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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訴訟代理人 鍾俊毅 被 告 潘佳伈即潘國禎之繼承人 潘玉婷即潘國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國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國禎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國禎先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04%計付,借款 期間從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日止,分60期平均 攤還,倘未按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息,並以 利息之數額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收違約金 ,另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固定 加碼2%計息,並以利息之數額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固 定加碼2%計收違約金。詎潘國禎迄仍積欠213,32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並於111年6月12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連帶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特 約條款、杉林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查 詢資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 公告、債務明細查詢資料、催討函文暨回執等件為佐,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國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213,324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3年 10月2日止 3.502% 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3.502%計算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184%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5.184%計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

2024-12-24

CSEV-113-旗簡-108-20241224-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暫時處分 113年度家暫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潘玉鴻、潘玉婷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他國有婚姻關係 ,相對人已於104年7月20日及107年7月28日認領聲請人潘玉 鴻、潘玉婷,經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協議,聲請人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丙○○任之。因相對人均未履行扶養義務, 聲請人已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405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聲請人潘玉鴻設籍 於新北市,聲請人潘玉婷於返國後亦將與法定代理人丙○○同 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做成之家庭收支 概況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 4,666元,惟因聲請人乙○○罹患妥瑞氏症及過動症,須接受 自費之職能治療,並且為了能夠順利跟上學校課程,亦有安 親班之需求,日常開支較多,而以30,000元惟本件扶養費金 額之請求,茲因聲請人潘玉鴻罹患疾病,日常生活及教育費 用高昂,倘僅由聲請人之母丙○○一人負擔,勢將影響其等穩 定生活及受教育之權益,實有先命相對人於本案請求終結前 按月給付扶養費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聲請人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20,000元等語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 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其他國家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甲○○,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及107年7月 28日認領聲請人乙○○及甲○○,將相對人與丙○○協議,由丙○○ 單獨行使及負擔聲請人之親權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口名 簿影本一份為證,初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之母 丙○○單獨負擔,丙○○為低收入戶,聲請人潘玉鴻罹患妥瑞氏 症及過動症,其薪資不足支應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 安親班收費單、借款簡訊、繳費單、催繳單、低收入戶證明 等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等 受扶養照顧之權益受損,故有暫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等 扶養費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甲○○現年分別為9、6歲,正值成長發 育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仍有賴聲請人之母及相對人 扶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國人平均消費支出項目既 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 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以聲請人乙○○、 甲○○居住之新北市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 663元。  ㈣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母及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之母丙○○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均 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均 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自小客車1筆,財產總額為1,005 ,860元。又聲請人雖主張依前開明細表可見其收入低微,然 聲請人之母既主張兩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共60,000元 ,且歷來均係由聲請人之母所全額代墊,聲請人既未釋明該 等資金來源,足認前開明細表未忠實呈現聲請人之經濟能力 狀況,且聲請人之實際所得應高於60,000元,聲請人既未具 體提出帳戶明細或其他事證,本院自應將前情納入聲請人之 資力予以衡量。  ㈤綜上,本院斟酌聲請人之需要、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乙○○、甲○○每 月各自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之母 及相對人之經濟資力相當,應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從而 ,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應於本案請求終結前,按月 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理由。末因 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 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故聲請人請求逾前揭金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9

PCDV-113-家暫-15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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