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潘維庭
具 保 人 潘憲正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維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潘憲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憲正因具保人即被告潘維庭詐欺等
案件,分別經依檢察官及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
、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審閱卷附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
證金通知單)、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入出境查詢結果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足認被告及具保人現今均未遭
拘禁於監所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
提未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足見
被告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NTDM-113-聲-68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