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09號、第19633號、第249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 實
一、李嘉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
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
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
,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而可預見如代真實年籍身
分均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可能係分擔不詳詐
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馨雅」(或暱稱「張小姐」
,依卷內證據難認係不同人使用不同暱稱,詳後述)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慧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前某時,將其配偶蕭仁煜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1帳戶)、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父親李東舜(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2帳戶)、其母親李張松英(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3帳戶)提供予「張馨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無證據證明李嘉慧知悉有「張馨雅」以外之第三人參與)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李嘉慧再依「張馨雅」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提領而出,並以放
置於「張馨雅」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予「張馨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慧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蕭仁煜、李東舜、李張松英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明
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審判時方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
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
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與「張小姐」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曾以「馨雅」稱呼「張小姐」(偵三卷第120
頁),由此可認被告主觀上始終均認「張小姐」與「張馨雅
」為同一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排除係由同一詐騙
集團成員分飾「張馨雅」、「張小姐」,況除被告於警偵中
所稱與其聯繫之「張馨雅」、「張小姐」外,尚乏證據可認
被告知悉另有他人參與本次犯行,故本院自難依憑現存事證
而以前揭罪名相繩,然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
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
合理,故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馨雅」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爰均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交付他人,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一編
號2、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所生損
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
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頗見悔意,而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
有刑事陳述狀2紙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
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
示之賠償責任。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78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一空並交給「張馨
雅」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王可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1時許,向王可欣佯稱:貸款前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王可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 2萬8,000元 郵局3帳戶 113年1月22日16時41分許 4萬8,000元 ⑴113年1月17日10時13分許 ⑵113年1月17日13時49分許 ⑶113年1月18日13時10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1萬5,000元 ⑶1萬3,000元 郵局1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13時28分許 ⑵113年1月17日16時53分許 ⑶113年1月18日13時13分許 ⑴6萬元 ⑵1萬5,000元 ⑶2萬元 2 蔡瑞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8時許,向蔡瑞興佯稱:抽獎活動中獎,但需先支付費用方可領獎云云,致蔡瑞興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1月24日12時29分許 ⑵113年1月24日12時31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8,190元 郵局2帳戶 ⑴113年1月24日12時48分許 ⑵113年1月24日12時49分許 ⑴6萬元 ⑵2萬8,000元 3 陳琬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某時,向陳琬茹佯稱:貸款前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陳琬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1月29日10時54分許 ⑵113年1月29日12時49分許 ⑶113年1月29日13時29分許 ⑷113年1月30日10時2分許 ⑸113年1月31日9時43分許 ⑹113年1月31日11時41分許 ⑺113年1月31日12時56分許 ⑻113年1月31日13時許 ⑼113年2月1日9時16分許 ⑽113年2月1日9時17分許 ⑾113年2月6日9時53分許 ⑿113年2月7日13時52分許 ⑴7,000元 ⑵1萬8,000元 ⑶1萬8,000元 ⑷2萬3,000元 ⑸3萬元 ⑹3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1,000元 ⑼3萬元 ⑽2萬2,000元 ⑾2萬元 ⑿3萬8,000元 郵局1帳戶 ⑴113年1月29日15時許 ⑵113年1月30日11時45分許 ⑶113年1月31日12時43分許 ⑷113年1月31日12時45分許 ⑸113年1月31日12時57分許 ⑹113年1月31日12時59分許 ⑺113年1月31日13時3分許 ⑻113年2月1日10時5分許 ⑼113年2月6日13時56分許 ⑽113年2月7日14時7分許 ⑴5萬2,000元 ⑵2萬3,000元 ⑶6萬元 ⑷4萬元 ⑸1萬3,000元 ⑹9,000元 ⑺1萬1,000元 ⑻6萬元 ⑼6萬元 ⑽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李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李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SDM-113-審金訴-159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