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LEV-113-壢簡-871-20241129-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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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71號 原 告 王品超 訴訟代理人 蘇麗秀 被 告 永安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永安達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永安達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該案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永安達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依前揭說明,原告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