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廷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廷祐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廷祐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及其
罪質均為詐欺罪,同質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已均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KSHM-114-聲-18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