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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婷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5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47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幸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指紋」均刪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幸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在網路上張貼告訴 人個資之行為情節,其行為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因一時糾紛而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被告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求償請 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復參酌被告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 前半工半讀維持個人生活並會給付家中生活費之生活狀況及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 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 其本件犯行造成他人權益侵害,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 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 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 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8號   被   告 吳幸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婷與王惠英、陳正仁之子陳人豪為男女朋友,吳幸婷於 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8時前之某時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裕隆城商場,因不滿王惠英、陳正仁2人反對其與陳人豪交 往,明知王惠英、陳正仁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指 紋等,均為王惠英、陳正仁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經由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以社群媒體臉書帳號「寶包」登入,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臉書上,張貼陳人豪與王惠英、陳正仁所簽署之「拋 棄、放棄繼承同意書」截圖,該截圖上有王惠英、陳正仁之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指紋等個人資料,就前開個人 資料並未作任何遮蔽,足生損害於王惠英、陳正仁之利益。 二、案經王惠英、陳正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幸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其臉書上公開張貼「拋棄、放棄繼承同意書」截圖,該截圖上有告訴人王惠英、陳正仁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指紋等個人資料,且其就前開個人資料未作任何遮蔽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惠英、陳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人豪提供前述「拋棄、放棄繼承同意書」截圖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惠英、陳正仁所提供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 被告在其臉書上公開張貼「拋棄、放棄繼承同意書」截圖,該截圖上有告訴人等個人資料,且未有任何遮蔽措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91-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林史吉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陳蓮霧 王惠英 王兆億 王蕙茹 王蕙芷 王兆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九一建號 即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二房屋,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 五日所設定擔保金額總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陳蓮霧、王惠英、王蕙茹、王蕙芷、王兆樞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蕙芳為夫妻,王蕙芳於民國101 年1月2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即王蕙芳之父、 母王曰恒、王陳蓮霧;嗣王曰恒於104年5月15日死亡,王曰 恒之繼承人為被告。王蕙芳前曾因積欠債務,致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1建號即高雄市○○區 ○○路00號7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受強制執行但流標 ,嗣王蕙芳積欠台新銀行債務而受催討,為降低系爭房地受 執行之風險,遂與王曰恒商議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並 於99年1月15日以王曰恒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實際 上王蕙芳與王曰恆間並無任何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嗣因兩造繼承系爭房地後,積欠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 管理費,而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74號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案件)為拍賣,拍定價金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 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原告就應將系爭分配表 編號6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額分配予王曰恒之繼承人有所 爭執,故無法分配,由本院依法提存,故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王兆億表示其均不知悉,至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蕙芳為夫妻,王蕙芳於101年1月29日過世, 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即王蕙芳之父、母王曰恒、王陳蓮 霧;嗣王曰恒於104年5月15日死亡,王曰恒之繼承人為被告 乙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卷二第59至73頁 ),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地原為王蕙芳所有,於99年1月15 日以王曰恒為抵押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王蕙 芳與王曰恒98年12月11日所成立,並應於108年12月10日清 償,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 擔保債權),系爭房地於兩造繼承後,受系爭強制執行,本 院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列於系爭分配表編號6乙情,此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之設定登記申辦 資料、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分配表在卷可佐(卷二第47、94 、102至108、114至15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查 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係就王蕙芳 與王曰恒間就系爭擔保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得 分配系爭分配表編號6抵押權擔保金額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 ,而此爭執可藉由提起本件訴訟予以除去,故原告所提起本 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 ,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張該債 權存在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王蕙芳並未收取王曰 恒交付之借款,僅因台新銀行催債,為防止執行方設定系爭 抵押權等語。查系爭房地確曾在97年曾受查封登記,於98年 方受塗銷,嗣於設定設定抵押權後,台新銀行即申請支付命 令,此有異動索引、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可佐(卷一第104 頁,卷三第43頁),此與原告所述之情形相符,是原告所陳 並非無憑。又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且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因未交付借 款而不存在,即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0

KSDV-113-訴-1001-20241120-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惠英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逾期則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請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提 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 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國民年金 、三節及重陽禮金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 來源及性質。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三、聲請人是否領有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補助 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 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證明資料。

2024-11-19

TYDV-113-消債清-14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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