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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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30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潘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參仟 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9,54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3,1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308-2024122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潘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 度國中肄業、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0號   被   告 潘俊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龍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9時許至翌日(7)2時許,先在 臺東縣卑南鄉太平路上的檳榔攤空地,和3位同事一同飲用 米酒7瓶,後返回其位於同路段343號之住處獨自喝完半瓶米 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7時10分前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從住處上路。嗣於行 經臺東縣○○鄉○○路0號前時,因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之 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盤查,於同日7時1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龍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 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1

TTDM-113-東交簡-323-202411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 7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俊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侵占公司之物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高並已扣案發還被害人公司,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侵占之物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偵字卷第39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9號   被   告 潘俊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銓太資源回收場」 (下稱本案回收場)員工,負責廢五金回收過磅、分類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俊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在本案回 收場,利用其替客戶過磅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本 案回收場向客戶收購之銅線5捆(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藏入麻布袋2袋而侵占入己。嗣潘俊龍於同日晚間6時6 分許,以外套遮蓋上開麻布袋後攜往其機車停放處準備離去 ,當場為本案回收場負責人張學銓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本案回收場員工,於上開時、地,為變賣獲利而將客戶交由其過磅之部分銅線藏入麻布袋中,並在下班時使用外套包覆前揭麻布袋後攜往其機車,嗣遭被害人當場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學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於案發當晚6時6分許,在本案回收場員工停車處,目睹被告利用外套遮掩裝有銅線5捆之麻布袋2袋並攜往被告機車之置物箱擺放。 ⑵上開銅線之重量約10公斤,市價約3,000元。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警方從被告處扣得裝有數捆銅線之麻布袋2袋,隨後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 告所侵占之財物,業經警方查扣在案,且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前揭贓物領據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謂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查被告身為本案回收場員工,起意侵吞其因處理回收 業務而持有本案回收場向客戶收購之銅線,顯係將原屬其合 法實力支配下之他人財物納為己有,洵與擅將他人持有物移 歸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有間,自不得以竊盜罪論處。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39-2024102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潘俊奇 相 對 人 潘麗芬 關 係 人 潘麗芳 潘以楙 潘陳阿雪 潘俊銘 潘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因右側腦出 血中風,目前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姊即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右側腦出血中風,呈植物人狀態,有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 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血管疾病引起的認知障礙症( 舊稱血管型失智症),其目前之記憶力、表達能力、定向感 、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均達缺損範圍之指標,短期內無法回 復,評估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度,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6879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血管 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已離婚,所育二名子女均尚未成年,關係人甲○○、丙○○○ 為其父母,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為其手足,聲請人同意擔任 其監護人,關係人戊○○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關係人就上情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全戶 戶籍資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 人戊○○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戊○○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 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戊○○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監宣-45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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