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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號 原 告 潘秀玉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潘雅惠 潘秀英 普蕊特珊蘭(PHUREERT SAENGJAN) 潘港龍 潘秀雲 潘王文花 潘健民 潘慧苹 潘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公同共有物價值以及原告的應繼分比例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7,261元【327,132×1/12=27,261】,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16

PTDV-114-家補-7-20250116-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4號 原 告 黃朝禧 訴訟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潘士賓 兼 訴訟代理人 潘士平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士賓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及騰空後,將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潘士平應自前項地上物遷出後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潘士賓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00號房屋及貨櫃屋(下稱系爭房屋),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卻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C、D部分(面積共162.67平方公尺),潘士賓並於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鋪設水泥地(面積214.83平方公尺),而 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潘士平居住使用中,均已侵害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祖父潘港有向原告之父親租用系爭土地, 才興建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潘港過世後 由潘港之長子潘文達繼承,潘文達過世後復由其長子潘銘松 繼承,潘銘松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潘士賓 ,而目前由被告潘士平居住使用中,是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 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潘士賓先前曾給付租 金與原告,原告亦有收受,益可證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被告潘士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C、D所示部分,潘士賓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鋪設水泥地,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潘士平居住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然稱僅 有口頭約定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顯有 未足,則其抗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被告雖有提出匯款 與原告之證明,然原告否認此為租金,則此匯款之性質究屬 租金或使用土地之補償金,亦難確認。況被告潘士平就系爭 房屋乃係受贈與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繼承關係取得, 為其所自承,亦難以前前手之租賃關係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簡-2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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