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M-114-交易-13-202503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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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王大志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海山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5段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並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再開且未顯示方向燈,欲左轉進入中華路5段,適有劉珩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因而發生碰撞,劉珩因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損傷及外側副韌帶部分損傷、左側手腕腕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王大志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大志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235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10235號偵卷第16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且未顯示方向燈,因而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NMN-866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欲左轉,未顯示方向燈又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4日竹監鑑字第1133145931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10235號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雖亦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大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10235號偵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號誌,未停車再開且未顯示方向燈,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傷勢亦非輕,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有前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又被告非無和解意願,然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9頁),再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員,已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現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