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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毓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毓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張佳蕙,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中信 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密碼以通訊軟體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8日以114年度調偵 字第8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5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04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27日 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二)被告前案被害人雖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但被告係以一提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 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三)本案係於114年2月1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7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 7日南檢和秋113偵20880字第1149016314號函之本院收文章 附卷可佐。本案起訴在後,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檢察 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佳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張佳蕙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COSTCO」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郭寶祥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11時0分 (遠東帳戶) 1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告訴人 陳靜芳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9時25分 (國泰帳戶)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4日22時7分 (國泰帳戶) 5萬元 3 被害人蔡昕穎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7日14時54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4 告訴人 曾采緹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3時6分 (中信帳戶) 3萬9千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4日13時7分 (中信帳戶) 5萬元 9月14日13時9分 (一銀帳戶) 5萬元 9月14日13時9分 (一銀帳戶) 5萬元 5 告訴人陳瀅溱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8時57分 (國泰網銀) 4萬3千元 被告中信帳戶 6 告訴人 魏滄欽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3時11分 (合庫網銀)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7 告訴人 陳子鈴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5日16時0分 (中信網銀) 1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5日16時1分 (中信網銀) 1萬元 9月15日16時1分 (中信網銀) 4千元 9月16日13時13分 (華南帳戶) 3萬元 9月16日13時16分 (中信網銀) 8千元 8 告訴人 廖玉華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8時56分 (玉山網銀)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9月14日8時57分 (玉山網銀) 5萬元 9 告訴人 張倍福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3日14時53分 (一銀帳戶) 8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0 告訴人 洪甄娣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3時0分 (台北富邦帳戶)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 告訴人 林釔彤 假投資真詐騙方式 9月14日14時10分 (新光帳戶) 2萬6千元 被告中信帳戶

2025-03-12

TNDM-114-金訴-841-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韻惠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飾 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應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 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簡傑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之帳號、存摺、身分證提供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於壹壹柒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註冊並開設 虛擬商店,隨後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為其友人請求 代墊款項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上 午9時25分、下午2時11分,至超商繳費付款新臺幣(下同)8,00 0元、1萬元、5,000元至綁定乙○○玉山帳戶之壹壹柒柒公司虛擬 商店,並由不知情之壹壹柒柒公司將上開款項連同其餘不明款項 共9萬9,550元,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1分匯入玉山帳戶,乙○○ 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致電玉山銀行掛失提款卡,並於翌日( 即同年月23日)至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臨櫃補發提款卡,乙○○再分 別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9分、下午5時50分,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自動櫃員機,持補發後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 下午5時58分、下午5時59分、下午6時、下午6時2分許,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中壢青塘店,提領1萬9 ,000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705元,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玉山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 之犯行,辯稱:玉山帳戶係因向當時男友丙○○的朋友借錢, 丙○○說他的朋友要有保障,故要提供身分證件跟存摺,等錢 還完後,再返還等語。辯護人則先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於 110年4月初向當時男友丙○○之友人借貸,該友人為求保障, 故要求提供證件及銀行存摺等物,過程均係由丙○○接洽,被 告未參與。後於110年7月12日左右,被告有工作需求向丙○○ 詢問,丙○○方告知已以6,000元之代價,將玉山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存摺等資料,賣給微信暱稱「中通快遞- 劉美美」之人,被告才向丙○○表示要將玉山帳戶存摺補摺, 後續再償還「中通快遞-劉美美」等語,後為被告辯以:被 告於110年7月間與丙○○同居共財,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臨櫃 補發提款卡後,因擔憂遺忘密碼,故將提款卡密碼寫於紙條 ,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可能為丙○○拿去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親自於110年7月23日至玉 山銀行中原分行補發玉山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76、141、269至270頁),並有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0011號函 及函附資料、113年5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0973號 函及函附資料、113年6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2572 號函及函附資料、113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754 8號函及函附資料及本院113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交查1536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97至99、199至203 、223至22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提供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及提款之人,茲分 述如下:  ⒈被告之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經用於壹壹柒柒公司 註冊並開設虛擬商店,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 稱為其友人請求代墊款項等語,告訴人受騙後,於110年7月 9日上午9時、上午9時25分、下午2時11分,至超商繳費8,00 0元、1萬元、5,000元至綁定被告玉山帳戶之壹壹柒柒公司 虛擬商店,並由壹壹柒柒公司將上開款項連同其餘不明款項 共9萬9,550元,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1分匯入玉山帳戶, 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49分、下午5時50分,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遭提領2萬元、2 萬元,復於同日下午5時58分、下午5時59分、下午6時、下 午6時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超 商中壢青塘店,遭提領1萬9,000元、2萬0,005元、2萬0,005 元、705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4723 卷第21至22頁),並有壹壹柒柒公司111年3月7日壹文字第1 1103001號函及函附資料、繳費單據、對話紀錄截圖、中信 銀行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561號函、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09640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4723卷第93至100、111至 117頁,本院卷第175、197頁),及前開玉山銀行函附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出處同前)。是綜合被告之玉山帳戶帳號 、存摺、身分證,遭用於註冊壹壹柒柒公司虛擬商店;告訴 人繳費付款至壹壹柒柒公司虛擬商店並經轉匯至被告玉山帳 戶之款項,係遭人持補發後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遭提 領等情以觀,向告訴人遂行本件犯行之人,係得以控制被告 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等個人身分、金融重要資料, 且得持用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補發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密 碼之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在110年7月23 日後補發提款卡之後,再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並提供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270頁),倘非被告本人自行提供玉山帳戶帳 號、存摺、身分證,並持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他 人豈能輕易取得被告之玉山帳戶帳號、存摺、身分證等個人 重要身分、金融資料,且能於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後,旋即持 被告甫補發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出,自足認被告即為提領 告訴人遭層轉款項之人。  ⒉又本件提款卡係壹壹柒柒公司於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31分轉 匯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後,旋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致 電玉山銀行掛失提款卡,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至玉山 銀行中原分行臨櫃補發提款卡等情,有玉山銀行上開函文可 佐,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玉山網銀有錢匯進帳戶會 通知你嗎?)110年4月份網銀APP還有通知,後來沒使用我 就自己登出,登出後APP就不會再推播通知有錢進出,110年 4月底搬家後,因為我在桃園的新光合纖公司工作薪轉帳戶 是瑞興銀行,就沒有再用玉山帳戶,所以也不知悉有錢進出 我玉山帳戶等語(見交查2384卷第16頁),是被告既於110 年4月間登出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之應用程式,且登出該應用 程式後即不會通知帳戶交易訊息,又其當時使用之薪資轉帳 帳戶亦非玉山銀行,足見被告日常並無使用玉山帳戶之需求 及動機。然被告卻能於款項匯入其玉山帳戶後,在玉山銀行 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不會通知帳戶交易訊息、自身亦不使用玉 山帳戶之情形下,仍能立即知悉款項匯入,並向玉山銀行辦 理掛失提款卡及於翌日補發提款卡,倘非被告斯時對於其玉 山帳戶為人所用,並須其配合掛失並申請補發提款卡,有所 知悉,被告何須突將長期未用之玉山帳戶辦理掛失並補發提 款卡。且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有關如何設定補發後之提款卡 密碼,玉山銀行復以:㈣存戶係以臨櫃key-pad輸入金融卡之 提款密碼,並未交付紙本密碼單,後續顧客無須額外自行設 定晶片卡密碼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087548號函及函附資料可佐(出處同前 ),是被告補發之提款卡密碼,係其本人自行設定,無從為 他人所知,而持提款卡提款既須輸入相應之提款卡密碼,自 僅被告本人方能為之,益見被告即為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款之人。  ⒊另被告係至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臨櫃補發提款卡,告訴人遭轉 匯至被告玉山銀行之款項(含其餘不明款項)則係分別於密 接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遭人提領,參以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自承:我於110年4月間與丙○○搬至桃園,我們於 110年8月間完全分手,是於110年9月才搬離桃園沒有和丙○○ 繼續同居等語(見交查2384卷第14至16頁),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曾於110年4月間住於桃園,是住在 桃園市平鎮區廣豐街118巷,幾號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140頁),是被告斯時居住地,與其補發提款卡之玉 山銀行中原分行、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所在位置,均有相 鄰之地緣關係,與實務上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案件,提供提款 卡之地點與詐欺集團車手持提款卡提款之地點,往往相距甚 遠,亦屬有別。  ⒋復以我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模式,提款人欲提領帳 戶內款項,須於自動櫃員機插入對應之帳戶提款卡,且須輸 入對應之提款卡密碼,方能順利提款,若輸入提款卡密碼錯 誤達3次,該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再次使用。故詐欺集 團取得或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必會確保取得相應之提款 卡密碼,且會確保該金融帳戶可正常使用,以順利取得詐欺 款項遂行犯罪,否則貿然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非經同 意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名義 人掛失、凍結帳戶,或遭帳戶名義人盜領帳戶內款項,致無 法順利轉出詐欺贓款,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而暱稱「簡傑 森」之詐欺集團成員既以被告玉山帳戶收取告訴人經層轉之 款項,而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掛失並補發提款卡,堪認係 雙方相互配合,由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號、存摺、身分證供 註冊壹壹柒柒公司之虛擬帳戶,再由暱稱「簡傑森」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負責後續掛失、補發 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款項無訛。  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提款卡係被告補發後,被告將提款卡 及密碼放在一起,可能是當時同住的男友丙○○,將被告之玉 山銀行出賣等語。惟查,被告就提款卡之去向,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0年4月底從嘉義搬家到桃園就沒看過 玉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案件被移送才知道帳戶不見等 語(見交查2384卷第14頁),後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判時 改稱:113年7月23日補發的提款卡是我本人補發的,補發後 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於本院113年12 月2日審判時稱:(依照卷內相關資料,可以發現,妳的說 法一直變,隨著證據愈來愈多,一直轉變,為何如此?)你 問什麼我就答什麼,有問我才說,我沒有想要主動講這些, 我單純的法官問我就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被 告對其提款卡之去向,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亦未能就前後不 一致之陳述為合理之說明而避重就輕,其所述是否可信,難 認無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的玉 山銀行資料是否有辦理掛失,我們搬到桃園後,有在討論要 不要辦理掛失,我有掛失我的玉山帳戶,我也有告訴被告可 以直接去辦掛失,但被告實際上有沒有去辦理我不清楚,因 為當時我們感情就已經不好了,我們只是同居。我也不知道 被告有沒有新辦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 證人對於被告是否補發提款卡並不知情,更遑論取走被告補 發後之提款卡,亦無法以證人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 而,辯護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 入自身帳戶。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甚而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 ,並為之提領款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 成年人,復自陳為國中肄業,受僱從事手機店服務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具相當社 會閱歷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亦應對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須妥善保存有所知悉。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時證 稱:我曾於110年4月間,將被告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存摺提供給別人,因為想用這個方式拿錢,卡片是在 嘉義用面交的方式交付給對方。被告知道我們是要交帳戶給 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34頁),核與被告於110 年5月7日傳送予證人丙○○其與暱稱「牛牛」之人之對話紀錄 顯示:「牛牛:就像這樣。被告:我的那時候也有你?牛牛 :有。被告:(傳送丙○○之健保卡照片)。牛牛:但是手機 現在在警察局。被告:所以?錢還沒辦法給嗎?。牛牛:我 這禮拜跟你們結清」、於110年7月12日與證人丙○○之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簿子那個,他不讀不回電話也沒接我可以 直接去把我的簿子補出來嗎?後面如果他有找再把一些錢退 還給他。我直接這樣做會怎樣嗎?因為我等到非常不爽。證 人丙○○:直接去用就好,不用理他了」等情(見交查1536卷 第107、109頁),就被告與證人丙○○至遲於110年5月7日前 ,即曾為獲取金錢,而提供金融帳戶乙節互核相符,被告仍 食髓知味,提供玉山帳戶之帳號、存摺、身分證,並配合款 項匯入其玉山帳戶後,再補發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其主觀上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 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 述,被告與「簡傑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騙 、洗錢而彼此分工,而為本案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 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無歷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惟被告本案係自行持補發後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遭層轉之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暱稱「簡傑森」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 ,且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 之利,提供個人重要身分、金融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可以用 以為犯罪工具,更配合補發提款卡提領款項,以躲避檢警追 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辯詞反覆意圖卸責,更向本 院表示「你問什麼我就答什麼,有問我才說,我沒有想要主 動講這些,我單純的法官問我就回答」等語,其犯後態度非 佳。復參酌被告自陳受僱從事手機店服務業,月薪2萬8,000 元,離婚,須扶養2個1歲半的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 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51 至25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經層轉之款項合計2萬3,000元,係經被告連同其餘不 明款項提領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告訴人經層轉並 遭提領之2萬3,0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TDM-113-金訴-2-20241231-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仕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刪除及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記載應更 正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關於「、同年月18日9時32分許」、倒 數第5行關於「、22萬元」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關於「35萬15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 5萬158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㈣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號   被   告 劉仕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強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 17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 行前,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5日某時,推由詐 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范○珠聯絡,並佯稱:可介 紹投資比特幣操作獲利云云,范○珠不疑有他,遂於111年11 月17日9時23分許、同年月18日9時3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22萬元至楊勝宇(所涉詐欺案件,業據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申用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嗣上開遭詐款項35萬158元旋於同日9時33分遭 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劉仕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 范○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仕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為了貸 款,當時對方說我的帳戶資料不夠漂亮,對方要幫我做金流 ,我貸款條件不好才會去找這種,因為我需要錢根本沒辦法 思考,我會怕提供金融卡給不熟識之人會被拿去做非法的事 ,但是對方已經表示他是銀行專員,也有拿名片給我看,我 庭呈的LINE對話紀錄看不出來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的原因, 當下我急著辦貸款,他叫我要準備什麼資料,我就會準備給 他,對方帶我到玉山銀行補辦存摺、開通玉山網銀,辦好網 銀後帳號、密碼我都有給他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范○珠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勝宇申用之玉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35萬158元轉帳至被告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號、593號另案 被告楊勝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上開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 (二)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並提出其與辦貸業者間之LINE 對話紀錄供參,惟審視該對話紀錄並無談及貸款相關之對話 內容,實難以此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 否為真,並非無疑。況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 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 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 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 ,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 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 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 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 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 為社會一般常情,詎被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堪信被告 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已對於該等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 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一情有所預見,並容忍該風險 ,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 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 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 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被告係 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 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竟為 辦理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 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自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 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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