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曾景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宋重和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景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景煌是炫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主要業務以處理
高難度繼承案及各類土地不動產疑難問題諮詢規劃。
二、崔益榮之外祖父江鳳山於民國78年7月4日死亡,土地等遺產
由崔江春子(即崔益榮之母)江春堂、江春晴、江春慶、江
春彥、江定昌(均已歿且無子嗣)江春盛(已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江麗卿及江春蘭繼承,
由江春盛負責處理遺產稅申報及繳納,尚未辦理完畢,崔江
春子於83年2月9日過世,其配偶、子女均拋棄繼承。
三、94年6月間,曾景煌以新臺幣(下同)1054萬7000元之買賣
契約書向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購買附表一所示20筆土
地,並約定由曾景煌統合完納江鳳山之遺產稅,由曾景煌(
甲方)於同年10月15日取得移轉證明書交付江春盛等3人,
逾期則以現金繳納遺產稅,並約定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
卿僅負擔900萬元遺產稅,超過部分則由曾景煌支付;同年1
0月14日,雙方約定改由曾景煌簽發面額900萬元、發票日94
年12月10日之支票予江春盛保管,若屆期未取得臺北市國稅
局同意移轉證明書即以該支票繳納稅款。95年10月11日,曾
景煌與江春盛再度協議更改約定,由曾景煌先辦理土地抵繳
遺產稅之後再行找補,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僅支付稅
金及罰鍰900萬元,餘款仍由曾景煌負擔。
四、95年間,曾景煌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過程發現江鳳山之繼承
人除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外,尚有崔江春子之孫子女
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代位繼承,經與崔益榮(即崔馨勻
、崔人驊之父)及連武偉(即連穎東之父)協商,崔益榮、
連武偉同意由曾景煌一併處理江鳳山遺產稅以土地抵繳。曾
景煌即委任葉海萍律師於95年10月5日為江春盛、江春蘭、
張江麗卿、崔馨勻、崔人驊(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
連穎東(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申請以附表一編號2
至4、10、16、17所示土地抵繳。96年1月間,再改以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應納稅額本稅、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於96
年4月4日同意受理並核算應繳稅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
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共593萬2090元,經以上述土地抵繳580
萬6221元,並於96年9月14日繳清不足之12萬5869元。臺北
國稅局於同年月17、19日完成國、市有登記,同年10月2日
核發江春盛等6人已於96年9月21日繳清江鳳山遺產稅之稅款
繳清證明書,同年月3日由代理人葉海萍代領。
五、曾景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20(即附表二
)所示崔韾勻等3人繼承之土地所有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96年12月1日與不知
情之江春盛、地政士黃漢禎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崔益榮住處,利用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程序向崔益
榮、連武偉取得「崔益榮」、「黃麗玲」、「崔馨云」、「
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及「連武偉」印鑑章,
由不知情黃漢禎及其助理接續在電腦繕打列印之附表三、四
所示原始文件蓋印,並指示不知情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在附表
三編號1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登記原因欄分別
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97年1月7日完成
附表一編號5至20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其間,曾景煌於96
年12月16日向崔益榮佯以領取提存款為由,取得崔馨勻、崔
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
人崔益麗、連武偉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份,為取信崔
益榮,曾景煌當場簽立領據,記載:「本人曾景煌於96年12
月16日收取崔益榮、崔益麗、黃麗玲、崔馨勻、崔人驊、連
武偉、連穎東等7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上述證件限辦理
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他途致上述7人
權益受損,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並在附表五所示崔益榮
、崔益麗印鑑證明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
途完全無效。」而曾景煌竟於97年2月4日之前不詳時地,在
上述加註之文字旁邊,分別偽造註記:「本印鑑證明限○○土
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市土地
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將崔益榮、崔益麗限定用途範
圍之印鑑證明,虛偽不實地擴張為辦理○○市土地移轉登記使
用(即附表二之土地)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交黃漢禎,於繼承
分割登記完成之後,未取得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
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授
權或同意,指示不知情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將附表四編號1土
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權利人欄填載「
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即義務人欄江春盛部分,並於附表四
編號2「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受人欄蓋印「曾景
煌」、刪除出賣人欄江春盛之記載,且更改出賣人崔馨勻、
崔人驊及連穎東之土地移轉權利範圍(「1/57」改為3/855
」、「8/63」改為「24/945」、「41/252」改為「123/3780
」、「1/1」改為「3/15」)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四編號1、2
所示文件,偽造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
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均同意附表二
編號1至16土地應有部分售予曾景煌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意思表示,由黃漢禎於97年2月4日持向新北市○○地政
事務所行使,辦理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所有附表二編號
1至16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景煌,致不知情新北市○○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之後,誤認崔馨勻、崔人驊及
連穎東具有出售土地予曾景煌之真意,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土地(權利)登記簿等公文書,於同年2月1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曾景煌以此方式詐得崔馨勻、崔人
驊及連穎東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16土地所有權,足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崔馨勻、崔人驊、其
等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
麗、連武偉。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景煌對於事實經過不爭執;但否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辯解略稱:96年12
月6日及97年2月4日先後辦理分割繼承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經崔益榮等7人同意。簽訂96年12月1日買賣契約之前
,曾前往崔益榮住處商談,約定由被告處理提存、遺產繼承
程序,雙方才同意買賣。被告並未於96年11月間在崔益榮住
處聲稱:江鳳山之遺產稅除以江鳳山遺留之現金、股票抵繳
,尚欠750多萬元,須以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96年12月
初也未在上述對崔益榮佯稱:要以本案16筆土地抵繳遺產稅
。96年12月16日收受告訴人3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時,
並未誆稱是要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使用。96年12月初,崔益
榮將其等7人之印章交予被告於附表三、四文件蓋印,崔益
榮即知江鳳山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當時因江鳳山尚有1筆
建商給付的提存款,須繳清遺產稅款並辦理繼承登記才能提
領,被告答應協助處理,崔益榮才同意在相關文件用印,並
未陷於錯誤。96年12月6日及97年2月4日先後辦理分割繼承
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經崔益榮等7人同意,並未冒用
其等名義,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景煌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有相關證據佐證具有可信度:
1、崔益榮、崔益麗、連武偉及江春盛之證述(他卷第65頁、原
審卷四第145、162頁、偵緝卷第172頁至反面、179頁反面)
江鳳山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83年4月26
日通知書(他卷第12至13頁)。
2、江春盛、張江麗卿之女張家媛及江春蘭之證言(原審卷四第
181至182頁、166至167、196至197頁)及買賣私契可憑(偵
卷第36至40頁)。
3、崔益榮及連武偉之證述(原審卷四第139、214至215頁)臺
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07函(原審
卷二第164頁)96年6月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7643號函
(原審卷二第165頁)102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2005
4702號函及附件(他卷第15至16頁)102年12月19日財北國
稅徵字第1020056289號函及附件(他字卷第76至80頁)106
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11120號函及附件(偵緝卷
第143至144頁)106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42942
號函及附件(偵緝卷第213至243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96年8月15日北稅土字第0960107755號函(原審卷二第166頁
)○○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09173
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二第181之1至236頁)。○○地政事務所1
07年10月26日函檢附臺北國稅局96年10月2日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原審卷二第212頁)記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江春
盛等業於『96年9月21日』繳清被繼承人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
稅款…茲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應認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於96年9月21日繳清而
非「96年9月29日」,起訴書及原判決此部分記載,應予更
正。
4、土地分割繼承於97年1月7日完成登記等事實,已經崔益榮、
連武偉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39、142至143、215至218頁
)黃漢禎並證稱經手辦理上述文件用印及登記程序(原審卷
四第224至226、231、234至236頁)並有○○地政事務所
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09173號函及附件可證
(原審卷二第181之1至236頁)。
5、證人洪麗秋證述為辦理提領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款而前往崔益
榮住處拿取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1至20頁)黃漢禎並證稱有
經辦上述文件用印及登記程序(原審卷四第224至226、231
、234至236頁)且有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6年12月16日被告簽立之收據及崔益榮
96年12月6日印鑑證明為憑(他卷第14、52頁)。
(二)告訴人崔益榮、連武偉於附表三、四所示文件蓋印之時,不
知道是辦理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1、告訴人崔益榮證稱:之前向臺北國稅局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
,被告都沒有辦好,一下說國稅局不同意,一下說要更改土
地,後來被告說之前同意書寫的4筆土地不夠,必須再追加
土地,我沒有意見,96年12月間被告說要過戶給政府,請我
們蓋章,96年12月1日被告帶3個助理來我住處,拿了一疊文
件,因為我們同意用我外公的土地抵繳遺產稅,同時請曾景
煌辦理提存,因為遺產稅沒繳清不能領土地徵收款200餘萬
元,共有128筆土地(含附表一所示土地)要處理,所以當
天要蓋印的文件包含抵稅、辦理繼承、領取提存款,文件數
量很多,沒辦法一張一張看,連同連家共有7顆印章,被告
帶了3名助理幫忙蓋章,我只有粗略看一下,我與連武偉把
印章交給他們去蓋,不確定他們蓋了哪些文件,文件都是電
腦打字,有部分空白,沒有手寫的;我關心的是128筆土地
繼承及提存款,但我們沒有要賣土地,根本沒有談過要買賣
的事情,我只知道要抵稅,直到102年底、103年間辦理分割
繼承,才發現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16筆土地過戶給被告。
在此之前,江春盛沒有說過有跟被告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
約,也沒有收到任何價金;我們有同意拿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土地抵繳遺產稅,也有蓋同意書,只是先向國稅局申請土
地抵繳,要看政府同不同意,後來被告說之前同意書寫的4
筆還不夠,必須再追加土地,我沒有意見,因為江春盛本來
說要800多萬元遺產稅,我沒有那麼多錢,土地有100多筆,
大多是山林地、道路用地,就同意將土地拿去抵稅,才在96
年12月1日蓋章,要辦理過戶給政府;有關江鳳山遺產的分
割繼承,授權他們處理,但遺產稅抵完後,當然要通通給我
們繼承,被告就是代書,我沒有理由要把土地過戶給他(原
審卷四第139至143、145至148、152、153至155、157、160
至161、163至164頁)。
2、證人張家媛證稱:我是張江麗卿的女兒...,聽江春盛說好
像900多萬元遺產稅,沒有那麼多錢去繳...,江春盛說用土
地抵的方式處理,我們就配合處理,所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也沒有因為簽約而拿到150萬元或
其他錢;是我代表張江麗卿簽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場有我、
江春盛及江春盛帶來幫忙處理這案子的代書,應該是2或3個
人(時間有點久了),不是很確定是誰,忘了是自己蓋章,
還是看著人家蓋章,也不知道先給誰蓋章,因為是一站一站
去江春盛、江春蘭及我家蓋章,去我家的人說蓋這些文件事
要辦抵繳遺產稅有關的事,只知道用土地去抵稅就配合,沒
留意是哪些筆土地,也不知道附表一編號5至20土地移轉給
被告(原審卷四第166至171、174至175、179頁)。
3、證人江春盛證稱:96年有去崔益榮家拜託他繼承的事情,沒
有跟崔益榮講要過戶土地給被告;96年12月1日我沒有去崔
益榮家,崔益榮也沒問過抵了多少稅(原審卷四第181至182
、184至189頁)。
4、證人江春蘭證稱:我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反正很厚一疊,
當時為了要辦遺產繼承,很多文件一直簽,我想趕快辦一辦
,也沒有另外收錢,就沒什麼在看,我只要遺產繼承辦好、
房子可以保住,至於剩下16筆土地是被告購買、被告跟江春
盛怎麼做契約,我們都不曉得,也沒有去過問,就是相信江
春盛(原審卷四第190至191、194至195頁)不曉得崔益榮是
否知道這16筆土地要賣給被告。我有去拜託崔益榮說:「因
為我的房子要被拍賣,我只有一間房子而已,我如果房子被
拍賣,我要住在哪裡」,拜託崔益榮幫忙處理遺產的問題,
就是黃代書需要什麼,請他配合幫忙,不過蓋章是每家都是
各自去家裡蓋印章的,所以我沒有跟崔益榮說;房子被查封
有告訴崔益榮,但解封好像沒有告訴他,是江春盛告知錢都
繳清了,我好像沒收到遺產稅繳清證明(原審卷四第197至1
99頁)。
5、證人連武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說不能用土地抵稅,
後來又說可以用土地抵稅,我同意後,被告又說不夠,還需
要幾筆土地,當時我不懂就讓被告去處理,印鑑章、印鑑證
明都有交給被告去辦抵稅,但103年間才發現遺產稅第1次就
抵完了,根本沒有再需要其他土地抵稅(偵緝1615號卷第17
2頁反面至173頁)於原審證稱:我說「我沒有錢,我聽說可
以用土地抵稅給國稅局」但被告說不可以,我就說「那我就
不要辦」後來被告又來說「江春蘭被查封,你配合好不好」
我們只能配合,到崔益榮家談過2、3次,之後被告拿表格給
我們填,第1次蓋章是辦理用土地抵稅,同意要把土地抵稅
給政府的同意書,但用幾筆土地抵稅,要政府審核、認定,
後來他們通知說可以抵稅,就又再蓋章,並順便辦分割繼承
、提存款領取;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的印章是我們交印章給
被告她們蓋,被告帶了2個助理來說今天要辦什麼,拿了一
疊文件過來,我們也不懂,就把印章交給他,因為江春盛說
江春蘭土地被查封,叫我們趕快配合辦好繼承,江春蘭才可
以解套,土地才不會被查封,被告拿來的文件很厚,我不懂
,江春盛有蓋,我們就跟著把印章交給被告拿去蓋,日期應
該就是書面上所載96年12月1日當天,蓋章時不知道遺產稅
已經以土地抵稅完畢,被告、江春盛都沒說,也沒解釋蓋公
契的目的是要辦理土地過戶給被告;蓋章時說土地要給政府
抵稅,沒有說要賣土地給被告,一開始被告拿4筆還是幾筆
土地去抵稅,後來被告說不夠,還要追加,總共追幾筆也不
清楚,直到2、3年前才知道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土地被過
戶給被告(原審卷四第214至220、222頁)。
6、證人崔益榮、連武偉、張家媛及江春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
任擔保證言真實性,查無故意編造不實情節誣陷被告,致陷
自己遭受證罪處罰風險之必要及動機,證稱崔益榮及連武偉
不知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於94年9月6日已與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96年12月1日
蓋印目的是為了處理江鳳山遺產遺產稅、領取提存款,陳述
均一致,具有高度憑信性。參酌被告與江春盛、江春蘭及張
江麗卿於94年9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立買賣契約書人或
增補約定,確實均無崔益榮、連武偉簽名蓋印(偵23244號
卷第39頁)江春盛、江春蘭、張家媛均陳述並未告知崔益榮
、連武偉關於94年間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事。證人黃
漢禎證稱並未於用印之時告知崔益榮細節。足證被告之所以
要求崔益榮等人簽訂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
書,並刪除原列載出賣人江春盛部分,是為處理被告於94年
9月6日與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當
時漏列崔江春子之孫輩繼承人(即崔馨云、崔人驊及連穎東
)以致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證人江春盛、江春
蘭及張家媛既均證稱並未告知崔益榮或連武偉上情,可認崔
益榮、連武偉於96年12月1日交付印章給被告及其同行之人
在附表三、四之文件上用印之時,均不知被告與江春盛等人
之前的約定,無可能預見或知悉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竟將崔馨
云、崔人驊及連穎東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
7、附表四編號1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欄、登記原因
欄均以手寫勾選,權利人「曾景煌」也是以手寫方式填載,
並將義務人「江春盛」部分劃線刪除;而該申請書所附之附
表四編號2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金額
、買受人「曾景煌」是手寫或蓋印並將以電腦打字之權利範
圍「24/945」、「41/252」更改為「123/3780」、「1/1」
更改為「3/15」(偵23244號卷第29至30、32至33頁)參酌
證人黃漢禎證稱:蓋公契(當)時,都是電腦打字,手寫的部
分都沒有寫,也沒有刪除江春盛的部分,登記原因、買方(
權利人)都是空白的,要去辦理稅捐處申報之前,被告才說
用他的名字登記(原審卷四第237至242頁)。可認被告利用
原始文件內容及數量龐雜,崔益榮、連武偉無暇逐一核對,
再利用不知情黃漢禎以手寫方式添加、刪除,偽造原始文書
內容真意。被告施用詐術及偽造文書行為,可以認定。
(三)96年12月16日,被告以辦理領取提存款為由,取得崔益榮、
崔馨勻、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及連武
偉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份並當場書寫領據:「本人曾
景煌於96年12月16日收取崔益榮、崔益麗、黃麗玲、崔馨勻
、崔人驊、連武偉、連穎東等7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
他途致上述7人權益受損,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在附表
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
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竟然在97年2月4日之前不詳時
地,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五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之加註文
字旁又分別填載:「本印鑑證明限○○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
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
效」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有徵得崔益榮同意授權;然經崔益
榮否認,審酌領據明白記載被告收取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限於辦理江鳳山繼承使用,不包括將江鳳山遺留之土地以
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用,崔益榮並且證稱:我擔心稅
抵完之後多1份,沒註記的話會被拿去,所以要求被告在印
鑑證明加註只能辦提存使用,但被告只在附表五崔益榮、崔
益麗印鑑證明加註(原審卷四第146、156至157頁)顯示崔
益榮於96年12月16日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之時,
顧慮印鑑證明遭挪作他用而刻意要求被告加註:「限辦領取
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交付當時崔益榮已知悉是要
辦理附表一編號5至20之土地(即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被告,不可能僅要求被告加註「限辦領取提存款使用」。
被告在同一印鑑證明兩次加註互不相容的限制授權範圍文句
,被告辯稱經授權,顯然有違常情事理。被告變更授權使用
該印鑑證明之範圍而就真實內容加以更改,自屬文書之偽造
行為。
(四)告訴人指稱直到102年向臺北國稅局查證,才知江鳳山之遺
產稅早在96年9月21日繳清;然查:
1、臺北國稅局107年11月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70040590號函、
95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07函、96年6月22日
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7643號函及送達回執(原審卷二第23
9之1至250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處107年10月26日
新北稅板四字第1073823901號函、96年8月15日北稅土字第0
960107755號函及受文者清單(原審卷二第252至253頁)可
證臺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函命限期補正6筆土地抵繳遺產
稅所需文件、96年6月22日函命限期辦理所有權移轉國、市
有登記之函文,除寄給代理人葉海萍律師外,並寄給崔人驊
、崔馨勻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地址:臺北市○○路0段
000號與後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11月6日
(96)存字第2416號函及提存通知書之寄送地址相同)及連
穎東之法定代理人連武偉(地址: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
0號*樓)而臺北縣稅捐處96年8月15日函知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土地抵繳遺產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函,已寄給崔人驊、
崔馨勻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
***號)及連穎東之法定代理人連武偉(地址同前)參酌崔
益榮供稱:臺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及96年6月22日公函我
有收到,96年6月22日函是要催辦什麼事情(原審卷四第149
頁)連武偉證稱:有蓋章就是有收到(原審卷四第220頁)
。證明2人對於上述函知事項均知悉;意即關於江春盛等3人
及崔人驊等3人委任葉海萍律師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從95
年11月27日、96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15日,確有不同進展,
告訴人至遲於96年8月15日收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
之時,已能對照96年1月間簽署之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之
抵繳金額,並非全然毫無所悉。雖然崔益榮辯稱:臺北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96年8月15日函文是平信寄送,我沒有收到(
原審卷四第144頁);然該函文之寄地址既與另2函文相同,
縱使平信也能按址送達。所辯因為是平信所以沒有收到,不
足採信。
2、臺北國稅局111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32497號函
、崔江春子遺產稅申報書(更一卷一第173至194頁)參照黃
漢禎之證言:本案是我承辦,我是受崔江春子繼承人委託辦
理,當時接觸的窗口是崔益榮,申報書寫好之後才拿去給他
們看過,沒有問題再由我拿他們的印章蓋印。因為崔江春子
是江鳳山的繼承人,所以申報崔江春子遺產稅之前,一定要
先辦妥江鳳山遺產稅完稅證明,我當時有無將江鳳山遺產稅
完稅證明給崔益榮他們看,我已沒有印象;這份申報書是96
年12月3日送件,應該在這之前就已經蓋好這些章,是否96
年11月30日我不確定,我押96年11月30日這個日期,是他們
「委託」我辦這個案件的日期,這個日期也可能是他們把印
章交給我蓋章的日期;我是蓋章當場押日期或回來才押日期
,則不確定(原審卷四第227至229頁,更一卷一第448、541
頁)。可知崔益榮等7人及崔亞添於96年11月30日即委任黃
漢禎辦理崔江春子繼承包含附表一編號5至20土地之遺產稅
申報。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人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悉江鳳山遺產
之遺產稅稅款已經繳清,尚非毫無依據。
3、雖然黃漢禎於原審證稱去過崔益榮住處「2次」,第1次在夏
天,他們在吵架,第2次黃漢禎自己騎機車到崔益榮住處,
並證述受託辦理崔江春子遺產之遺產稅申報(原審卷四第22
4至226、227頁反面至229頁);然並未陳述受託辦理崔江春
子遺產之遺產稅申報是在第1次或第2次,或其他時間前往崔
益榮住處所為。黃漢禎於本院更一審針對辯護人之詰問,答
稱:到崔益榮住處找他們蓋遺產稅申報書應該是「另外一次
」只是我記不清楚是哪時候(更一卷一第445至446頁),尚
難認供述與原審不相符,且難以此即認其歷次證言均無可採
信。
4、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8函(原審卷三第50頁
)士林地院96年8月27日96年度存字第2416號提存書(原審
卷二第65至66頁)96年11月6日(96)存字第2416號函、提
存通知書(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及98年度取字第841頁
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偵卷第34頁)參照崔益榮證稱:我有收
到士林地院提存所通知書說有提存款200多萬元可以領,我
們屬於崔江春子這房,應分1/5約50幾萬元,當時因為稅還
沒有繳完不能領,我們就請被告稅繳完之後,順便把提存款
一起領出來;後來這筆錢被告在97年7月間先付給我,98年
才領出來(偵緝卷第124頁,原審卷四第139、141頁)。足
認江鳳山之部分遺產經政府公用徵收並由建商取得之後,建
商依法給付補償金292萬9419元給江鳳山之繼承人;因當時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建商因而將款項提存於士林地院,經士
林地院以上述函文通知包含崔益榮(戶籍地:北市○○區○○里
0鄰○○路0段00巷0弄00號,通訊地:台北市○○路0段000號)
在內之繼承人。函文記載:「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
條件欄准予加註『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意即須
先繳清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完納證明才能領取
提存款。證人洪麗秋並證稱:...約有200多萬要領出來。我
聯絡繼承人江春盛和崔益榮等人,告訴他們需具備哪些證件
,就是領取提存的通知書、提取申請書,還有這七位繼承人
的個人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要蓋印鑑章,還有
他們的戶籍謄本及他們個人的證件,除了他們的證件外,最
重要就是原提存通知書,還有一定要有完稅證明,這是領提
存款必要的條件。我跟書記官聯絡後...,再開始跟崔益榮
先生電話聯絡...,電話裡都有講得很清楚...,跟告訴人崔
益榮聯絡時,我有跟他講有完稅證明了,所以才能辦(理領
取)提存(本院卷二第11至14、20頁)。被告辯稱:崔益榮
知悉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已經繳清,因而要求被告於印鑑證
明記載:「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
」應認可以採信。
5、縱使崔益榮於96年12月初將其等7人之印章交予被告蓋印附
表三、四所示文件之時,已知江鳳山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
僅屬不能認定被告是以「辦理附表一編號5至20土地抵繳遺
產稅」為由,要求崔益榮、連武偉等人提供印鑑章蓋印,並
無礙於被告取得崔益榮等人印鑑證明之後,擅自加註變更授
權使用範圍而就真實內容加以更改,進而用於將附表二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犯意與犯行。
(五)綜上,告訴人崔益榮等人僅委託被告領取提存物,雖然經崔
益榮等人同意而交付印鑑章;但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持以辦
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訴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
文規定。
1、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2、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
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偽造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附表5所示文書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吸收
於行使之高度犯行,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黃漢禎實行,核屬間接正犯。
(五)先後偽造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 、附表五所示文書
,持以行使,時空上具有密接性,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崔益榮於96年12
月初將崔益榮等7人之印章交予被告在附表三、四文件蓋印
之時,知悉江鳳山之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原審認定被告佯
稱欲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而使崔益榮等人陷於錯誤,此部分
事實有誤;2、原審未及比較上述新舊法適用。被告上訴仍
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
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用繼承人數眾多、應繼
承之標的物龎雜,上下其手,至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
罪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1、附表二所示1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
得之價金。」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
給付。
2、附表三、四所示文書之印文均屬真正印章蓋用;被告偽造附
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所示文書皆已交付承
辦公務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重上更二-1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