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王家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
第3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
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
用,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6.88%,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者
,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為週年利率19.95%,直至本貸款之
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31萬7,395
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應依週年利率20%計付
,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渣打銀行尚得收取3期分別為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結算止,尚欠22萬1,430元,
及其中20萬1,891元按上開約定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述借款債權【含本金暨相
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
等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
被告,惟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欠
之本金及起訴狀到院日起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金額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8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至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即113年8月30日(新北地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TPDV-113-訴-733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