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5號
原 告 王小氷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
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確認本院北
院仁84民執字14436字第094740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於原告新
臺幣(下同)3,938,284元債權不存在。是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就上開債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38,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0,006元。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13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TPDV-113-訴-655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