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翰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佩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TPDV-113-訴-186-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