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審簡-2039-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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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 7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俊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侵占公司之物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高並已扣案發還被害人公司,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侵占之物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偵字卷第39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9號 被 告 潘俊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銓太資源回收場」 (下稱本案回收場)員工,負責廢五金回收過磅、分類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俊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在本案回收場,利用其替客戶過磅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本案回收場向客戶收購之銅線5捆(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藏入麻布袋2袋而侵占入己。嗣潘俊龍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以外套遮蓋上開麻布袋後攜往其機車停放處準備離去,當場為本案回收場負責人張學銓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本案回收場員工,於上開時、地,為變賣獲利而將客戶交由其過磅之部分銅線藏入麻布袋中,並在下班時使用外套包覆前揭麻布袋後攜往其機車,嗣遭被害人當場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學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於案發當晚6時6分許,在本案回收場員工停車處,目睹被告利用外套遮掩裝有銅線5捆之麻布袋2袋並攜往被告機車之置物箱擺放。 ⑵上開銅線之重量約10公斤,市價約3,000元。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警方從被告處扣得裝有數捆銅線之麻布袋2袋,隨後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 告所侵占之財物,業經警方查扣在案,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領據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謂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查被告身為本案回收場員工,起意侵吞其因處理回收業務而持有本案回收場向客戶收購之銅線,顯係將原屬其合法實力支配下之他人財物納為己有,洵與擅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有間,自不得以竊盜罪論處。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