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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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李柳華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陳氏美蓉 王鏡怡(原名:王憶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甲男育有一女乙女,二人於民 國87年1月15日離婚後,甲男即未再給付乙女之扶養費,嗣 甲男於91年7月31日與被告陳氏美蓉再婚,育有一女即被告 王鏡怡(下稱被告2人),因甲男於112年6月2日死亡,爰依法 向甲男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請求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等 語。被告2人則抗辯乙女非甲男之親生子女,並起訴請求確 認乙女非原告自甲男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由本院113年度親 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茲因上開家事事 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涉及甲男是否有給付乙女扶養費之義務 ,進而影響原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否,是本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該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1 3年8月6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否認子女事件,經乙 女與被告王憶婷為親緣關係鑑定結果為「無法排除兩人具有 父系親緣關係」,可確認乙女確為原告自甲男受胎所生之婚 生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6日院基字第11 30019059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就上開否認子女事件,已於 114年1月21日撤回訴訟,此有鈞院114年1月24日中院平家持 113年度親字第378號函附卷可憑。是以原裁定停止訴訟之原 因已消滅,並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0

TCDV-113-訴-541-20250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巧妍(原名王憶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巧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巧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明顯漏列刑法第51條第7款 ,應予補充)、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至明。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 月4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3)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業經定 應執行刑之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佐。再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 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在案,有 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存卷可佐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尚在執行中,經本 院將前揭尚在執行中之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 示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 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詐欺、洗錢防制法案 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10年9月間,足認其所侵害之法益相 似,且其犯行之犯案時間甚為密接。本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 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 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雖聲請書並未明列刑法第51條第7款,然觀諸聲請書所 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知,聲請人將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亦列在宣告刑中,足見聲請人亦有 聲請合併將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意,爰就併科罰金部 分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王巧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YDM-113-聲-4369-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 77、4211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決意,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X」、「王老吉」 、「王九」、「孟德海」及「QZ」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X」、「王九」 指揮李宗憲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而為下 列之行為:  ㈠李宗憲與「X」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 中旬,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王憶婷瀏覽後,加入創鼎與 雲策假投資群組,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憶 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投資等語,致王憶婷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30日至113年7月4日之期間,以匯款、面交等方式交付 新臺幣(下同)共1,211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王憶婷交付 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113年7月15日 14時41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即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國慶店)交付500萬元。「X」得知後 ,於飛機指示李宗憲負責向王憶婷收取詐欺款項,而李宗憲 接獲指示後,先自行列印印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創鼎公司)之假收據與創鼎公司外派營業員「李生安」之假 識別證,並依「X」指示至其約定地點取得「李生安」之假 印章1顆,便於113年7月15日15時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鶯歌 國慶店,由李宗憲向王憶婷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創鼎公司與李生安。然王憶婷已知悉李宗 憲為詐欺集團成員,遂配合警方假意交付500萬元(假鈔) 予李宗憲,警方隨即以現行犯身分逮捕李宗憲,其因而未能 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李宗憲於113年7月15日為警逮捕並釋放後,另行基於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王老吉」、「王九」、「孟德海」及「QZ」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曾能聰瀏 覽後,遂以LINE與暱稱「楊紫妍、投資當衝」、「啟揚營業 員」之人聯繫,「楊紫妍、投資當衝」及「啟揚營業員」即 向曾能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投資等語,致曾能聰陷於錯誤, 於113年7月4日,以面交方式交付5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曾能聰交付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11 3年7月30日15時50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之住處交付30萬元,「王九」得知後,遂於113 年7月29日19時許指示李宗憲至高雄旗山某菜市場,由詐欺 集團成員交付印有啟揚財務部之假收據、啟揚投資「李生安 」之假識別證、iPhone 7白色手機與「李生安」之假印章1 顆予李宗憲,李宗憲則於113年7月30日16時許前往約定地點 ,向曾能聰出示上開偽造之假識別證與假收據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李生安。然曾能聰已知悉李 宗憲為詐欺集團成員,遂配合警方假意交付30萬元(含真鈔 2,000元及假鈔【已發還曾能聰】)予李宗憲,警方隨即以 現行犯身分逮捕李宗憲,其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憶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曾能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 告訴人王憶婷、曾能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無證據能力。 三、惟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0377號【下稱 偵40377】卷第34頁、本院卷第24頁、第110頁、第116、119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憶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377卷第10頁至第 11頁、第1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王憶婷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40377卷第44至46、47至48、63頁)。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翻拍相片(見偵40377卷第25至26 頁正面)。  ⑷逮捕現場相片(見偵40377卷第26頁正反面、28頁正面)  ⑸偽造之「創鼎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iPh one手機、「創鼎公司」李生安之識別證及偽刻之「李生安 」印章翻拍相片(見偵40377卷第27頁至28頁正面)。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0377卷第14至17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能聰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2116 號【下稱偵42116】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至21頁反面) 。  ⑵告訴人曾能聰與「啟揚營業員」、「楊紫妍、投資當衝」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現金付款單據影本(見偵42116卷第28至 35、56至64、54頁)。  ⑶iPhone7白色手機內收據、工作證及與暱稱「王九」之飛機對 話紀錄翻拍相片(見偵42116卷第27頁)  ⑷偽刻之「李生安」印章、偽造之「啟揚投資」工作證、Iphon e手機、「啟揚財務部」收據翻拍相片(見偵42116卷第25頁 正反面)。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2116卷第1 3至16、2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雖欲詐取之金 額總計為530萬元,但被告2次犯行均止於未遂,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亦無規定未遂犯應予處罰之規定,自仍須回歸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雖有部分增修異動 。然被告依其供稱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 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他人,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妨礙國家追訴、處罰,仍合 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⑶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查本案刑罰內容(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若適用現行法,被告仍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於本案情形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X」、以LINE詐 騙告訴人王憶婷之雲策群組投資客服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王九」、 以LINE詐騙告訴人曾能聰之「啟揚營業員」、「楊紫妍、投 資當衝」,而被告2次犯行均係替同一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 手之工作,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40377卷第8頁、偵4211 6卷第9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 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自承於113年7月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被告之供 述內容、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曾能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觀察,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 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要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 項等不實資訊,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 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 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 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創鼎公司、啟揚投資識別證、收據 ,既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或者當面交 付被告,被告於收取款項時配戴前開識別證並出示收據予告 訴人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收據自屬另行創 設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部分,然已敘明被告假冒創鼎公司、啟揚投資外務專員 而出示工作證及收據,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公訴,亦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7頁),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 禦(見本院卷第109、11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李生安」之印章及偽造創鼎公司、 啟揚投資收據、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於上開收據蓋用該印文 ,並由被告將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及識別證分別向告訴人王憶 婷、曾能聰出示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李生安印章,並由被告蓋用在收據上之行為,屬偽造上開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偽造創鼎公司、啟揚投資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 造特種文書罪。  ⒉想像競合犯:   本案犯罪事實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於其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其首次犯行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X」、「王九」、「孟德海」、「QZ 」、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王憶婷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 詐騙告訴人曾能聰之暱稱「楊紫研」、「啟揚營業員」成員 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 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又所謂偵審中均自白,係 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 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 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 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 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 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 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依憑之案例事實雖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設,然該規 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自不能因條文不同而做相異之解釋,應認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應一併適用。  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是 否承認詐欺罪嫌,被告回答我承認等語(見偵40377卷第34 頁),且被告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 告訴人面交款項,有無出示工作證及收據之經過,均如實交 代過程(見偵40377卷第7至9頁反面、第33至34頁),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6、11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遭扣案之 現金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警詢時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有無出示工作證及 收據之經過,均如實陳述,並於警詢時供稱:在本案擔任車 手等語(見偵42116卷第10頁);偵查中對於被扣押之物品 亦如實交代來源(見偵42116卷第42頁),並於本院聲押訊 問時承認犯罪等語(見偵42116卷第69頁反面),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之問題,已 如前述,就此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 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 卷第110、116、119頁),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⑶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⑷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僅係擔任取款車手,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已有2次,且其自陳於113年7月14日另 有其他成功取款之行為(見偵40377卷第8頁),是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  ⒋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考量被告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非輕微;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屬可責 ,況本院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規定就被告所涉 犯行減輕其刑,詳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㈦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 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 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 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 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復兼衡被告未曾 遭法院有罪判決之紀錄,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 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6、7所示之收據、創鼎公司 識別證1張、印章及手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 識別證、印章及手機,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創鼎公司識別證1張、聯巨 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固然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詐欺集團成員傳收據與工作證電子檔叫我列印簽 名蓋章,這些物品的用途是拿來詐騙取信被害人等語(見偵 40377卷第9頁),足認上開收據與識別證係被告自行列印出 以供犯罪使用,均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 之「李生安」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 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1萬7,700元,然被告供 稱扣案之現金為洗車場打工之報酬,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 42116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X」只說領錢之時會跟我說如何給付酬勞;只說拿到錢後 再指示我後續如何處理等語(見偵40377卷第8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偵42116卷第10頁)。參酌被告2次犯行均屬未遂,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iPhone 13手機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iPhone XR黑色手機,被告供稱:113年7月15日與詐欺集 團聯絡所使用的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13 年7月30日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的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 hone 7白色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從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來看,係以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iPhone7白色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是上開2支手機 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假鈔(含真鈔2,000元),實際 屬於告訴人所有,且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偵42116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創鼎公司收據 1張 記載王憶婷存款金額500萬元。 有偽造之「李生安」印文。 2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1張 記載存款270萬元。 有偽造之「李生安」印文。 3 創鼎公司李生安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李生安」。 實際出示給王憶婷。 4 創鼎公司李生安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李生安」。 5 聯巨公司李生安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李生安」。 6 李生安印章 1顆 7 iPhone XR手機 1支 8 iPhone 13手機1支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1張 記載收款金額300萬元,實收金額30萬元。 有偽造之「李生安」印文 2 啟揚投資李生安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李生安」。 3 李生安印章 1顆 4 iPhone 7白色手機 1支 無法開啟 5 iPhone XR黑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SIM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現金1萬7,700元 7 假鈔30萬元 1支 含真鈔2,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曾能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金訴-155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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