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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潘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治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治平係法務部○○○○○○○○○○○○○○)之受刑人,因故對同舍房 受刑人劉建成有所不滿,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自民國113年6月6日13時59分許起、113年6月7日3時35分許 起,均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9房,合計徒手竊得同舍房受刑人 劉建成所有之信(狀)紙、信封若干、郵票1批、電話卡1張 、毛巾1條、筆芯2支、原子筆5支等財物。嗣經劉建成察覺 失竊,乃為臺東監獄管理人員調閱監視器影像,並自潘治平 取還除前開毛巾1條、筆芯、原子筆各2枝及狀紙6張外之贓 物與劉建成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治平於警詢及本 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建成於警詢及本院調查 程序時之證述、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姓名:潘治 平、劉建成)、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姓名:潘 治平、劉建成)、法務部○○○○○○○(含合署辦公)收容人區 隔調查紀錄表、法務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法 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受刑人懲罰 書、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姓名:潘治平、劉建成)、法務部 ○○○○○○○113年12月12日東監戒字第11308011970號函(暨所 附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本 件客觀上雖均有多次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 各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俱有時、空上之緊 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咸屬接續犯。又被告本件所 犯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4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且斯時正因案服刑中,更應自我警惕、遵守法令約束 ,縱因故對證人劉建成有所不滿,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 理,竟反以行竊方式宣洩,自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未足,所 為亦致證人劉建成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均係徒手竊取,犯罪 手段單純,加以其所竊得財物之總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 應非重大,尤以被告業與證人劉建成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 條件(即賠償新臺幣300元)完畢(參卷附和解筆錄、法務 部○○○○○○○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則其本件犯行所生之 損害自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入監前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警詢筆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 【姓名:潘治平】、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劉建成關於本 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 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 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查被告本件所竊得財物尚未全數返還與證人劉建成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未返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然本院查前 開未返還部分價值應屬低微,倘予宣告沒收、追徵,於沒收 程序顯屬耗費不當,加以被告亦與證人劉建成和解成立,併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倘猶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當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TDM-113-東簡-280-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潘治平 被 告 何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2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並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系爭 集團使用,以收取匯入之詐騙款項。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先於110年2月5日17時9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佯 稱:使用手機下載名為FCE的APP,即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8日13時4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中信帳戶,何育輝再於不詳時 間、地點提領後,將之交予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我同意給付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 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依原告請求給付( 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為調查證 據,並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2-10

CTDV-113-小-7-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綸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林雅眞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0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82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綸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林雅眞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黃偉綸係林雅眞擔任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而認識多年的客戶與 好友,黃偉綸復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健華」之朋友。黃偉 綸、林雅眞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吳芷亦、潘治平 、「健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雅眞當時為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之行員,明知目前國內 詐欺集團猖獗,高額款項之提領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 法犯行,因此提領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時,銀 行行員均需向客戶確認提領款項之用途、款項來源,遇有異 常時並得直接通報警方前往協助,竟仍與黃偉綸及上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偉綸受「健華」之指示, 委由林雅眞配合於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朝馬 分行提領款項時,得以無須抽號碼牌,直接前往林雅眞所在 之櫃台,由林雅眞處理提款事宜,避免車手於提領大筆金額 時遭到其他銀行行員刁難或是因此察覺有異而報案,每次事 成之後,黃偉綸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林雅眞 實際上則未獲有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為下列犯行: (一)吳芷亦於109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芷亦合庫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予朱一松,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 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武佩侑等9人施用詐 術,致伊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芷亦 合庫帳戶內。朱一松即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芷亦,至合作金庫銀行朝 馬分行林雅眞所在之8號櫃台臨櫃提款,於同日下午3時2分 許,吳芷亦即順利提領贓款169萬5700元(按:吳芷亦該次係 提領212萬600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隨即交給 朱一松,朱一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109年12月22日下午,黃冠華、張威森依指示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某處前,與透過 吳芷亦介紹之車手潘治平見面,告知潘治平後續將以暱稱「 小羽」之帳號與其聯絡,並安排潘治平入住○○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麻雀巢行旅」,並由黃冠華代為支付住宿費。 於翌日(即23日)上午8時許,黃冠華、張威森至「麻雀巢 行旅」搭載潘治平後,由黃冠華負責駕車、張威森負責聯繫 ,先向潘治平拿取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治平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治平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後,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 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杜宜鴻等5人施用詐術, 致伊等陷於錯誤,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王惠瑛先後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潘治平合庫帳戶內,石素貞 則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潘治平中國信託帳戶內(嗣 經跨行轉帳亦匯入潘治平合庫帳戶內)。再由黃冠華、張威 森搭載潘治平,先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黎明路口處, 使朱一松確認潘治平為當日領款車手後,復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朝馬分行前,由黃冠華、張威森在旁把風,於同日下午 3時46分許,潘治平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林雅眞所在之8 號櫃台臨櫃提款,順利提領贓款37萬5000元(按:潘治平該 次係提領193萬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潘治平於 領得該現款後因欲侵吞該贓款,乃報案尋求警方協助護鈔至 臺中高鐵站,經警到場後發覺有異,將潘治平帶回警局調查 ,並查扣潘治平所提領之193萬元贓款(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始未能將該1 93萬元犯罪所得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 (一)被告林雅眞、黃偉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四第95頁、第122頁)。 (二)證人即共犯潘治平、吳芷亦、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於警 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9011卷第194至203、205 至208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37頁 ;偵39011卷第221至230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7、45至55 頁;偵39011卷第255至260頁、本院卷二第30至44頁;偵390 11卷第262至263頁、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偵39011卷第266 至269、282至283頁、本院卷二第62至67頁)。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 之證述(本院卷三第209至295頁);證人吳佳融、藍文江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至24、26至29頁)。 (四)本院110年聲搜字1626號搜索票(偵39011卷第9至11、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雅眞)(同偵卷第13至15、17 、25、27、29頁)、潘治平、吳芷亦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同偵卷第63頁)、109年12月23日潘治平向被告林雅眞領 取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同偵卷第63至65、81至 85頁)、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偵卷第67至74頁 )、109年12月22日吳芷亦向被告林雅眞領取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同偵卷第75、77、79頁);本院111年 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偉綸)( 偵2082卷第17、19至25頁)、被告2人間LINE及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同偵卷第71至119頁)、黃偉綸與暱稱「健華」間L 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偵卷第119至131頁)、贓證物照片( 本院卷一第279至286頁)、本院勘驗筆錄(同卷一第289至2 97、423至43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1年7月14日 合金朝馬字第1110002185號函暨檢附之員工人事資料表   (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吳芷亦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同卷二第378頁)、告訴人徐玉蘭、李甜甜、裴 氏絨、陳雅靜、徐桂蓁、周艷秋之匯款資料(同卷二第379 至384頁)、潘治平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 卷二第385頁)、潘治平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 卷二第386頁)、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石素貞、王惠 瑛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同卷二第387至39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 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 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 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 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 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 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 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2人並無於犯罪 後有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理由詳後述 ),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 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 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2人本案洗錢 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 院均有自白洗錢犯行,均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 有利。被告2人既可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作為從 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8(係首次犯行,該次之告訴人徐玉 蘭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接續最早受騙而財損者)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洗錢均成立既遂罪,容有未洽,且既遂、未遂, 僅行為態樣之分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論罪 法條及罪名僅記載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未就 首次與其他次犯行分別論述,稍嫌疏略,爰更正如上。 (三)被告2人就所犯各次犯行,與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吳 芷亦、潘治平、「健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14罪,因告訴人及被 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 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黃偉綸、林雅眞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而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黃偉綸受「健華」 之指示,配合被告林雅眞藉其擔任銀行行員職務之便,於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銀行提領款項時得以免抽號碼牌,由被 告林雅眞處理提領贓款事宜,避免車手提領時遭行員刁難或 察覺有異報案,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均 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於坦承犯行,並共同賠償附表 一所示各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情形及金額詳見附表一所示 ,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則因均未於本院最後審理 時到庭,致被告2人尚無洽談和解之機會,惟伊等遭詐騙之 金額目前係扣押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 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亦得向該署請求發還), 被告2人所擔任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成員,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 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 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已盡真摯努力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情,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 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 (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並與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被告2人合計各賠 償43萬5000元,共賠償87萬元,均給付完畢【詳見附表一被 告2人共同賠償金額(資料出處)欄所示】,衡被告2人經此 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偉綸、 林雅眞供其等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四第11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3至20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黃偉綸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否認本案有拿到報酬,惟查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潘治平、吳芷亦車手領款的資料 是我LINE上的朋友「健華」傳給我,我再幫忙傳給被告林雅 眞確認,每傳一個人(指車手),「健華」會給我3000元至 5000元,都是約在他家附近的樓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力行 店),他會拿現金給我,我大概只從「健華」那邊拿到2次 約1萬元左右等語(偵2082卷第33、41、43、222頁),並有 證人即共犯朱一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也會再分領取詐 欺款項的1%給他們,我都是拿現金給他們,他們是指「健華 」這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可資補強佐證,堪認被告 黃偉綸本案確有獲得2次共約1萬元之報酬,其於本院最後審 理時加以否認,不足採信。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已 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合計43萬5000元,已如前述,足認 其賠償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就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2、被告林雅眞始終否認本案有拿到報酬,縱被告黃偉綸曾於警 詢中供稱:基本上是「健華」給多少,我收多少,我再跟被 告林雅眞對分酬勞,大概分給被告林雅眞4000至5000元左右 云云(偵2082卷第43頁),惟被告黃偉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改稱:我沒有拿錢給被告林雅眞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 ,是被告黃偉綸前後證述不一,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雅 眞本案實際上獲有報酬,自應從被告林雅眞有利之認定,被 告林雅眞本案實際上既無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及匯入帳戶 被告2人合計 賠償金額 (資料出處)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武佩侑 武佩侑透過FAB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陳文傑」之人,該人即介紹武佩侑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澳門金碧匯彩娛樂」之帳號,佯稱「澳門金幣匯彩娛樂」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武佩侑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11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  11萬元 ②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  8萬7500元 (共計19萬7500  元) 匯入帳戶: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20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三第393至394、447頁、本院卷四第76至77、81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告訴人 李甜甜 109年12月9日,李甜甜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網站上結識暱稱「李明哲」之人,接著以LINE與李甜甜聊天(尚無證據證明已施用詐術),嗣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佯稱「威尼斯娛樂城」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甜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2萬5000元 (和解書、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81、483至485頁、本院卷四第79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告訴人 裴氏絨 裴氏絨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Jason」之人,該人介紹裴氏絨與LINE暱稱「KingVen」加為好友,佯稱「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裴氏絨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9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 17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8萬5000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87至489、451頁、本院卷四第78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告訴人 陳雅靜 陳雅靜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李偉豪」之人,接著以LINE與陳雅靜聊天(尚無證據證明已施用詐術),嗣於109年12月21日,佯稱「新濠博亞娛樂有限公司」網站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 2萬8200元 匯入帳戶:同上 2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56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391至392、445頁、本院卷四第77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告訴人 劉芷綺 109年12月22日,劉芷綺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OKI結識暱稱「陳洪剛」之人,接著以LINE暱稱「Mr.陳」與劉芷綺聊天,佯稱「國際福彩」網站為國家體育總局所授權發牌的公益彩合法且正規公司,總公司在大陸內地,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芷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 1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1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20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393至394頁、第447頁、本院卷四第75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6 告訴人 徐桂蓁 109年12月10日,徐桂蓁接獲LINE暱稱「NEW」之人,冒用伊吳姓同事,佯稱因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錢,請徐桂蓁匯款18萬元云云,致徐桂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 18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9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487至489頁、第455頁、本院卷四第77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7 告訴人 陳秉榮 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陳秉榮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結識暱稱「蘇敏」之人,接著以LINE與陳秉榮聊天(尚無證據證明已施用詐術),嗣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佯稱「威尼斯集團」網站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秉榮陷於錯誤,自109年12月18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 6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4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87至489頁、第447頁、本院卷四第77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8 告訴人 徐玉蘭 徐玉蘭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Alexandre Filho」之人,接著以LINE暱稱「陳少雄」,佯稱「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玉蘭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3日上午9時30分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 20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10萬元 (本院電話紀錄表、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67、485頁、本院卷四第79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9 告訴人 周艷秋 周艷秋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劉子光」之香港籍男子,接著以LINE與周艷秋聊天,佯稱其為香港六合彩員工,每期開獎號碼有內定,可以分配獎金獲利云云,致周艷秋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11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80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40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40號、第1541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387至390、445頁、本院卷四第73至74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及匯入帳戶 贓款所在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被害人 杜宜鴻 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4分許,杜宜鴻遭LINE暱稱「吳佳琳」之人加為好友,並佯稱其係從事外匯投資,投資報酬率很高,可註冊880.tw.com(歐福外匯)帳號後轉入投資款云云,致杜宜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4分 3萬元 匯入帳戶:潘治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告訴人 呂彥瑢 呂彥瑢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網站上結識暱稱「陳忠恩」之人,接著以LINE與呂彥瑢聊天,嗣於109年12月21日,佯稱可代為投資奧美醫業旗下子公司,但至少要投資美金5000元云云,致呂彥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12分 14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告訴人 楊佳芸 109年12月18日下午10時許,楊佳芸接獲假冒LINE暱稱「劉浩文」之友人名義,佯稱其家人出車禍,需向楊佳芸借款5 萬元,過兩天即可歸還云云,致楊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22分 5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被害人 王惠瑛 109年12月20日,王惠瑛接獲FACEBOOK網站假冒暱稱「蜆仔」之友人名義,佯稱其家人近期需要動手術,正在籌措醫藥費,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王惠瑛陷於錯誤而答應借款8萬元,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37分  4萬元  ②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39分  4萬元 (共計8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告訴人 石素貞 石素貞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陳志豪」之人,接著以LINE與石素貞聊天,佯稱可提供澳門彩券內幕號碼,因伊與臺北市政府合作,需要5個人頭中獎來做廣告,要求先匯款至其指定戶頭,後續即陸續以各種名義要求匯款云云,致石素貞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11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2分 7萬5000元 匯入帳戶:潘治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跨行轉匯入潘治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黃偉綸 2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林雅眞 3 黃偉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黃偉綸 4 莊政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黃偉綸 5 吳佩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黃偉綸 6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黃偉綸 7 9D40歷史交易明細表(四人)4張 林雅眞 8 事故查詢登錄單(四人)3張 林雅眞 9 大額申報交易單 林雅眞 10 林雅眞個人工作電子日誌紙捲2張 林雅眞 11 鄭智中取款憑條1張 林雅眞 12 羅瓊瑤取款憑條1張 林雅眞 13 林雅眞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林雅眞 14 1PHONE手機(無sim卡) 林雅眞 15 隨身碟(IKEY)1支 林雅眞 16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林雅眞)10本 林雅眞 17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王仁德)3本 林雅眞 18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黃文忠)2本 林雅眞 19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蔡怡紅)4本 林雅眞 2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繁星文化國際企業社)1本 林雅眞

2024-12-24

TCDM-111-金訴-507-20241224-2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林献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献絨係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5 時31分許,在該監獄一工廠內,因故與同監獄受刑人潘治平 生有衝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潘治平,致潘 治平受有左側臉頰紅腫(5x3公分)、右側眉尾浮腫(4x3公 分)、右側大腿擦傷(6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潘治平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献絨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法務部○○○○○○○113年6月7日東監戒字第113080 0517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姓名:林 献絨、潘治平】、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姓名 :林献絨、潘治平】、法務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 書【姓名:林献絨、潘治平】、法務部○○○○○○○收容人訪談 紀錄【姓名:林献絨、潘治平】、法務部○○○○○○○收容人陳 述書【姓名:林献絨、潘治平、黃宇辰、王虔龍】、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姓名:林献絨、潘治平 】、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暨傷勢照片【姓名 :林献絨、潘治平】、法務部○○○○○○○(含合署辦公室)收 容人區隔調查紀錄表【姓名:林献絨、潘治平】、監視器影 像檔案光碟)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客觀 上固有多次傷害告訴人潘治平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 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 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且斯時正因案服刑中,更應自我警惕、遵守法令約束 ,縱因故與告訴人潘治平生有衝突,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 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自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且告 訴人潘治平遭受攻擊處所涵蓋人體脆弱部分之頭、臉部,是 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顯然輕微,加以其迄未就告訴人潘治 平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係徒手犯之,犯罪手段仍屬單純, 復參以卷附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姓名:黃宇辰、 王虔龍)所載,可知本件衝突係由告訴人潘治平所誘發,要 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入監前職業、教育程度、 婚姻狀況(參卷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姓名:林献絨】、個 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潘治平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 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2

TTDM-113-東原簡-149-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玄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44號、第1345號、第134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6號、 第22454號、第23403號、第24514號、第25351號、第27656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玄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玄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玄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匯款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時 ,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某洗車場,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玄毓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治平、蕭阿每、馮士權、廖麒國、白詠馨、 孫建華、蔡麗卿、林玉鳳、蘇俊豪、陳仁和、曾俊琳、陳湘 琳、吳村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097055號函、112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5 901號函、112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6418號函、 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6994號函、112年5月3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317號函、112年5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83434號函附被告林玄毓上開中信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潘治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潘治 平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潘治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蕭阿每部分)、告訴人蕭阿每提供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馮士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馮士權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馮士權部分)、告訴人廖麒國提供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告訴人 廖麒國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廖麒國部分)、告訴人白詠鑫提供華南商 業銀行之匯款回條聯2紙、告訴人白詠鑫華南銀行存摺內頁 明細影本、告訴人白詠鑫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孫建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麗卿部分)、 告訴人蔡麗卿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 人蔡麗卿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玉鳳部分)、被害 人蘇俊豪提供之活存明細查詢截圖1紙、被害人蘇俊豪提供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仁和部分)、 被害人陳仁和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被害人陳仁和提供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紙、被 害人陳仁和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曾俊琳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 人曾俊琳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曾俊琳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湘琳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股票交流分享倶樂 部」群組成員擷圖9張、告訴人吳村木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87張、告訴人吳村木匯款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告訴人吳村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而操作之股票頁面擷圖34張。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 16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 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二 第182頁),故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 工具,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本案 被害人數多達13人、損失金額達數百萬元,影響情節非輕、 被告前亦曾有擔任車手從事詐騙行為之紀錄、另斟酌被告於 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前期均否認犯行,遲至最 終審理庭期日始行為認罪之表示,惟迄今尚未賠償附表所示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所示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12、13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雖未起訴 意旨論及,惟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 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 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 所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 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 子淳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治平 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告訴人潘治平瀏覽後即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治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15時14分 1萬元 2 蕭阿每 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蕭阿每,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阿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10時2分 20萬元 3 馮士權 於111年11月底,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告訴人馮士權瀏覽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馮士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1日9時47分 50萬元 4 廖麒國 於112年1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廖麒國,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麒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3日9時22分 20萬元 5 白詠鑫 於112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白詠鑫,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白詠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10時14分 50萬元 112年2月2日9時36分 50萬元 6 孫建華 於111年11月份,透過 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孫建華瀏覽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孫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2日9時8分 19萬8000元 112年2月2日9時10分 5萬元 112年2月2日9時11分 5萬元 112年2月2日9時8分 18萬元 112年2月6日9時30分 13萬元 7 蔡麗卿 於112年1月份,透過 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蔡麗卿瀏覽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9時42分 10萬元 112年1月31日10時17分 5萬元 8 林玉鳳 於111年11月份,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林玉鳳瀏覽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2日15時30分 50萬元 9 蘇俊豪 於111年10月26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俊豪聯絡,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俊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12時31分 5萬元 10 陳仁和 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仁和聯絡,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仁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1日11時8分 50萬元 11 曾俊琳 於112年2月3日前某時,在臉書上貼文股票教學訊息,告訴人曾俊琳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連絡,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俊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3日13時26分 120萬元 12 陳湘琳 111年1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湘琳聯繫,佯稱可加入「海瑞」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湘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1日10時33分許 40萬元 13 吳村木 111年12月2日某時許,向吳村木佯稱:其等為宏鼎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海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可購買該公司指定之股票並依其等之指示操作以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對吳村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⑴112年2月3日10時17分 ⑵112年2月3日11時14分  ⑴8萬元 ⑵72萬元

2024-10-16

TNDM-112-金訴-1468-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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