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胡智皓
何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4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73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丙○○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
刑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
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又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
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
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
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
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是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
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3人所為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其等犯行只針對特定人
攻擊,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其等攻擊被害人等之
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其餘現場之被害人等均不追究相
關民刑事責任等情,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可憑(見偵卷第127頁),復據告訴人乙○○、被害人劉文信
、許婉靖、劉人維、劉家良、王俞茜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
偵卷第129至19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查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沙簡字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2次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3月確定;上
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沙簡字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109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
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
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4月確定;復因2次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及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5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
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6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丙○○及甲
○○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丙○○及甲○○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
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丙○○及甲○○所
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且無證據認被告丙
○○及甲○○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
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丙○○及甲○○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年輕氣
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對被害人等下手施強暴,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件係被告
丁○○及丙○○與告訴人乙○○有口角衝突所引起,被告3人尚非
無故滋事逞兇鬥狠之徒,衝突時間亦短暫,被害人等所受傷
勢尚非嚴重,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犯
罪情節未至重大;兼衡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乙○○成立調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1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木棍各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3人所有,且下落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43號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丁○○之表弟)、甲○○、陳重光(丁○○之弟,另
為不起訴處分)及趙乙軒(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
月13日夜間,在丁○○及陳重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
住處前烤肉。乙○○、劉文信(乙○○前妻劉思辰之父)、許婉
靖(劉文信之妻)、劉人維(劉文信之弟)、劉家良(劉文
信之兄劉文欽之子)、王俞茜(劉文信之表妹)及胡雅芳(
劉家良之母)等人,則在劉文信、許婉靖、劉人維、劉家良
及胡雅芳之王福街1108號住處前烤肉,或在1樓屋內打麻將
。丁○○及丙○○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王福街1108號前,與乙
○○因故發生口角後,甲○○、陳重光及趙乙軒前往王福街1108
號前關切,劉文信、許婉靖、劉人維、劉家良、王俞茜及胡
雅芳則在場勸架。丁○○、丙○○及甲○○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丁○○出拳並持
路邊撿拾之木棍(警方部分資料記載為木刀,未扣案)、丙
○○出拳並持路邊拾得之鋁棒(未扣案),毆打乙○○臉部及頭
部,甲○○則出手勒住乙○○之頸部,致使乙○○受有頭皮撕裂傷
、左側耳鈍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丁○○等3人所涉傷害罪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陳重光及
趙乙軒在旁勸架,未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傷害、強暴脅迫行
為。丁○○等3人之鬥毆行為波及在旁勸架之劉文信等人,致
使劉文信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許婉靖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頭部鈍傷合併頭暈之傷害,劉人維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及上唇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劉家良受
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王俞茜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頭部外
傷併頭暈之傷害(劉文信等5人均未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警
方亦未函送丁○○等3人涉嫌對於劉文信等5人犯傷害罪部分)
。丁○○等3人經在場之他人勸阻,始停止鬥毆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後,出拳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出拳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 3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並罵告訴人不要太白目。 2.然辯稱:伊是勸架,沒有打架,伊拉住告訴人是讓他不要被打等語。 4 同案被告陳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有看到被告丁○○拿出木棒之類的物品,被告丙○○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 5 被告趙乙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甲○○到場時,現場在吵架,因而在旁勸架。 6 1.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乙○○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照片(P203) 1.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丁○○發生口角後,遭毆打成傷之經過。 2.有遭至少3人毆打,其中有人持木刀及球棒,亦有人勒住其頸部。 7 1.證人劉文信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文信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劉文信之傷勢情形照片(P205、P207) 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刀,其出面勸架,亦遭被告甲○○及丙○○拉扯而受傷。 8 1.證人許婉靖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許婉靖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棍,其出面勸架,亦遭不詳男子揮拳波及而受傷。 2.指證被告丙○○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9 1.證人劉人維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人維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劉人維之傷勢情形照片(P211) 告訴人遭毆打時,其與證人劉文信出面勸架,亦遭被告甲○○及丙○○徒手毆打成傷。 10 1.證人劉家良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家良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劉家良之傷勢情形照片(P213) 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刀,其出面勸架,亦遭被告丙○○持鋁棒成傷(按:證人劉家良指證該名男子為被告丙○○,然又稱被告丙○○持木刀,與被告丙○○所述係持用鋁棒不符,本件事實認定仍以被告丙○○之供述為準)。 11 1.證人王俞茜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王俞茜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王于茜之傷勢情形照片(P207、P209) 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棍,其出面勸架,亦遭波及而受傷。 12 證人胡雅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毆打時在場,被告丁○○持木刀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丙○○出拳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被告甲○○勒住告訴人頸部並一直嗆告訴人。 13 臺中市○○區○○街0000號現場照片 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丁○○等3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一)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沙簡字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2
次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
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3月確定;上開
各案件,再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
度沙簡字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109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
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被告甲○○前因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及4月確定;復因2次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訴
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確定;上開各
案件,再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被告丙○○及甲○○上開判決確定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丙○○及甲○○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原以:被告丁○○及丙○○毆打告訴人乙○○成傷
,因認被告丁○○及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僅表示對被告
丁○○及丙○○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未提及欲對被告甲○○提出傷
害罪之告訴,然被告丁○○、丙○○及甲○○關於傷害告訴人部分
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告訴人
所提出傷害罪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效力均及於被告甲○○。被告
丁○○及丙○○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在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
年沙司核字第3489號核定,告訴人於113年7月3日偵查中撤
回傷害罪之告訴,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影本及訊問筆錄可按,告訴人撤回傷害罪告訴之效力及於被
告丁○○等3人。惟被告丁○○等3人如成立傷害罪,與前述起訴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之間,係以一行為犯之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TCDM-114-簡-62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