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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霓 被 告 陳泰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泰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傳媒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 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 為躲避警方攔查,於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下降之情況下, 加速逃逸而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駕車輛,致被害人車輛受損, 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 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 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見卷附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7號   被   告 陳泰蒨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蒨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2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祥發 菸酒專賣店」內飲酒後,仍於翌(15)日凌晨0時52分前之某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方路口 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王品超( 未受傷)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 34分許,對陳泰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品超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2-27

TNDM-113-交簡-3123-20241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71號 原 告 王品超 訴訟代理人 蘇麗秀 被 告 永安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永安達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永安達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該 案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永安達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依前揭說明,原告應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命其於 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是此 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9

CLEV-113-壢簡-871-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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