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沐昕
代 理 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沐昕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沐昕 前向金融及非金融
機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62,238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
卷第11至15、29至35頁、消債更卷第25至34頁),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53,02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
161,29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為84,904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該債權已設定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截至113年2月26日
對聲請人尚有722,321元之債權,認無法得知抵押品之現況
,致無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之現值,亦無從預估行
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故請求預估行使該擔保權後不能受滿
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約為722,32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5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648,321元及創鉅有限合夥為96,
00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1、75、158-5頁、消債更卷第307至
309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2,065,867元,未逾1,200萬元
。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除郵局銀行存款31
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2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3元、花蓮
二信存款141.50元、玉山銀行存款1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款19元、2014年份之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二手收
購估價為140,000元)及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
,二手收購估價為13,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
照、估價單、社團法人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薪資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明細影本、
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7至41頁、消債更卷第2
5至31、35、39至47、71至91、131至277頁),堪信能反映其
真實收入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前夫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司消
債調卷第19至21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
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18,618
元(計算式:18,6182名未成年子女2人=18,618)之範圍
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1,538元(計
算式:8,538+3,000=11,538),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房租5,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
通費2,000元、醫療費1,000元(含2名為成年子女)、日常
用品費1,000元、健保費470元、勞保費728元等語(見消債
更卷第399頁),惟未釋明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共計16,198元,應屬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198元、扶養費11,538元後,
每月僅餘2,26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
情形下,仍須約912月(計算式:2,065,8672,264=91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76年餘方能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
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價值不高,且變現不易,實難期聲
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HLDV-113-消債更-8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