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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76號 原 告 潘姿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 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者,若有未載明訴訟標的暨未檢附裁決書之情形,經 行政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訟。 二、經查:   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於起訴狀載明欲訴 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文 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77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且被告亦尚未就原告所指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第ZBA566648號、第ZBA566649號) 作成裁決處分,此亦有被告114年3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1140 01564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 )在卷足憑,是原告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14

TPTA-113-交-3776-202503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76號 原 告 潘姿辰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 立裁決書、或對於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附 具裁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4-12-18

TPTA-113-交-377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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