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暫時處分
113年度家暫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潘玉鴻、潘玉婷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他國有婚姻關係
,相對人已於104年7月20日及107年7月28日認領聲請人潘玉
鴻、潘玉婷,經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協議,聲請人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丙○○任之。因相對人均未履行扶養義務,
聲請人已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405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聲請人潘玉鴻設籍
於新北市,聲請人潘玉婷於返國後亦將與法定代理人丙○○同
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做成之家庭收支
概況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
4,666元,惟因聲請人乙○○罹患妥瑞氏症及過動症,須接受
自費之職能治療,並且為了能夠順利跟上學校課程,亦有安
親班之需求,日常開支較多,而以30,000元惟本件扶養費金
額之請求,茲因聲請人潘玉鴻罹患疾病,日常生活及教育費
用高昂,倘僅由聲請人之母丙○○一人負擔,勢將影響其等穩
定生活及受教育之權益,實有先命相對人於本案請求終結前
按月給付扶養費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聲請人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20,000元等語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
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於其他國家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甲○○,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及107年7月
28日認領聲請人乙○○及甲○○,將相對人與丙○○協議,由丙○○
單獨行使及負擔聲請人之親權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口名
簿影本一份為證,初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之母
丙○○單獨負擔,丙○○為低收入戶,聲請人潘玉鴻罹患妥瑞氏
症及過動症,其薪資不足支應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
安親班收費單、借款簡訊、繳費單、催繳單、低收入戶證明
等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等
受扶養照顧之權益受損,故有暫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等
扶養費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甲○○現年分別為9、6歲,正值成長發
育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仍有賴聲請人之母及相對人
扶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國人平均消費支出項目既
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
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以聲請人乙○○、
甲○○居住之新北市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
663元。
㈣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母及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之母丙○○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均
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均
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自小客車1筆,財產總額為1,005
,860元。又聲請人雖主張依前開明細表可見其收入低微,然
聲請人之母既主張兩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共60,000元
,且歷來均係由聲請人之母所全額代墊,聲請人既未釋明該
等資金來源,足認前開明細表未忠實呈現聲請人之經濟能力
狀況,且聲請人之實際所得應高於60,000元,聲請人既未具
體提出帳戶明細或其他事證,本院自應將前情納入聲請人之
資力予以衡量。
㈤綜上,本院斟酌聲請人之需要、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乙○○、甲○○每
月各自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之母
及相對人之經濟資力相當,應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從而
,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應於本案請求終結前,按月
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理由。末因
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
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故聲請人請求逾前揭金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PCDV-113-家暫-155-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