法院113年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 得,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 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幫助本案詐欺者犯附表一至六所 示詐欺、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論(附表六莊宜佩 被騙洗錢金額最多)。被告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 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故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宣導不可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 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被告僅因冀圖小利,率爾 提供本案金融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參與程度 ,附表一至六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生活狀況(詳卷,不贅) 、素行,及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且均未調解賠償之犯罪後態 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方面: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於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亦適用之,故針對沒收部分,應逕行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本院考量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 意似非謂扣案與否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 ,而應限於當場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 所有,仍應適用該條項而予沒收。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制條文之文義,而一 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㈢故, 本院斟酌本案贓款並未由被告實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至於本案提款 卡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已經交付本案詐欺者,非被 告所有,且幫助犯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故也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溫鳳婷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怪老子」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靜雯」聯繫,向溫鳳婷佯稱可使用「永源投資」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溫鳳婷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12月28日上午12時9分33秒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105萬8422元 出處 ⒈溫鳳婷於113年2月25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57至59頁參照)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78頁上方參照) 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73至77頁參照)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61頁參照)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71頁參照)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72頁參照)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38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鐘苡凌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99至105頁參照) ⒏被告鐘苡凌於113年3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3至16頁參照) ⒐被告鐘苡凌於113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401至403頁參照) ⒑被告鐘苡凌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卷第171至173頁參照) ⒒被告鐘苡凌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61至73頁參照) ⒓被告鐘苡凌於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233至250頁參照) 附表二 告訴人 張意文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初前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張意文透過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張欣雯」之好友,詐欺集團向張意文佯稱使用「永恆投資」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張意文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12月28日上午12時36分1秒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27萬 出處 ⒈君子協定保密書、提款保證約定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00至106頁參照) ⒉張意文撰寫之借條(借出人:張欣雯)(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07頁參照) ⒊張意文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張欣雯」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09至163頁參照)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85至86頁參照) 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87至91頁參照) 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93、95頁參照) ⒎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30032294號函暨戶名:張意文之交易明細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89至97頁參照)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38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鐘苡凌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99至105頁參照) ⒐被告鐘苡凌於113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401至403頁參照) ⒑被告鐘苡凌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卷第171至173頁參照) ⒒被告鐘苡凌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61至73頁參照) ⒓被告鐘苡凌於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233至250頁參照) 附表三 告訴人 錢芳芳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前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錢芳芳瀏覽該廣告後,以LINE加入暱稱「潘玉瑩」、「張凱偉」之好友,詐欺集團向錢芳芳佯稱可使用「新永恆」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錢芳芳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12月29日上午12時40分許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63萬3533元 出處 ⒈錢芳芳於113年1月3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65至167頁參照) ⒉匯款資料(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77、185至186頁參照) ⒊現金付款單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78至181頁參照) ⒋錢芳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82至186頁參照)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69至170頁參照)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71至174頁參照)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38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鐘苡凌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99至105頁參照) ⒏被告鐘苡凌於113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401至403頁參照) ⒐被告鐘苡凌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卷第171至173頁參照) ⒑被告鐘苡凌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61至73頁參照) ⒒被告鐘苡凌於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233至250頁參照) 附表四 告訴人 范秉庸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8日前間在PChome Online股票刊登投資廣告,范秉庸透過該廣告加入LINE「牛氣沖天」群組,並於112年12月18日起按群組內詐欺集團稱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致范秉庸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 113年1月2日上午9時45分17秒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40萬元 出處 ⒈范秉庸於113年2月2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89至191頁參照) ⒉范秉庸匯款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15至223頁參照) ⒊范秉庸113年1月2日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111頁參照) ⒋范秉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25至233頁參照)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93至194頁參照)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195至209頁參照)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11至213頁參照)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38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鐘苡凌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99至105頁參照) ⒐被告鐘苡凌於113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401至403頁參照) ⒑被告鐘苡凌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卷第171至173頁參照) ⒒被告鐘苡凌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61至73頁參照) ⒓被告鐘苡凌於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233至250頁參照) 附表五 告訴人 于文媛 被害人遭詐情節 112年9月前間某日透過不詳之友人推薦投資股票,詐欺集團透過LINE向于文媛佯稱,可使用「新永恆」app投資並按照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于文媛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 113年1月2日上午9時36分6秒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76萬元 出處 ⒈于文媛於113年1月1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35至237頁參照) 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41頁參照) 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43頁參照) ⒋君子協定保密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45頁參照) ⒌新股申購延期合約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46頁參照) ⒍商業操作合約及資金保管單及憑證(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47至248頁參照) ⒎匯款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49頁參照) ⒏現金付款單據(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50至252頁參照) ⒐于文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53至259頁參照) 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元銀字第1130036304號函暨戶名:于文媛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113至116頁參照)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38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鐘苡凌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99至105頁參照) ⒓被告鐘苡凌於113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401至403頁參照) ⒔被告鐘苡凌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卷第171至173頁參照) ⒕被告鐘苡凌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61至73頁參照) ⒖被告鐘苡凌於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233至250頁參照) 附表六 告訴人 莊宜佩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張詩涵」、「張柏林」與莊宜佩聯繫,並佯稱得在「普誠」app投資並按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莊宜佩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 113年1月3日上午9時36分32秒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221萬2664元(起訴書誤載為221萬2624元) 出處 ⒈莊宜佩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61至266頁參照)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71至272頁參照)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73至296頁參照) 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297至299頁參照) ⒌莊宜佩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普誠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301至358頁參照) ⒍匯款紀錄(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359至373頁參照)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8499號函暨戶名:莊宜佩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83至88頁參照)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38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鐘苡凌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99至105頁參照) ⒐被告鐘苡凌於113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卷第401至403頁參照) ⒑被告鐘苡凌於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卷第171至173頁參照) ⒒被告鐘苡凌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61至73頁參照) ⒓被告鐘苡凌於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233至250頁參照)

2025-02-27

TPDM-113-訴-1050-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8號 原 告 溫鳳婷 被 告 鐘苡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69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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