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簡-629-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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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胡智皓 何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4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73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丙○○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 刑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所為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其等犯行只針對特定人攻擊,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其等攻擊被害人等之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其餘現場之被害人等均不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等情,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憑(見偵卷第127頁),復據告訴人乙○○、被害人劉文信、許婉靖、劉人維、劉家良、王俞茜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9至19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查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沙簡字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2次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4月確定;復因2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丙○○及甲○○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丙○○及甲○○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丙○○及甲○○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且無證據認被告丙○○及甲○○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丙○○及甲○○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年輕氣 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對被害人等下手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件係被告丁○○及丙○○與告訴人乙○○有口角衝突所引起,被告3人尚非無故滋事逞兇鬥狠之徒,衝突時間亦短暫,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兼衡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1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木棍各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3人所有,且下落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43號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丁○○之表弟)、甲○○、陳重光(丁○○之弟,另 為不起訴處分)及趙乙軒(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夜間,在丁○○及陳重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前烤肉。乙○○、劉文信(乙○○前妻劉思辰之父)、許婉靖(劉文信之妻)、劉人維(劉文信之弟)、劉家良(劉文信之兄劉文欽之子)、王俞茜(劉文信之表妹)及胡雅芳(劉家良之母)等人,則在劉文信、許婉靖、劉人維、劉家良及胡雅芳之王福街1108號住處前烤肉,或在1樓屋內打麻將。丁○○及丙○○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王福街1108號前,與乙○○因故發生口角後,甲○○、陳重光及趙乙軒前往王福街1108號前關切,劉文信、許婉靖、劉人維、劉家良、王俞茜及胡雅芳則在場勸架。丁○○、丙○○及甲○○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丁○○出拳並持路邊撿拾之木棍(警方部分資料記載為木刀,未扣案)、丙○○出拳並持路邊拾得之鋁棒(未扣案),毆打乙○○臉部及頭部,甲○○則出手勒住乙○○之頸部,致使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耳鈍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丁○○等3人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陳重光及趙乙軒在旁勸架,未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傷害、強暴脅迫行為。丁○○等3人之鬥毆行為波及在旁勸架之劉文信等人,致使劉文信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許婉靖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頭部鈍傷合併頭暈之傷害,劉人維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上唇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劉家良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王俞茜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頭部外傷併頭暈之傷害(劉文信等5人均未提出傷害罪之告訴,警方亦未函送丁○○等3人涉嫌對於劉文信等5人犯傷害罪部分)。丁○○等3人經在場之他人勸阻,始停止鬥毆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後,出拳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出拳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 3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並罵告訴人不要太白目。 2.然辯稱:伊是勸架,沒有打架,伊拉住告訴人是讓他不要被打等語。 4 同案被告陳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有看到被告丁○○拿出木棒之類的物品,被告丙○○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 5 被告趙乙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甲○○到場時,現場在吵架,因而在旁勸架。 6 1.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乙○○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照片(P203) 1.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丁○○發生口角後,遭毆打成傷之經過。 2.有遭至少3人毆打,其中有人持木刀及球棒,亦有人勒住其頸部。 7 1.證人劉文信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文信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劉文信之傷勢情形照片(P205、P207) 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刀,其出面勸架,亦遭被告甲○○及丙○○拉扯而受傷。 8 1.證人許婉靖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許婉靖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棍,其出面勸架,亦遭不詳男子揮拳波及而受傷。 2.指證被告丙○○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9 1.證人劉人維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人維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劉人維之傷勢情形照片(P211) 告訴人遭毆打時,其與證人劉文信出面勸架,亦遭被告甲○○及丙○○徒手毆打成傷。 10 1.證人劉家良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家良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劉家良之傷勢情形照片(P213) 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刀,其出面勸架,亦遭被告丙○○持鋁棒成傷(按:證人劉家良指證該名男子為被告丙○○,然又稱被告丙○○持木刀,與被告丙○○所述係持用鋁棒不符,本件事實認定仍以被告丙○○之供述為準)。 11 1.證人王俞茜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王俞茜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人王于茜之傷勢情形照片(P207、P209) 告訴人遭毆打時,有人持鋁棒及木棍,其出面勸架,亦遭波及而受傷。 12 證人胡雅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毆打時在場,被告丁○○持木刀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丙○○出拳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被告甲○○勒住告訴人頸部並一直嗆告訴人。 13 臺中市○○區○○街0000號現場照片 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丁○○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一)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沙簡字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2次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沙簡字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被告甲○○前因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4月確定;復因2次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被告丙○○及甲○○上開判決確定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丙○○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原以:被告丁○○及丙○○毆打告訴人乙○○成傷 ,因認被告丁○○及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僅表示對被告丁○○及丙○○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未提及欲對被告甲○○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然被告丁○○、丙○○及甲○○關於傷害告訴人部分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告訴人所提出傷害罪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效力均及於被告甲○○。被告丁○○及丙○○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在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沙司核字第3489號核定,告訴人於113年7月3日偵查中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及訊問筆錄可按,告訴人撤回傷害罪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丁○○等3人。惟被告丁○○等3人如成立傷害罪,與前述起訴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間,係以一行為犯之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