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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15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 大器」、「總太國際-尼卡」、「 猛 (老虎圖案)」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 之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訊息,甲○○瀏覽到 該訊息後,加入相關群組並與自稱「張豫靈」等人聯繫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 先匯款及面交投資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2 7日16時51分許起至113年2月19日9時29分許止,陸續匯款22 筆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另自113年 1月8日19時8分許起至同年2月28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大里農會等處,前後10次當面交付共1,00 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身分不詳車手,後甲○○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其即與員警配合查緝,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樹 王路25巷口見面交50萬元之款項,其後丙○即依「成 大器」 指示,於上開時、地與甲○○見面,並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勝凱國際工作證(姓名為「陳詠漢」 )1張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每張均蓋有偽造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詠漢」印文各1枚及丙○ 偽簽之「陳詠漢」簽名1枚)出示予甲○○觀看,且將上開保 管單其中1張交予甲○○簽名後收存,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詠漢及甲○○,嗣因於上開地點交付款項 同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3張(另外2張與上開工作證內容相同)、保管單2張、 「陳詠漢」印章1顆、iPhone 6及iPhone 13手機各1支,始 悉上情。 二、丙○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互不熟識且無親屬關係之人使用,將用來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經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 難,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 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迨「D」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三所示之方法,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各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潘宏達、盧琳琇 、楊惠德、彭柏閔、劉蒝澔、董文慧、吳寶愛、彭奕融及吳 昱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潘宏達 、盧琳琇、楊惠德、彭柏閔、劉蒝澔、董文慧、吳寶愛、彭 奕融、吳昱慶及被害人朱金池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 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1659卷 【下稱本院卷】第9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不含犯罪事實欄一)、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150卷第377至380頁 ,本院卷第98、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潘宏達 、盧琳琇、楊惠德、彭柏閔、劉蒝澔、董文慧、吳寶愛、彭 奕融、吳昱慶及被害人朱金池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19033卷第27至29、103至106頁,偵43150卷第49至52 頁、93至96、 161至166、181至183、217至219、237至239 、257至258、269至271、317至321、323至327、347至348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14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9033卷第31至37頁) 、面交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9033卷第43至44頁)、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及通聯紀錄截圖(見偵19033卷第45 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03 3卷第47至71頁,偵43150卷第393至417頁)、告訴人甲○○提 供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見偵19033卷第118至125頁)、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150卷第29至33頁)及附表 三「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中未具結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等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 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 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 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 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 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 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其有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 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規定 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 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 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 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加重詐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然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然告訴人甲○○配合警方假意面交,被告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 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僅 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此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 97、107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爰更正論罪法條如上;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然被告既未實際 參與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與告訴人 甲○○面交,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甲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附表三編號1至1 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照指 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成 大 器」、「總太國際-尼卡」、「猛 (老虎圖案)」等詐騙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犯罪事實欄 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時間明顯有別,告訴人及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陳稱:本案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是被告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二:   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 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43150卷第379 頁,本院卷第98、117頁),且被告亦於審理程序中供陳: 交付帳戶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 此部分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衡以被告尚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合計高達445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前開所述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告訴人甲○○、劉蒝澔及吳寶愛並於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8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科學園區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被告 於其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 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 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 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 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爰依前開規定於主 文第2項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自陳: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117頁),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經提領一空 ,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150卷第2 9至33頁)在卷可查,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追加起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陳詠漢工作證 3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1285號編號1 2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2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1285號編號2 3 偽造之陳詠漢印章 1顆 113年度院保字第1285號編號3 4 黑色iPhone6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1285號編號4 附表三: 註1.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註2.偵43150卷下稱偵卷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潘宏達 (提告) 潘宏達於112年12月12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 旭創週刊/資訊分享C10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飆股天王-何丞唐」、「陳鈺鈴」等人之名義,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潘宏達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8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潘宏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潘宏達之報案資料:Line訊息紀錄截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告訴人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至 55、60、67至70、77至82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13年3月18日8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3年3月18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盧琳琇 (提告) 盧琳琇於112年12月21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分析師-選股技巧指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文茜的世界周報」、「李靜雯」等人之名義,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盧琳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9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48分,應予更正),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盧琳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3至96頁) ⑵告訴人盧琳琇之報案資料:113年3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4、120至143、145至150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3 楊惠德 (提告) 楊惠德於113年1月某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加入Line 群 組 「旭創周刊/資訊分享N11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文茜」、「李靜雯」等人之名義,佯稱得以「 72-Pro」APP投資獲利,致楊惠德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1時1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楊惠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6頁)  ⑵告訴人楊惠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7至 175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113年3月21日10時30分許 ,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4 彭柏閔 (提告) 彭柏閔於113年3月4日前某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加入Line 群組「旭創週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簡立凱」、「李靜雯」等人之名義,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彭柏閔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1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彭柏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1至183頁)  ⑵告訴人彭柏閔之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14日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泰達幣匯款紀錄截圖、Line訊息紀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9至211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5 劉蒝澔 (提告) 劉蒝澔於112年12月28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加入Line 群 組 「趨勢為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杉本來了」、「姚瑜馨」、「72Pro官方在線客服」等名義,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劉蒝澔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8時4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劉蒝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7至219頁) ⑵告訴人劉蒝澔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1至 227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6 董文慧 (提告) 董文慧於113年1、2月期間,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加入Line 群 組 「旭創周刊/資訊分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使命幣達」、「陳藝晨」、「欣茹」等人之名義,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董文慧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8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董文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7至239頁)  ⑵告訴人董文慧之報案資料: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1至250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113年3月18日8時4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7 吳寶愛 (提告) 吳寶愛於113年3月期間,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創之不詳Line群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寶愛佯稱得以「72-Pro」 APP投資獲利,致吳寶愛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0時4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吳寶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7至258頁) ⑵告訴人吳寶愛之報案資料: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9至265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8 彭奕融 (提告) 彭奕融於113年3月 18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加入Line 群 組 「精選資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廖宛琴」之名義,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彭奕融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0時1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1分,應予更正),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彭奕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9至271頁) ⑵告訴人彭奕融之報案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轉帳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9、303至311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9 朱金池 (未提告) 朱金池於113年1月 23日見詐欺集團在網路投放之廣告後,遂點擊廣告,加入Line 群 組 「旭創周刊/資訊分享E11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靜雯」之名義,佯稱得以「 72-Pro」APP投資獲利,致朱金池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請朋友即告訴人陳振池以其帳戶匯款。 113年3月12日10時5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朱金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7至327頁) ⑵被害人朱金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5至 342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10 吳昱慶 (提告) 吳昱慶於113年3月間,透過網路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吳昱慶,佯稱得以「72-Pro」APP投資獲利,致吳昱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吳昱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47至348頁) ⑵告訴人吳昱慶之報案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Line訊息紀錄截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49至 352、355至363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CDM-113-金訴-1659-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4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9、14443、16806、24 693、29617、31019、324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3819、144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毓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毓翔與身分不詳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備」或「劉伯溫」交付附表各 該編號收款帳戶提款卡予王毓翔,指示王毓翔於附表「提領 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 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劉備」或「劉伯溫」,以 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毓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天林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30所列)於警詢 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鄭天林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徐志昊轉帳手機簡訊通 知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欉能慧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葉舒婷與 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倚 禎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楊蕎瑀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石紜潔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林瑀榛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嘉緯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素玲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 訴人林嘉慈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張若倩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 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劉碧娥與詐騙集團對話訊 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嘉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 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美慧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明鏡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㈣蘇威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蘇韻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邱薛守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林建佑中華郵政帳戶 、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耿宏中 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黃秀玲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邱沛鈞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文隆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全國165反詐騙系統提領一覽表、被告前往「提領經過」欄提 領地點及比對照片、提領熱點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 有被告所暱稱「劉備」、「劉伯溫」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 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4、16、18、19、22、27、2 9、30「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 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元,有本院 113年12月19日113年贓字第94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均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2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4443號),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即附表 編號13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 範甚明;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 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 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 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33,000元,此筆33,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已 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2,100元,業據被告陳稱是當天賣手機取 得之貨款;另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 被告轉交予「劉備」或「劉伯溫」,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任亭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鄭天林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鄭天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19分許匯款98,13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至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提領8次,合計提領14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徐志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取消扣款云云,致徐志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匯款49,98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欉能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欉能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17分許匯款37,066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20時32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葉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舒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匯款20,022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張倚禎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倚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31分許匯款43,103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謝瀚諏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瀚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21時3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提領5次,合計提領1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楊蕎瑀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楊蕎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6分、5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郭禹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禹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石紜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石紜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9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中華郵政邱薛守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徐軒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貸款平臺提高信用評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軒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9時44分許、20時1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0日20時26分、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9,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瑀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瑀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20時10分、26分許分別匯款9,123元、20,015元,合計29,138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遊戲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嘉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0時31分、5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80,001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合計90,001元至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於同日1時10分許,轉匯3萬元至葉耿宏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4日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張素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張素玲,致張素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5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秀玲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24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依併辦意旨書所載)。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林嘉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林嘉慈,致林嘉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4時36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日)。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外盤帳戶買賣股票,並由該集團成員代為操作,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秀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蘇煒嵐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蘇煒嵐,致蘇煒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4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14時47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林卉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借款,致林卉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匯款2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提領1次,提領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陳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拍買家佯稱賣場未升級,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5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劉碧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劉碧娥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文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5日11時29分、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陳文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致陳文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朱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朱嘉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許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許美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3分、16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5,066元,合計95,054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5萬元;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超商光華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謝明鏡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謝明鏡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4,500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徐彩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徐彩容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林翼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翼揚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22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温雅媗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温雅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6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5時23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光明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5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邱珮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邱珮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30,99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林恩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恩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41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4,000元,合計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林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2時35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合計8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3時3分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潘宏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潘宏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1時5分、6分、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邱沛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1時31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197-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4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9、14443、16806、24 693、29617、31019、324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3819、144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毓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毓翔與身分不詳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備」或「劉伯溫」交付附表各 該編號收款帳戶提款卡予王毓翔,指示王毓翔於附表「提領 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 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劉備」或「劉伯溫」,以 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毓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天林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30所列)於警詢 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鄭天林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徐志昊轉帳手機簡訊通 知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欉能慧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葉舒婷與 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倚 禎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楊蕎瑀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石紜潔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林瑀榛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嘉緯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素玲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 訴人林嘉慈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張若倩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 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劉碧娥與詐騙集團對話訊 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嘉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 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美慧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明鏡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㈣蘇威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蘇韻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邱薛守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林建佑中華郵政帳戶 、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耿宏中 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黃秀玲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邱沛鈞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文隆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全國165反詐騙系統提領一覽表、被告前往「提領經過」欄提 領地點及比對照片、提領熱點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 有被告所暱稱「劉備」、「劉伯溫」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 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4、16、18、19、22、27、2 9、30「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 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元,有本院 113年12月19日113年贓字第94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均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2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4443號),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即附表 編號13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 範甚明;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 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 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 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33,000元,此筆33,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已 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2,100元,業據被告陳稱是當天賣手機取 得之貨款;另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 被告轉交予「劉備」或「劉伯溫」,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任亭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鄭天林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鄭天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19分許匯款98,13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至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提領8次,合計提領14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徐志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取消扣款云云,致徐志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匯款49,98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欉能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欉能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17分許匯款37,066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20時32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葉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舒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匯款20,022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張倚禎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倚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31分許匯款43,103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謝瀚諏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瀚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21時3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提領5次,合計提領1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楊蕎瑀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楊蕎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6分、5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郭禹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禹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石紜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石紜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9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中華郵政邱薛守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徐軒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貸款平臺提高信用評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軒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9時44分許、20時1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0日20時26分、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9,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瑀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瑀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20時10分、26分許分別匯款9,123元、20,015元,合計29,138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遊戲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嘉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0時31分、5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80,001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合計90,001元至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於同日1時10分許,轉匯3萬元至葉耿宏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4日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張素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張素玲,致張素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5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秀玲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24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依併辦意旨書所載)。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林嘉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林嘉慈,致林嘉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4時36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日)。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外盤帳戶買賣股票,並由該集團成員代為操作,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秀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蘇煒嵐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蘇煒嵐,致蘇煒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4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14時47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林卉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借款,致林卉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匯款2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提領1次,提領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陳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拍買家佯稱賣場未升級,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5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劉碧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劉碧娥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文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5日11時29分、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陳文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致陳文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朱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朱嘉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許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許美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3分、16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5,066元,合計95,054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5萬元;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超商光華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謝明鏡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謝明鏡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4,500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徐彩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徐彩容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林翼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翼揚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22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温雅媗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温雅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6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5時23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光明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5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邱珮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邱珮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30,99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林恩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恩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41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4,000元,合計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林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2時35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合計8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3時3分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潘宏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潘宏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1時5分、6分、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邱沛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1時31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843-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4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9、14443、16806、24 693、29617、31019、324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3819、144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毓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毓翔與身分不詳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備」或「劉伯溫」交付附表各 該編號收款帳戶提款卡予王毓翔,指示王毓翔於附表「提領 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 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劉備」或「劉伯溫」,以 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毓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天林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30所列)於警詢 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鄭天林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徐志昊轉帳手機簡訊通 知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欉能慧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葉舒婷與 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倚 禎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楊蕎瑀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石紜潔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林瑀榛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嘉緯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素玲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 訴人林嘉慈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張若倩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 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劉碧娥與詐騙集團對話訊 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嘉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 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美慧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明鏡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㈣蘇威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蘇韻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邱薛守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林建佑中華郵政帳戶 、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耿宏中 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黃秀玲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邱沛鈞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文隆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全國165反詐騙系統提領一覽表、被告前往「提領經過」欄提 領地點及比對照片、提領熱點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 有被告所暱稱「劉備」、「劉伯溫」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 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4、16、18、19、22、27、2 9、30「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 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元,有本院 113年12月19日113年贓字第94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均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2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4443號),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即附表 編號13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 範甚明;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 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 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 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33,000元,此筆33,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已 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2,100元,業據被告陳稱是當天賣手機取 得之貨款;另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 被告轉交予「劉備」或「劉伯溫」,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任亭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鄭天林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鄭天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19分許匯款98,13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至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提領8次,合計提領14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徐志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取消扣款云云,致徐志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匯款49,98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欉能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欉能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17分許匯款37,066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20時32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葉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舒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匯款20,022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張倚禎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倚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31分許匯款43,103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謝瀚諏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瀚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21時3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提領5次,合計提領1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楊蕎瑀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楊蕎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6分、5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郭禹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禹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石紜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石紜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9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中華郵政邱薛守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徐軒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貸款平臺提高信用評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軒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9時44分許、20時1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0日20時26分、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9,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瑀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瑀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20時10分、26分許分別匯款9,123元、20,015元,合計29,138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遊戲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嘉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0時31分、5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80,001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合計90,001元至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於同日1時10分許,轉匯3萬元至葉耿宏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4日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張素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張素玲,致張素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5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秀玲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24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依併辦意旨書所載)。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林嘉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林嘉慈,致林嘉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4時36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日)。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外盤帳戶買賣股票,並由該集團成員代為操作,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秀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蘇煒嵐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蘇煒嵐,致蘇煒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4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14時47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林卉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借款,致林卉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匯款2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提領1次,提領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陳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拍買家佯稱賣場未升級,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5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劉碧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劉碧娥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文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5日11時29分、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陳文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致陳文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朱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朱嘉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許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許美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3分、16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5,066元,合計95,054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5萬元;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超商光華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謝明鏡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謝明鏡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4,500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徐彩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徐彩容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林翼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翼揚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22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温雅媗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温雅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6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5時23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光明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5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邱珮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邱珮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30,99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林恩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恩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41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4,000元,合計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林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2時35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合計8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3時3分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潘宏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潘宏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1時5分、6分、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邱沛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1時31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800-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4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9、14443、16806、24 693、29617、31019、324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3819、144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毓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毓翔與身分不詳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備」或「劉伯溫」交付附表各 該編號收款帳戶提款卡予王毓翔,指示王毓翔於附表「提領 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 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劉備」或「劉伯溫」,以 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毓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天林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30所列)於警詢 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鄭天林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徐志昊轉帳手機簡訊通 知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欉能慧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葉舒婷與 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倚 禎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楊蕎瑀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石紜潔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林瑀榛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嘉緯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素玲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 訴人林嘉慈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張若倩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 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劉碧娥與詐騙集團對話訊 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嘉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 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美慧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明鏡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㈣蘇威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蘇韻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邱薛守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林建佑中華郵政帳戶 、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耿宏中 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黃秀玲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邱沛鈞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文隆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全國165反詐騙系統提領一覽表、被告前往「提領經過」欄提 領地點及比對照片、提領熱點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 有被告所暱稱「劉備」、「劉伯溫」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 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4、16、18、19、22、27、2 9、30「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 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元,有本院 113年12月19日113年贓字第94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均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2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4443號),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即附表 編號13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 範甚明;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 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 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 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33,000元,此筆33,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已 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2,100元,業據被告陳稱是當天賣手機取 得之貨款;另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 被告轉交予「劉備」或「劉伯溫」,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任亭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鄭天林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鄭天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19分許匯款98,13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至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提領8次,合計提領14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徐志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取消扣款云云,致徐志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匯款49,98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欉能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欉能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17分許匯款37,066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20時32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葉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舒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匯款20,022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張倚禎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倚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31分許匯款43,103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謝瀚諏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瀚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21時3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提領5次,合計提領1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楊蕎瑀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楊蕎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6分、5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郭禹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禹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石紜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石紜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9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中華郵政邱薛守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徐軒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貸款平臺提高信用評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軒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9時44分許、20時1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0日20時26分、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9,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瑀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瑀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20時10分、26分許分別匯款9,123元、20,015元,合計29,138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遊戲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嘉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0時31分、5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80,001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合計90,001元至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於同日1時10分許,轉匯3萬元至葉耿宏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4日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張素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張素玲,致張素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5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秀玲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24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依併辦意旨書所載)。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林嘉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林嘉慈,致林嘉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4時36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日)。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外盤帳戶買賣股票,並由該集團成員代為操作,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秀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蘇煒嵐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蘇煒嵐,致蘇煒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4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14時47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林卉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借款,致林卉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匯款2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提領1次,提領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陳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拍買家佯稱賣場未升級,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5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劉碧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劉碧娥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文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5日11時29分、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陳文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致陳文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朱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朱嘉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許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許美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3分、16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5,066元,合計95,054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5萬元;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超商光華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謝明鏡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謝明鏡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4,500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徐彩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徐彩容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林翼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翼揚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22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温雅媗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温雅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6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5時23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光明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5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邱珮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邱珮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30,99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林恩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恩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41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4,000元,合計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林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2時35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合計8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3時3分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潘宏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潘宏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1時5分、6分、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邱沛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1時31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822-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4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9、14443、16806、24 693、29617、31019、324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3819、144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毓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毓翔與身分不詳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備」或「劉伯溫」交付附表各 該編號收款帳戶提款卡予王毓翔,指示王毓翔於附表「提領 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 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劉備」或「劉伯溫」,以 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毓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天林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30所列)於警詢 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鄭天林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徐志昊轉帳手機簡訊通 知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欉能慧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葉舒婷與 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倚 禎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楊蕎瑀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石紜潔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林瑀榛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嘉緯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素玲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 訴人林嘉慈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張若倩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 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劉碧娥與詐騙集團對話訊 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嘉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 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美慧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明鏡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㈣蘇威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蘇韻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邱薛守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林建佑中華郵政帳戶 、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耿宏中 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黃秀玲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邱沛鈞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文隆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全國165反詐騙系統提領一覽表、被告前往「提領經過」欄提 領地點及比對照片、提領熱點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 有被告所暱稱「劉備」、「劉伯溫」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 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4、16、18、19、22、27、2 9、30「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 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元,有本院 113年12月19日113年贓字第94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均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2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4443號),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即附表 編號13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 範甚明;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 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 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 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33,000元,此筆33,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已 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2,100元,業據被告陳稱是當天賣手機取 得之貨款;另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 被告轉交予「劉備」或「劉伯溫」,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任亭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鄭天林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鄭天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19分許匯款98,13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至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提領8次,合計提領14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徐志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取消扣款云云,致徐志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匯款49,98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欉能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欉能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17分許匯款37,066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20時32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葉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舒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匯款20,022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張倚禎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倚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31分許匯款43,103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謝瀚諏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瀚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21時3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提領5次,合計提領1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楊蕎瑀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楊蕎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6分、5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郭禹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禹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石紜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石紜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9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中華郵政邱薛守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徐軒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貸款平臺提高信用評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軒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9時44分許、20時1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0日20時26分、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9,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瑀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瑀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20時10分、26分許分別匯款9,123元、20,015元,合計29,138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遊戲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嘉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0時31分、5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80,001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合計90,001元至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於同日1時10分許,轉匯3萬元至葉耿宏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4日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張素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張素玲,致張素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5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秀玲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24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依併辦意旨書所載)。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林嘉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林嘉慈,致林嘉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4時36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日)。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外盤帳戶買賣股票,並由該集團成員代為操作,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秀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蘇煒嵐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蘇煒嵐,致蘇煒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4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14時47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林卉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借款,致林卉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匯款2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提領1次,提領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陳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拍買家佯稱賣場未升級,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5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劉碧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劉碧娥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文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5日11時29分、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陳文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致陳文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朱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朱嘉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許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許美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3分、16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5,066元,合計95,054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5萬元;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超商光華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謝明鏡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謝明鏡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4,500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徐彩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徐彩容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林翼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翼揚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22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温雅媗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温雅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6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5時23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光明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5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邱珮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邱珮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30,99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林恩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恩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41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4,000元,合計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林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2時35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合計8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3時3分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潘宏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潘宏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1時5分、6分、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邱沛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1時31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67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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