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3-訴-186-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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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黃翰庭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王佩婷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黃奕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佩婷 (與被告黃奕祥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王佩婷 於工作期間,自認識就讀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企業實務管理數位碩士在職專班學生黃奕祥後,渠等竟頻繁以通訊軟體LINE日夜聯繫,其中並有諸多帶有性暗示之文字或貼圖訊息及親密肢體互動,王佩婷 更多次向黃奕祥索要裸露照片,黃奕祥亦會有所回應或主動拍攝裸露照片傳予王佩婷 ,且王佩婷 於工作以外時間亦多次私下與黃奕祥約會、共同慶祝情人節,黃奕祥甚至越俎代庖以未成年子女生父地位自居,顯係明知王佩婷 為有配偶之人仍蓄意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據上可知被告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嚴重侵害原告婚姻和諧及完整性,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王佩婷 則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 間之對話,惟該等文字檔經儲存後仍得自行任意編輯、修改對話內容且無任何防偽或確認身分之機制,原告就此形式上真正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該等對話為真,其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為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晚間,在未徵得王佩婷 同意下竊取手機後違法入侵手機所偷拍、竊取之資料,王佩婷就此已對原告提出刑法第315條之1、358條之刑事告訴,原告此舉既屬違法取證而嚴重侵害王佩婷 隱私權、通訊自由權,且本件又僅為請求金錢賠償之一般民事事件不具公益性質,依實務歷來之判決見解,該等證物自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證據使用。再者,黃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且生病已長達七年期間並曾有自殺記錄,王佩婷 以學校教職員、長輩兼朋友之身分予以安慰、開導,用字遣詞固較親暱,惟此乃因王佩婷 生性活潑、外向與不拘小節之故,且亦僅止耍嘴皮、玩笑之言語(至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就各日期之抗辯,詳如附表被告王佩婷 抗辯欄所示),自無任何逾矩之行為;另王佩婷 所任職商管所之所長為體恤職員平時週六需上班,故特地舉辦活動並開放攜帶小孩一同出遊以享天倫之樂,而黃奕祥為商管所之在職專班碩士生,參與自己系所舉辦之活動亦屬正常,可見被告絕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退言之,倘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侵害情節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衡屬極度輕微,原告請求鉅額之6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奕祥則以:伊雖有傳送照片予王佩婷 ,惟此等照片僅係單 純分享伊健身後之成果,且照片已避開敏感位置。伊與王佩婷 既無身體接觸,僅以較親近之文字傳送訊息,依實務見解及舉輕明重之法理,實難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餘答辯如附表被告黃奕祥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王佩婷 為夫妻,於108年12月9日結婚,婚後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曾於112年10月15日,在王佩婷工作處所等候其下班,並一路尾隨王佩婷 至大安森林公園捷運站5號出口之行為,經新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71號暫時保護令,嗣經該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王佩婷 業已提起抗告,現由該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4號審理中等情,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71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第307至31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嚴重侵害原告婚姻和諧及完整性,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間有無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如有,是否可認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自王佩婷 之手 機,將上開對話完整的下載(因為LINE對話紀錄檔可以下載成TXT檔案)並傳送至原告自己的手機,其中有部分訊息是原告用自己的手機去翻拍王佩婷 的手機等情,業據原告本人具結陳述明確,並據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由原告當庭提出其手機,並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及本院檢視、解鎖手機,進入LINE通訊對話軟體,再以滑動方式瀏覽到8月24日之黃翰庭與王佩婷 之LINE對話聊天內容(從聊天內容傳送之TXT檔點入)為勘驗,其勘驗結果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證5所列對話文字內容與手機內容TXT檔對話一致,並無意見。經法官擷取部分內容逐一檢視比對,均屬相符。」等情,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是堪信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經任何增刪更動,而係被告二人間之完整對話內容。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㈢雖本件原告取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未經王佩婷 同意始 取得,然原告與王佩婷 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生活共同體中,就其與王佩婷 間對話、亦得使用之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內含之LINE對話留言、照片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再審酌原告並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王佩婷 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復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證據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於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是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自可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間之互動是否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證據,合先敘明。 ㈣另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被告二人間有如附表所示對話之 事實,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該等對話之情由,係因黃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且生病已長達七年期間並曾有自殺記錄,王佩婷 以學校教職員、長輩兼朋友之身分予以安慰、開導,雖其用字遣詞互動上較為開放,外向與不拘小節,然而於實際上被告二人間之互動亦僅止於耍嘴皮、玩笑之言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王佩婷 本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王佩婷 於當事人訊問針對左列對話內容之回應欄】之說明為證,並有王佩婷 所提之其與他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11至527頁)以及黃奕祥所提之諮商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35頁)附卷可憑。是綜合兩造所提之相關事證觀之,王佩婷 就相關之各對話互動均明白敘明其緣由,衡諸黃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並曾有自殺記錄且生病已長達七年期間之特殊病況,以及王佩婷 於學校之身份、職務等具體情狀,比照現今之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交往互動常情,尚難認為王佩婷 與黃奕祥之對話所為,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互動分際。且參諸原告並不爭執於取得王佩婷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當日,併於112年8月24日、25日以LINE向王佩婷 稱「我相信沒有」、「我已經收手了、我沒對他造成任何傷害、這事就到這結束吧、不用再提了」、「妳的委屈我很抱歉,這些日子真的苦了妳,難為妳,真的真的對不起」、「一個家被我搞的不像家,後悔莫及」等語,亦明確表示係誤認黃奕祥係王佩婷 之外遇對象而不再追究之情。至於原告另提出王佩婷 之子與黃奕祥併坐之照片(即原證17,見本院卷第303頁),據以證明王佩婷 之子與黃奕祥對外以父子相稱,王佩婷 對外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伊之先生等情,然而此情亦據王佩婷 本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明確稱:於該活動中,根本沒 有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我先生,當時我人正在拍攝這張照片,在工作中沒機會跟別人說話,我沒有跟任何人說黃奕祥是我先生。這張照片只是因為學生依序去上廁所,剛好回來後只剩下這兩個位子,所以黃奕祥跟我兒子就坐在這兩個位子等語,核與王佩婷 所提之中國文化大學推廣部商管所臉書活動照片(見本院卷第361至367頁)相符,堪信原告所指王佩婷 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伊之先生云云,應屬原告自行臆測而不足採。是本件依目前原告所提之事證,於客觀上及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知均不認被告二人間之互動已違反一般正常男女間交往互動之分際,自不能以原告與王佩婷 其後復生爭執,即遽依原告之主觀解讀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用以臆測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互動之分際,而侵害及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復無法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互動已違反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主張被告二人之互動,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