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潘獎
被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潘獎與原告潘葉詩婷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潘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潘葉詩婷、受裁定人即被告潘獎間請求離婚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以113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
被告潘獎負擔,並於113年11月7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SCDV-114-司家他-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