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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7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下稱徐師涵等3人,其等 所涉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 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審理中) 、許碧鈴、林嘉豪、李建中、張均皓、賴韋臻、李重億、謝 文得、蔡喆豪、王佑嘉、傅逸昕、吳詩涵、蔡宛純、江泓慶 、江晉威、陳應、葉鈺庭、陳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 凱、黃育維、徐鵬修、梁詩涵、李羽函、黃彥菁、謝秉翰、 許瀞云、季昀慧、張庭瑋、胡韶郡、廖之琳、劉安妮、蘇怡 禎、李黛伶、林郁玟、張琇慈、洪啓耀、林雍月、蕭宇翔、 卓龍、張家榮、陳立書、陳肇甫(下稱許碧鈴等43人,其等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Ho」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徐師涵等3人與經營「新葡京」、「 美高梅」、「太陽城」、「威尼斯人」、「皇冠」等博弈網 站之菲律賓「雲博集團」合作,上開集團透過網際網路提供 該等博弈網站作為賭博場所,提供百家樂、彩票、撲克牌21 點、炸金花、捕魚、搶莊牛牛等賭博遊戲及各類運動賽事供 大多數位於大陸地區之賭客賭博,徐師涵等3人分別於民國1 09年5月8日、9月30日、10月13日在我國陸續設立浩崴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現已解散)、涵澤有限公司(下 稱涵澤公司,現已解散)、肯揚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苡 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苡兆公司,現已解散),由浩崴公司 與「雲博集團」所設立之「Forever Young Trading Limite d」、「Fa Me Tai Hong Kong Limited」等公司簽立服務合 約,以收取服務費為由,以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每月收取 美金10餘萬元之營運資金,或透過虛擬貨幣幣商換得營運所 需之新臺幣現金,用以經營上開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 務,並聘僱許碧鈴擔任浩崴公司之總監,負責招募文字客服 人員及綜理浩崴公司之管理事務,僱用林嘉豪、李建中、賴 韋臻分別擔任人事主管、專員及行政人員,負責領取營運資 金、薪資發放事宜,並僱用張均皓擔任質檢部、網域檢測部 之主管,負責審查文字客服人員之服務態度、賭博遊戲app 能否順利下載等業務,另以上開公司名義僱用李重億、謝文 得、陳肇甫、劉安妮、葉鈺庭、林雍月、蔡喆豪等人擔任客 服人員主管;甲○○(任職期間:111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14 日為警搜索止)、王佑嘉、傅逸昕、吳詩涵、蔡宛純、江泓 慶、江晉威、陳應、陳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凱、黃 育維、徐鵬修、梁詩涵、李羽函、黃彥菁、謝秉翰、許瀞云 、季昀慧、張庭瑋、胡韶郡、廖之琳、劉安妮、蘇怡禎、李 黛伶、林郁玟、張琇慈、洪啓耀、蕭宇翔、卓龍、張家榮、 陳立書等人皆受僱擔任文字客服人員,負責在線上教導賭客 註冊會員、賭博遊戲操作、儲值、出金等問題,以使上開博 弈網站順利運作而共同牟利。嗣於111年6月14日為警持搜索 票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迄至本 案辯論終結,就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78至8 9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為同意;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 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其有任職於苡兆公司擔任晚班文字客服人員 ,並於111年6月14日員警搜索時,遭當場查獲一情,惟矢口 否認涉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 我是透過104應徵此份工作,我從應徵到被查獲前後不到四 天,中間扣掉休假,我只知道是線上遊戲,不知道他們在做 賭博,我也沒有領到薪水,故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任職於苡兆公司擔任晚班文字客服人員,並於111年6 月14日員警搜索時,遭當場查獲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36012卷五第68、69頁,本院簡字卷第 32頁、易字卷第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現場座位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012卷一第 387至407)、快篩檢測記錄暨簽收單(本院易字卷第41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徐師涵等3人有以浩崴公 司與「雲博集團」所設立之「Forever Young Trading Limi ted」、「Fa Me Tai Hong Kong Limited」等公司簽立服務 合約,並以浩崴公司、涵澤公司、苡兆公司收取營運資金, 經營「新葡京」、「美高梅」、「太陽城」、「威尼斯人」 、「皇冠」等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務,並聘用許碧鈴 等43人為客服人員等情,業據徐師涵等3人、許碧鈴等43人 坦承不諱,並有除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 其餘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現 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李重億電腦、手機通訊軟體蒐證截圖 、李建中、林嘉豪、徐師涵、皓崴公司LINE群組對話、筆電 翻拍照片、李威翰與黃苓琪、許碧鈴與陳肇甫手機對話翻拍 照片、辦公室租賃合約等件附卷可參(證據頁碼詳卷),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工作手機8支, 係於苡兆公司B區所扣得,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3601 2卷一第405、407頁),該等工作手機並貼有「美高梅」、「 開元棋牌」、「新葡京賭場」、「澳門VPN威尼斯人」、「 至尊體育」等標籤,亦有該等工作手機之照片在卷可考(同 上卷第423頁);復參苡兆公司晚班組長即葉鈺庭於警詢中之 供證:工作機是置辦公區桌上,員工如有需要係用來收登入 碼或看博弈網站使用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10頁),被告 之座位既同在B區,且其已有工作數日,衡情即可從該等工 作手機所貼之標籤而知所從事之工作與賭博有關。再參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教戰手冊,其內容包含投注、賠率、 賭金、套利等節,復經本院勘驗後影印附卷(本院易字卷第3 8、43至63頁),對此,與被告同為苡兆公司晚班客服人員之 許仲凱於警詢中供證:員工教戰手冊就是固定回覆會員的SO P流程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274頁),被告於審理中既自 陳於到職後,除填寫資料外,有上課,而上課內容是關於網 站及文字客服之應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頁),益足以推論 其對於上開教戰手冊有所知悉;此外,與被告同為苡兆公司 晚班客服人員之徐鵬修於警詢中供證:於員警進入苡兆公司 搜索時,我剛好跟被告研究如何應對客人,益見被告並非僅 係在學習階段,而是已有實際上線服務,倘其對於工作內容 毫無所知,豈有可能讓其有此作為?益徵被告對其工作內容 實有所知。實則,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我的權限只能看 到客戶的姓名、遊戲的歷史紀錄跟充值提現有無成功等,其 他如銀行帳號等資料我沒有權限看到;我只知道苡兆公司共 經營4-5個賭博網站(正確名稱不知道);公司之獲利應是經 營賭博網站而來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76至78頁),並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同上卷第79頁、偵18164卷第84頁),足認被告知其本案 工作內容與賭博網站有關甚明。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 ,僅是臨訟置辯,要不足採。  ⒊承上,被告主觀上具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 及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本案犯行均是與徐師涵等 3人、許碧鈴等4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111年6月8日至14日遭員警查獲時止,係基 於單一營利目的,擔任客服人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持續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擔任網路賭博公司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不可取; 然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之地位極為邊緣,且擔任線上文 字客服人員之時間極短,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 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即難謂佳, 此節自無從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好樂迪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家中 有父親,但已無往來,沒有親屬需其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固均為浩崴公司、涵澤公司、苡 兆公司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被告自陳尚未收到任何薪水即遭查獲,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且卷附資料亦無其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涵澤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公司文件1份 2 員工筆記(教戰手冊)1本 3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員工筆記(教戰手冊)1本 6 公司收據1份 7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0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2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3 員工筆記1本 14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5 桌機(含螢幕、主機、線材)1組 16 印鑑1個 17 公司文件1批 18 零用金現金1萬3,385元 19 員工筆記1本 20 點鈔機1台 21 涵澤公司大小章、印鑑1組 附表二(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浩崴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工作手機9支 2 筆電4台、電腦螢幕4台、電腦主機1台(A區) 3 筆電4台、電腦螢幕7台、電腦主機2台、外接硬碟1台(B區) 4 筆電6台、電腦螢幕6台、電腦主機2台(C區) 5 筆電5台、電腦螢幕4台、電腦主機1台(C區) 6 涵澤公司大小章1組(C區) 7 人事資料、薪資資料、員工資料各1份(D區) 8 網路盒1台(D區) 9 路由器1台(D區) 10 行動網卡1個(D區) 11 筆電2台(總監辦公室) 12 硬碟2顆(總監辦公室) 13 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存摺2本、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1本、提款卡2張、隨身碟1個(總監辦公室) 附表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苡兆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筆電5台、電腦主機4台(A區) 2 電腦操作筆記本1本(A區) 3 員工賭盤試卷1份(A區) 4 內有現金500元之收支公文袋(A區) 5 早中晚班快篩檢測紀錄簽收單1份(A區) 6 履歷表1份(A區) 7 資產保管切結書1份(A區) 8 教戰手冊2本(A區) 9 久任考核測驗1份(A區) 10 自評表1份(A區) 11 客服經理謝文得之印章1枚(A區) 12 筆電4台(B區) 13 電腦主機2台(B區) 14 含績效評核表、帳冊、快篩檢測表之晚班資料1份(B區) 15 含快篩檢測表之中班資料1份(B區) 16 現金800元(B區) 17 含快篩檢測表之早班資料1份(B區) 18 優秀人員名單1份(B區) 19 工作手機8支(B區) 20 帳冊1本(B區) 21 筆電3台(D區) 22 點鈔機1台(E區) 23 獎金簽收單1份(E區) 24 薪資計算規則1份(E區) 25 入出金教學1份(E區) 26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1組(E區) 27 獎金簽收表4本(E區) 28 隨身碟1顆(E區) 29 桌上型電腦1台(E區) 30 筆記型電腦4台(E區) 31 公司會計資料1份(E區) 32 筆電19台(F區) 33 桌上型電腦1台(G區) 34 筆電1台(G區) 35 筆電1台(H區)

2025-02-05

TPDM-113-易-1336-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誌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誌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誌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初起至113年9月 1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規模亦 非稱鉅,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陳稱其輸錢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0號   被   告 呂誌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OOO              ○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誌哲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10月初至113年9月1日止,輸入所申請之會員 帳號「0000000000」及密碼登入經營之「winbet」賭博網站 後,進行該網站內之「炸金花」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玩家 每人各下注新臺幣(下同)5元為底後取得三張牌,玩家可 喊價下注觀看底牌,開牌後依據牌面大小決定輸贏,牌面大 者為贏家,贏家可取得輸家下注之全部金額,上開網站經營 者會抽取5%金額。呂誌哲並使用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至 上開網站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等方式,購買儲值點數,下 注如贏得點數,即透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自該網站所使用 之帳戶匯至呂誌哲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誌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第 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上開賭博網站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簡-96-2025010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簡字第28 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惠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惠菁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洗錢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 康鈴娟(另案偵辦)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之住處,將 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金融卡與密 碼出租予康鈴娟使用,藉以賺取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嗣有賭博集團成員取得張惠菁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 網路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 站,並以張惠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供作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線 至該網站進行賭博時儲值入金之帳戶使用,藉此掩飾、隱匿 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網站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先透過超商購買或直接以銀行帳戶匯款之方式儲值金額後購 買點數,再由賭客利用網際網路登錄該網站下注賭玩「炸金 花」等賭博遊戲,如賭贏,賭客即可獲取相對應賠率之金額 ;如賭輸,則所押注之點數即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調查 後得知賭客林玉風曾於112年9月3日儲值10,000元金額,該 筆款項係匯入張惠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惠菁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至6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賭客林玉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證人林玉風儲值之交易紀錄截圖及其所使用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4頁、第82頁)、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68頁)、被告持用之手機採證截圖、與康鈴娟之聯繫紀錄、記事本截圖(偵卷第69至75頁)、「九州LEO娛樂城」網站之網頁截圖(偵卷第77至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9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713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89至92頁)、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字條(本院卷第77至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268條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限制,因此量刑 範圍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於修正前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被 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而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並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幫 助圖利供給賭場罪、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 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④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 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未洽。  ㈢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就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2、61、72頁被告 之供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他人 得以利用作為經營賭博網站犯行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惟警方有因 被告自白而查獲康鈴娟涉犯賭博、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見偵 卷第17至21頁被告指認康鈴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 號身分對照表、本院卷第33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113年10月23日函、113年10月2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再 酌以被告就幫助圖利供給賭場、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 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廠廠務助理 員、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起於111年8月間某日。惟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是112年1月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給康鈴娟 的等語(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稱:我是112年1、2月間提供的,對方開始使用的 日期是112年2月18日,所以我交付給他們的時間應該是112 年1、2月間等語(本院卷第61、72頁)。至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雖曾供稱:於111年8、9月間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康 鈴娟云云(偵卷第112頁),但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偵查 筆錄做完之後,後來發現有點問題,我回去才去補摺,我發 現我偵查筆錄講錯了,我沒有拿到這麼多錢,錢的部分是先 拿,112年1月交付帳戶的時間先拿第一次,112年8、9月時 拿了第二次,113年2月的時候拿了第三次,我總共拿了三次 等語(本院卷第22頁),且觀被告提出其與康鈴娟之聯繫紀 錄,康鈴娟在記事本記載「2月~8月..3w」、「3月~9月3W」 (見偵卷第73頁),及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顯示該 帳戶使用至96年7月10日後,再次使用即被告所稱提供給對 方開始使用的日期為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81頁),足 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關於該帳戶提供日期之供述 應堪採信,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犯罪時間應自112年1、 2月間某日起,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即認定被 告係自111年8月間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 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每月 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報酬半年給一次,其提供第一銀行 帳戶共獲得90,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 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筆錄),該90,000元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CHDM-113-金訴-58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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