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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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可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第8條、 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聲請更生程序所 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僅於114年年2月17日具狀陳報因工 作需輪班,又逢過年期間生病,將儘速補正等情,惟迄今仍 未補正,致本院無從進行審查。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 所為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 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乃在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 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 項聽審權之保障,應以聲請人已充分提出相關事證,經審核 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始有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 第11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資料,所為更 生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補 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19

SCDV-113-消債更-224-20250319-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可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5,1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 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提出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 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 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 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 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 入低於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度475,813元、112年度   682,588元之月平均收入原因為何? 五、請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退休 金、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九、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十、請說明聲請人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親 及協助父親扶養奶奶,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 證以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 請提出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並陳報受扶養親屬奶奶之身份證字號。 十一、請說明是否於已積欠債務後,購買Apple iPad10 64G、緬 因貓、銀加奶油三花貓、棕虎斑緬因貓等商品?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08

SCDV-113-消債更-224-2025010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31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潘可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玖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48,799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票-15312-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潘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8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票-2689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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