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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40 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NTDM-114-聲保-19-20250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靖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靖澄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高」、「胖虎」、 「狄仁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旋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11月8日某時起,分別假冒為宜蘭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警官「王健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主任「林 正一」等公務員名義與吳秀美聯繫,謊稱:吳秀美帳戶內疑 似有毒品交易之不明金流,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進行財產公證並監管云云,使吳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 備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待「林正一」等人 派員前來收取,並將各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林正一」 等人。吳靖澄即依「小高」之指示,於112年11月9日下午1 時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巷100弄某處,向吳秀美 收取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經「小高」告知各該帳 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其內款項如附表所示, 旋於每日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小高」循序上繳,可獲得每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 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靖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審訴卷第52頁、第57頁、第59頁), 核與告訴人吳秀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見偵卷第69頁 至第84頁、審訴卷第5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83頁至第217頁)、「林正一」傳送之「台中地檢 署公證科收據」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5頁)、本案郵 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 卷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81頁)、攝得被告前往收取提款 卡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至第98 頁、第99頁至第159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以上見偵卷第31 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警詢(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下同)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 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 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萬8,000元,屬於其犯罪所 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各係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不利之變 更,本件自應就被告個案情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 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如依 新制定通過之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而其雖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據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資此為整體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適用新制定防詐條例關於刑之加重及減 輕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不予適用被告行 為後新制定之防詐條例規定加重或減輕其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經「狄仁傑」介紹,加入成員包含「狄仁傑」 、「小高」、「胖虎」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佯裝公務員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被告依「小高」指示 前往向告訴人拿取首揭提款卡,嗣由被告依「小高」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將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 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 設計中,被告前往收取告訴人提款卡,致無從由提款卡申辦 名義人查得實際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人,即屬著手增加追查贓 款去向困難度之行為,嗣經被告提領現金上繳,即屬隱匿贓 款去向之洗錢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核犯欄未載明本案被 告所為係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雖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本案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96號擔任車手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均係參加同 一犯罪組織所為等語(見審訴卷第53頁),而依該案卷證資 料所示,被告早於112年10月24日加入詐騙通訊軟體群組時 ,集團成員「狄仁傑」即已詳盡向被告解說詐騙取款模式並 分析遭查獲風險,還強調其等係走「假檢」,和「投顧」不 同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 第3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從而本案 被告雖未持偽造公文書犯案,然其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假 冒公務員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節知之甚詳,其所為自應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本院並將此部分涉犯加 重事由告知被告並供其辯論(見審訴卷第52頁),被告亦為 承認犯罪之意思表示,加以此僅屬詐欺罪加重事由之增加, 甚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得由本院依上開規定論認被 告所犯之罪名,特此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向告訴人收取帳戶提款卡,並親自提領其內款項後上繳,使 已近暮年之告訴人承受高額損失,終生辛苦積蓄瞬間全無, 當可想見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 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 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 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 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單純拿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 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 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 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參以另案卷內扣案被告手 機中其與成員「狄仁傑」之對話翻拍內容所示(見調另案偵 卷第105頁),被告加入群組後,成員「狄仁傑」即詳細解 釋其等詐騙取款方式,表明其等為假冒公務員方式犯案,還 解釋被告係從事「收卡單」(指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僅 偶爾「收現金單」(指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且「客戶的車 裡面都會有水(是客戶原本自己的)」(指被害人帳戶內本 即有存款)等語,被告見此充滿暗語之說明,完全未表現出 疑惑感覺而進一步詢問,反以同樣專業之暗語「那如果被擊 落呢」(指如果被現場逮捕)等語詢問,足見被告對其從事 假冒公務員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及集團 分工模式知之甚詳,絕非單純抱持著有此可能性之不確定故 意而犯之。又其於警詢時雖最終坦承犯罪,但又辯稱是上手 叫我提款時我才知道我做車手云云(見偵卷第45頁),足見 其對犯行仍有所保留。更甚者,本案被告明知此為詐騙集團 俗稱「假檢警」型詐騙模式,相較俗稱「投資」型詐騙之被 害人或多少存在欲快速致富之貪念而遭利用被騙,「假檢警 」型詐騙之被害人通常奉公守法也無貪念,卻遭詐團成員以 夾雜威嚇其等違法之詐術上當,其等處境更值得同情,被告 明知此情仍狠心對年邁之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再親自持此等 提款卡及密碼分9日提領,於此漫長提領過程中也未動念放 棄,最終將告訴人帳戶內金額幾全領盡,總額高達405萬元 ,足認被告惡行極大,絕非一般取款車手可比。又被告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難認犯後態度屬佳,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附表所示提領詐騙 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 收。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每天日薪2,000元,就是將提領 金額交付上手時,抽取我日薪2,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57 頁),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共有9日提領金額上繳,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1萬8,000元報酬 ,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及其共犯詐取得來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各1份,雖屬於其等犯罪所得, 然顯可能由被告交予其他共犯持有,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仍有 實質支配處分權力,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5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29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1日上午8時7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2日上午8時2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上午8時3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6日上午8時31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7日上午8時54分許 臺北長春路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46分許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 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2年11月11日上午8時19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2日上午7時48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4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上午8時15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6分許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5萬元、5萬元、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立仁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3萬元、2萬元 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58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39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4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上午7時54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2年11月16日上午8時19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2年11月17日上午8時43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024-11-07

TPDM-113-審訴-1518-20241107-2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王健成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20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未依規定打方向燈 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8時3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健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易卷 第3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第39頁至第40頁、審交易卷第32頁、第36頁、第38頁),並 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8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中有 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 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 卷第41頁至第47頁),檢察官並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案與本 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 刑罰之教訓,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審交易卷第39頁 ),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 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 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 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 ,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逾2年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5年」期間之中期,又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 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 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有扶 養長輩等(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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