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潘○○與潘○○等間聲請停止親權聲請另行選任代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潘春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國安等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聲請另行
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指定之職務,律
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同理,當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第三審訴訟(非訟)代理人,亦不得任意辭退
已經本院選任之律師。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
年5月8日為之選任陳淑香律師為其與潘國安等間聲請停止親
權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代理人(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聲
請人雖以:陳淑香律師與伊約定面談,多次改期,且未與伊
討論案情,即自行撰寫再抗告書狀,內容與伊之主張相差甚
遠等語,聲請本院更換陳淑香律師,另選任其他律師為其再
抗告程序之代理人。惟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70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訟代
理人準用之。是聲請人所述非正當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
尚難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TPSV-113-台簡聲-31-202411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