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重上更二-18-20241231-1
字號
重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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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曾景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宋重和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景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景煌是炫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主要業務以處理 高難度繼承案及各類土地不動產疑難問題諮詢規劃。 二、崔益榮之外祖父江鳳山於民國78年7月4日死亡,土地等遺產 由崔江春子(即崔益榮之母)江春堂、江春晴、江春慶、江春彥、江定昌(均已歿且無子嗣)江春盛(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江麗卿及江春蘭繼承,由江春盛負責處理遺產稅申報及繳納,尚未辦理完畢,崔江春子於83年2月9日過世,其配偶、子女均拋棄繼承。 三、94年6月間,曾景煌以新臺幣(下同)1054萬7000元之買賣 契約書向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購買附表一所示20筆土地,並約定由曾景煌統合完納江鳳山之遺產稅,由曾景煌(甲方)於同年10月15日取得移轉證明書交付江春盛等3人,逾期則以現金繳納遺產稅,並約定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僅負擔900萬元遺產稅,超過部分則由曾景煌支付;同年10月14日,雙方約定改由曾景煌簽發面額900萬元、發票日94年12月10日之支票予江春盛保管,若屆期未取得臺北市國稅局同意移轉證明書即以該支票繳納稅款。95年10月11日,曾景煌與江春盛再度協議更改約定,由曾景煌先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之後再行找補,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僅支付稅金及罰鍰900萬元,餘款仍由曾景煌負擔。 四、95年間,曾景煌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過程發現江鳳山之繼承 人除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外,尚有崔江春子之孫子女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代位繼承,經與崔益榮(即崔馨勻、崔人驊之父)及連武偉(即連穎東之父)協商,崔益榮、連武偉同意由曾景煌一併處理江鳳山遺產稅以土地抵繳。曾景煌即委任葉海萍律師於95年10月5日為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崔馨勻、崔人驊(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申請以附表一編號2至4、10、16、17所示土地抵繳。96年1月間,再改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應納稅額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於96年4月4日同意受理並核算應繳稅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共593萬2090元,經以上述土地抵繳580萬6221元,並於96年9月14日繳清不足之12萬5869元。臺北國稅局於同年月17、19日完成國、市有登記,同年10月2日核發江春盛等6人已於96年9月21日繳清江鳳山遺產稅之稅款繳清證明書,同年月3日由代理人葉海萍代領。 五、曾景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20(即附表二 )所示崔韾勻等3人繼承之土地所有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96年12月1日與不知情之江春盛、地政士黃漢禎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崔益榮住處,利用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程序向崔益 榮、連武偉取得「崔益榮」、「黃麗玲」、「崔馨云」、「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及「連武偉」印鑑章,由不知情黃漢禎及其助理接續在電腦繕打列印之附表三、四所示原始文件蓋印,並指示不知情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三編號1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登記原因欄分別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97年1月7日完成附表一編號5至20之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其間,曾景煌於96年12月16日向崔益榮佯以領取提存款為由,取得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份,為取信崔益榮,曾景煌當場簽立領據,記載:「本人曾景煌於96年12月16日收取崔益榮、崔益麗、黃麗玲、崔馨勻、崔人驊、連武偉、連穎東等7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他途致上述7人權益受損,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並在附表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而曾景煌竟於97年2月4日之前不詳時地,在上述加註之文字旁邊,分別偽造註記:「本印鑑證明限○○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將崔益榮、崔益麗限定用途範圍之印鑑證明,虛偽不實地擴張為辦理○○市土地移轉登記使用(即附表二之土地)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交黃漢禎,於繼承分割登記完成之後,未取得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授權或同意,指示不知情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將附表四編號1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權利人欄填載「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即義務人欄江春盛部分,並於附表四編號2「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受人欄蓋印「曾景煌」、刪除出賣人欄江春盛之記載,且更改出賣人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之土地移轉權利範圍(「1/57」改為3/855」、「8/63」改為「24/945」、「41/252」改為「123/3780」、「1/1」改為「3/15」)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四編號1、2所示文件,偽造崔馨勻、崔人驊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均同意附表二編號1至16土地應有部分售予曾景煌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由黃漢禎於97年2月4日持向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16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景煌,致不知情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之後,誤認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具有出售土地予曾景煌之真意,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權利)登記簿等公文書,於同年2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曾景煌以此方式詐得崔馨勻、崔人驊及連穎東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16土地所有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崔馨勻、崔人驊、其等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益麗、連武偉。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景煌對於事實經過不爭執;但否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辯解略稱:96年12月6日及97年2月4日先後辦理分割繼承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經崔益榮等7人同意。簽訂96年12月1日買賣契約之前,曾前往崔益榮住處商談,約定由被告處理提存、遺產繼承程序,雙方才同意買賣。被告並未於96年11月間在崔益榮住處聲稱:江鳳山之遺產稅除以江鳳山遺留之現金、股票抵繳,尚欠750多萬元,須以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96年12月初也未在上述對崔益榮佯稱:要以本案16筆土地抵繳遺產稅。96年12月16日收受告訴人3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時,並未誆稱是要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使用。96年12月初,崔益榮將其等7人之印章交予被告於附表三、四文件蓋印,崔益榮即知江鳳山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當時因江鳳山尚有1筆建商給付的提存款,須繳清遺產稅款並辦理繼承登記才能提領,被告答應協助處理,崔益榮才同意在相關文件用印,並未陷於錯誤。96年12月6日及97年2月4日先後辦理分割繼承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經崔益榮等7人同意,並未冒用其等名義,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景煌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有相關證據佐證具有可信度: 1、崔益榮、崔益麗、連武偉及江春盛之證述(他卷第65頁、原審卷四第145、162頁、偵緝卷第172頁至反面、179頁反面)江鳳山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83年4月26日通知書(他卷第12至13頁)。2、江春盛、張江麗卿之女張家媛及江春蘭之證言(原審卷四第181至182頁、166至167、196至197頁)及買賣私契可憑(偵卷第36至40頁)。3、崔益榮及連武偉之證述(原審卷四第139、214至215頁)臺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07函(原審卷二第164頁)96年6月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7643號函(原審卷二第165頁)102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20054702號函及附件(他卷第15至16頁)102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20056289號函及附件(他字卷第76至80頁)106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11120號函及附件(偵緝卷第143至144頁)106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42942號函及附件(偵緝卷第213至243頁)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8月15日北稅土字第0960107755號函(原審卷二第166頁)○○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09173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二第181之1至236頁)。○○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函檢附臺北國稅局96年10月2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二第212頁)記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江春盛等業於『96年9月21日』繳清被繼承人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款…茲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應認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於96年9月21日繳清而非「96年9月29日」,起訴書及原判決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4、土地分割繼承於97年1月7日完成登記等事實,已經崔益榮、連武偉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39、142至143、215至218頁)黃漢禎並證稱經手辦理上述文件用印及登記程序(原審卷四第224至226、231、234至236頁)並有○○地政事務所 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09173號函及附件可證 (原審卷二第181之1至236頁)。5、證人洪麗秋證述為辦理提領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款而前往崔益榮住處拿取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1至20頁)黃漢禎並證稱有經辦上述文件用印及登記程序(原審卷四第224至226、231、234至236頁)且有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6年12月16日被告簽立之收據及崔益榮96年12月6日印鑑證明為憑(他卷第14、52頁)。 (二)告訴人崔益榮、連武偉於附表三、四所示文件蓋印之時,不 知道是辦理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1、告訴人崔益榮證稱:之前向臺北國稅局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被告都沒有辦好,一下說國稅局不同意,一下說要更改土地,後來被告說之前同意書寫的4筆土地不夠,必須再追加土地,我沒有意見,96年12月間被告說要過戶給政府,請我們蓋章,96年12月1日被告帶3個助理來我住處,拿了一疊文件,因為我們同意用我外公的土地抵繳遺產稅,同時請曾景煌辦理提存,因為遺產稅沒繳清不能領土地徵收款200餘萬元,共有128筆土地(含附表一所示土地)要處理,所以當天要蓋印的文件包含抵稅、辦理繼承、領取提存款,文件數量很多,沒辦法一張一張看,連同連家共有7顆印章,被告帶了3名助理幫忙蓋章,我只有粗略看一下,我與連武偉把印章交給他們去蓋,不確定他們蓋了哪些文件,文件都是電腦打字,有部分空白,沒有手寫的;我關心的是128筆土地繼承及提存款,但我們沒有要賣土地,根本沒有談過要買賣的事情,我只知道要抵稅,直到102年底、103年間辦理分割繼承,才發現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16筆土地過戶給被告。在此之前,江春盛沒有說過有跟被告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也沒有收到任何價金;我們有同意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抵繳遺產稅,也有蓋同意書,只是先向國稅局申請土地抵繳,要看政府同不同意,後來被告說之前同意書寫的4筆還不夠,必須再追加土地,我沒有意見,因為江春盛本來說要800多萬元遺產稅,我沒有那麼多錢,土地有100多筆,大多是山林地、道路用地,就同意將土地拿去抵稅,才在96年12月1日蓋章,要辦理過戶給政府;有關江鳳山遺產的分割繼承,授權他們處理,但遺產稅抵完後,當然要通通給我們繼承,被告就是代書,我沒有理由要把土地過戶給他(原審卷四第139至143、145至148、152、153至155、157、160至161、163至164頁)。2、證人張家媛證稱:我是張江麗卿的女兒...,聽江春盛說好像900多萬元遺產稅,沒有那麼多錢去繳...,江春盛說用土地抵的方式處理,我們就配合處理,所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也沒有因為簽約而拿到150萬元或其他錢;是我代表張江麗卿簽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場有我、江春盛及江春盛帶來幫忙處理這案子的代書,應該是2或3個人(時間有點久了),不是很確定是誰,忘了是自己蓋章,還是看著人家蓋章,也不知道先給誰蓋章,因為是一站一站去江春盛、江春蘭及我家蓋章,去我家的人說蓋這些文件事要辦抵繳遺產稅有關的事,只知道用土地去抵稅就配合,沒留意是哪些筆土地,也不知道附表一編號5至20土地移轉給被告(原審卷四第166至171、174至175、179頁)。3、證人江春盛證稱:96年有去崔益榮家拜託他繼承的事情,沒有跟崔益榮講要過戶土地給被告;96年12月1日我沒有去崔益榮家,崔益榮也沒問過抵了多少稅(原審卷四第181至182、184至189頁)。4、證人江春蘭證稱:我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反正很厚一疊,當時為了要辦遺產繼承,很多文件一直簽,我想趕快辦一辦,也沒有另外收錢,就沒什麼在看,我只要遺產繼承辦好、房子可以保住,至於剩下16筆土地是被告購買、被告跟江春盛怎麼做契約,我們都不曉得,也沒有去過問,就是相信江春盛(原審卷四第190至191、194至195頁)不曉得崔益榮是否知道這16筆土地要賣給被告。我有去拜託崔益榮說:「因為我的房子要被拍賣,我只有一間房子而已,我如果房子被拍賣,我要住在哪裡」,拜託崔益榮幫忙處理遺產的問題,就是黃代書需要什麼,請他配合幫忙,不過蓋章是每家都是各自去家裡蓋印章的,所以我沒有跟崔益榮說;房子被查封有告訴崔益榮,但解封好像沒有告訴他,是江春盛告知錢都繳清了,我好像沒收到遺產稅繳清證明(原審卷四第197至199頁)。5、證人連武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說不能用土地抵稅,後來又說可以用土地抵稅,我同意後,被告又說不夠,還需要幾筆土地,當時我不懂就讓被告去處理,印鑑章、印鑑證明都有交給被告去辦抵稅,但103年間才發現遺產稅第1次就抵完了,根本沒有再需要其他土地抵稅(偵緝1615號卷第172頁反面至173頁)於原審證稱:我說「我沒有錢,我聽說可以用土地抵稅給國稅局」但被告說不可以,我就說「那我就不要辦」後來被告又來說「江春蘭被查封,你配合好不好」我們只能配合,到崔益榮家談過2、3次,之後被告拿表格給我們填,第1次蓋章是辦理用土地抵稅,同意要把土地抵稅給政府的同意書,但用幾筆土地抵稅,要政府審核、認定,後來他們通知說可以抵稅,就又再蓋章,並順便辦分割繼承、提存款領取;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的印章是我們交印章給被告她們蓋,被告帶了2個助理來說今天要辦什麼,拿了一疊文件過來,我們也不懂,就把印章交給他,因為江春盛說江春蘭土地被查封,叫我們趕快配合辦好繼承,江春蘭才可以解套,土地才不會被查封,被告拿來的文件很厚,我不懂,江春盛有蓋,我們就跟著把印章交給被告拿去蓋,日期應該就是書面上所載96年12月1日當天,蓋章時不知道遺產稅已經以土地抵稅完畢,被告、江春盛都沒說,也沒解釋蓋公契的目的是要辦理土地過戶給被告;蓋章時說土地要給政府抵稅,沒有說要賣土地給被告,一開始被告拿4筆還是幾筆土地去抵稅,後來被告說不夠,還要追加,總共追幾筆也不清楚,直到2、3年前才知道附表一編號5至20所示土地被過戶給被告(原審卷四第214至220、222頁)。6、證人崔益榮、連武偉、張家媛及江春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真實性,查無故意編造不實情節誣陷被告,致陷自己遭受證罪處罰風險之必要及動機,證稱崔益榮及連武偉不知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於94年9月6日已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96年12月1日蓋印目的是為了處理江鳳山遺產遺產稅、領取提存款,陳述均一致,具有高度憑信性。參酌被告與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於94年9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立買賣契約書人或增補約定,確實均無崔益榮、連武偉簽名蓋印(偵23244號卷第39頁)江春盛、江春蘭、張家媛均陳述並未告知崔益榮、連武偉關於94年間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事。證人黃漢禎證稱並未於用印之時告知崔益榮細節。足證被告之所以要求崔益榮等人簽訂附表四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並刪除原列載出賣人江春盛部分,是為處理被告於94年9月6日與江春盛、江春蘭及張江麗卿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時漏列崔江春子之孫輩繼承人(即崔馨云、崔人驊及連穎東)以致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證人江春盛、江春蘭及張家媛既均證稱並未告知崔益榮或連武偉上情,可認崔益榮、連武偉於96年12月1日交付印章給被告及其同行之人在附表三、四之文件上用印之時,均不知被告與江春盛等人之前的約定,無可能預見或知悉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竟將崔馨云、崔人驊及連穎東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7、附表四編號1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欄、登記原因欄均以手寫勾選,權利人「曾景煌」也是以手寫方式填載,並將義務人「江春盛」部分劃線刪除;而該申請書所附之附表四編號2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金額、買受人「曾景煌」是手寫或蓋印並將以電腦打字之權利範圍「24/945」、「41/252」更改為「123/3780」、「1/1」更改為「3/15」(偵23244號卷第29至30、32至33頁)參酌證人黃漢禎證稱:蓋公契(當)時,都是電腦打字,手寫的部分都沒有寫,也沒有刪除江春盛的部分,登記原因、買方(權利人)都是空白的,要去辦理稅捐處申報之前,被告才說用他的名字登記(原審卷四第237至242頁)。可認被告利用原始文件內容及數量龐雜,崔益榮、連武偉無暇逐一核對,再利用不知情黃漢禎以手寫方式添加、刪除,偽造原始文書內容真意。被告施用詐術及偽造文書行為,可以認定。 (三)96年12月16日,被告以辦理領取提存款為由,取得崔益榮、 崔馨勻、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連穎東、崔益麗及連武偉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份並當場書寫領據:「本人曾景煌於96年12月16日收取崔益榮、崔益麗、黃麗玲、崔馨勻、崔人驊、連武偉、連穎東等7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他途致上述7人權益受損,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在附表五所示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竟然在97年2月4日之前不詳時地,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五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之加註文字旁又分別填載:「本印鑑證明限○○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本印鑑證明限○○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有徵得崔益榮同意授權;然經崔益榮否認,審酌領據明白記載被告收取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限於辦理江鳳山繼承使用,不包括將江鳳山遺留之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用,崔益榮並且證稱:我擔心稅抵完之後多1份,沒註記的話會被拿去,所以要求被告在印鑑證明加註只能辦提存使用,但被告只在附表五崔益榮、崔益麗印鑑證明加註(原審卷四第146、156至157頁)顯示崔益榮於96年12月16日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之時, 顧慮印鑑證明遭挪作他用而刻意要求被告加註:「限辦領取 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交付當時崔益榮已知悉是要辦理附表一編號5至20之土地(即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不可能僅要求被告加註「限辦領取提存款使用」。被告在同一印鑑證明兩次加註互不相容的限制授權範圍文句,被告辯稱經授權,顯然有違常情事理。被告變更授權使用該印鑑證明之範圍而就真實內容加以更改,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 (四)告訴人指稱直到102年向臺北國稅局查證,才知江鳳山之遺 產稅早在96年9月21日繳清;然查:1、臺北國稅局107年11月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70040590號函、95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07函、96年6月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7643號函及送達回執(原審卷二第239之1至250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處107年10月26日新北稅板四字第1073823901號函、96年8月15日北稅土字第0960107755號函及受文者清單(原審卷二第252至253頁)可證臺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函命限期補正6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所需文件、96年6月22日函命限期辦理所有權移轉國、市有登記之函文,除寄給代理人葉海萍律師外,並寄給崔人驊、崔馨勻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地址:臺北市○○路0段 000號與後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11月6日 (96)存字第2416號函及提存通知書之寄送地址相同)及連穎東之法定代理人連武偉(地址: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樓)而臺北縣稅捐處96年8月15日函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抵繳遺產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函,已寄給崔人驊、崔馨勻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號)及連穎東之法定代理人連武偉(地址同前)參酌崔益榮供稱:臺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及96年6月22日公函我有收到,96年6月22日函是要催辦什麼事情(原審卷四第149頁)連武偉證稱:有蓋章就是有收到(原審卷四第220頁)。證明2人對於上述函知事項均知悉;意即關於江春盛等3人及崔人驊等3人委任葉海萍律師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從95年11月27日、96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15日,確有不同進展,告訴人至遲於96年8月15日收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之時,已能對照96年1月間簽署之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之抵繳金額,並非全然毫無所悉。雖然崔益榮辯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8月15日函文是平信寄送,我沒有收到(原審卷四第144頁);然該函文之寄地址既與另2函文相同,縱使平信也能按址送達。所辯因為是平信所以沒有收到,不足採信。2、臺北國稅局111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32497號函、崔江春子遺產稅申報書(更一卷一第173至194頁)參照黃漢禎之證言:本案是我承辦,我是受崔江春子繼承人委託辦理,當時接觸的窗口是崔益榮,申報書寫好之後才拿去給他們看過,沒有問題再由我拿他們的印章蓋印。因為崔江春子是江鳳山的繼承人,所以申報崔江春子遺產稅之前,一定要先辦妥江鳳山遺產稅完稅證明,我當時有無將江鳳山遺產稅完稅證明給崔益榮他們看,我已沒有印象;這份申報書是96年12月3日送件,應該在這之前就已經蓋好這些章,是否96年11月30日我不確定,我押96年11月30日這個日期,是他們「委託」我辦這個案件的日期,這個日期也可能是他們把印章交給我蓋章的日期;我是蓋章當場押日期或回來才押日期,則不確定(原審卷四第227至229頁,更一卷一第448、541頁)。可知崔益榮等7人及崔亞添於96年11月30日即委任黃漢禎辦理崔江春子繼承包含附表一編號5至20土地之遺產稅申報。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人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悉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款已經繳清,尚非毫無依據。3、雖然黃漢禎於原審證稱去過崔益榮住處「2次」,第1次在夏天,他們在吵架,第2次黃漢禎自己騎機車到崔益榮住處,並證述受託辦理崔江春子遺產之遺產稅申報(原審卷四第224至226、227頁反面至229頁);然並未陳述受託辦理崔江春子遺產之遺產稅申報是在第1次或第2次,或其他時間前往崔益榮住處所為。黃漢禎於本院更一審針對辯護人之詰問,答稱:到崔益榮住處找他們蓋遺產稅申報書應該是「另外一次」只是我記不清楚是哪時候(更一卷一第445至446頁),尚難認供述與原審不相符,且難以此即認其歷次證言均無可採信。4、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8函(原審卷三第50頁)士林地院96年8月27日96年度存字第2416號提存書(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96年11月6日(96)存字第2416號函、提存通知書(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及98年度取字第841頁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偵卷第34頁)參照崔益榮證稱:我有收到士林地院提存所通知書說有提存款200多萬元可以領,我們屬於崔江春子這房,應分1/5約50幾萬元,當時因為稅還沒有繳完不能領,我們就請被告稅繳完之後,順便把提存款一起領出來;後來這筆錢被告在97年7月間先付給我,98年才領出來(偵緝卷第124頁,原審卷四第139、141頁)。足認江鳳山之部分遺產經政府公用徵收並由建商取得之後,建商依法給付補償金292萬9419元給江鳳山之繼承人;因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建商因而將款項提存於士林地院,經士林地院以上述函文通知包含崔益榮(戶籍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弄00號,通訊地:台北市○○路0段000號)在內之繼承人。函文記載:「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條件欄准予加註『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意即須先繳清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完納證明才能領取提存款。證人洪麗秋並證稱:...約有200多萬要領出來。我聯絡繼承人江春盛和崔益榮等人,告訴他們需具備哪些證件,就是領取提存的通知書、提取申請書,還有這七位繼承人的個人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要蓋印鑑章,還有他們的戶籍謄本及他們個人的證件,除了他們的證件外,最重要就是原提存通知書,還有一定要有完稅證明,這是領提 存款必要的條件。我跟書記官聯絡後...,再開始跟崔益榮 先生電話聯絡...,電話裡都有講得很清楚...,跟告訴人崔益榮聯絡時,我有跟他講有完稅證明了,所以才能辦(理領取)提存(本院卷二第11至14、20頁)。被告辯稱:崔益榮知悉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已經繳清,因而要求被告於印鑑證明記載:「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應認可以採信。5、縱使崔益榮於96年12月初將其等7人之印章交予被告蓋印附表三、四所示文件之時,已知江鳳山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僅屬不能認定被告是以「辦理附表一編號5至20土地抵繳遺產稅」為由,要求崔益榮、連武偉等人提供印鑑章蓋印,並無礙於被告取得崔益榮等人印鑑證明之後,擅自加註變更授權使用範圍而就真實內容加以更改,進而用於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犯意與犯行。 (五)綜上,告訴人崔益榮等人僅委託被告領取提存物,雖然經崔 益榮等人同意而交付印鑑章;但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持以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訴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1、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2、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偽造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附表5所示文書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吸收於行使之高度犯行,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黃漢禎實行,核屬間接正犯。 (五)先後偽造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及2 、附表五所示文書 ,持以行使,時空上具有密接性,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崔益榮於96年12 月初將崔益榮等7人之印章交予被告在附表三、四文件蓋印之時,知悉江鳳山之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原審認定被告佯稱欲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而使崔益榮等人陷於錯誤,此部分事實有誤;2、原審未及比較上述新舊法適用。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用繼承人數眾多、應繼 承之標的物龎雜,上下其手,至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1、附表二所示1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2、附表三、四所示文書之印文均屬真正印章蓋用;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五所示文書皆已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