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王大志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海山港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5段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並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再
開且未顯示方向燈,欲左轉進入中華路5段,適有劉珩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5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因而發生碰撞,劉珩因而
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損傷及外側副韌帶部分損傷、左側
手腕腕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王大志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
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
故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劉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大志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珩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235號偵卷第6頁至第
7頁、第3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新
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10235號偵卷第16頁、第
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且未顯示方
向燈,因而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NMN-866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應甚明
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
,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欲左轉,未顯示方向
燈又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4日竹監鑑字第1133145931號函附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10235號偵卷
第42頁至第45頁),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
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
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雖亦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
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大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10235號偵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號誌,未
停車再開且未顯示方向燈,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告訴人傷勢亦非輕,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有前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
又被告非無和解意願,然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
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9頁),再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業務員,已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現
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4-交易-1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