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聲-4369-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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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巧妍(原名王憶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巧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巧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明顯漏列刑法第51條第7款,應予補充)、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4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業經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佐。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存卷可佐。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尚在執行中,經本院將前揭尚在執行中之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詐欺、洗錢防制法案 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10年9月間,足認其所侵害之法益相似,且其犯行之犯案時間甚為密接。本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雖聲請書並未明列刑法第51條第7款,然觀諸聲請書所 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知,聲請人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亦列在宣告刑中,足見聲請人亦有聲請合併將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意,爰就併科罰金部分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王巧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