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文魁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7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王聖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聖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及補充為「 王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2、犯罪事 實欄一第18至19行「為敷衍何宣儀,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62、129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為互殊而為數罪,容有未恰。是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112偵18760卷第39至40、127至130、196至198頁、宜蘭地檢110偵緝343卷第69至71頁),是本件尚無新增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利益尚非 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 案被告詐得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300元,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 未成立和解,惟被告已向本院繳回本件犯罪所得,堪認尚 有悔意,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以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詐騙他人 ,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成立等情,已如前述,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暨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所得之1,3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交而查扣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 贓款字第97號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變造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雖 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本院 審酌該文書不具經濟價值,且未扣案,本案對該被告所有 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60號   被   告 王聖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月11日9時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 其父親王文魁名義申辦、實際由王聖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在META社群網站中所申請之用 戶名為「王韋」、帳號辨識碼(Account Identifier)為「 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 下稱王韋臉書帳號)之帳號頁面內,刊登販售物品廣告與訊 息,詐稱販賣背包商品云云。嗣經何宣儀於110年1月11日9 時許,見上開販售商品訊息,認價格合理遂與王聖瑋接洽, 王聖瑋即提供前揭門號與之聯繫,並傳遞當時同居女友鄭惠 如(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照片,告知 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即寄送商品,何宣儀因而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12日11時5分許,透過e動郵局APP轉帳共新臺幣(下 同)1,300元至郵局帳戶,王聖瑋即於同日12時34分許持郵 局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西園郵局ATM提領 之,且為敷衍何宣儀,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收 件戳章日期為同日之不詳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 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變造之,顯示收件人為何宣儀、 收件地址為何宣儀提供之地址、寄件人電話欄位填寫上開門 號、寄件人地址欄位填寫其友人王茗毅位於○○市○○區○○街00 0號0樓之住處地址,並簽妥其本人簽名,於同日12時37分許 將該變造之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傳送何宣儀 ,使何宣儀誤信商品業經王聖瑋委託宅配通公司寄送,而未 能立即察覺,致生損害於何宣儀、宅配通公司。嗣因何宣儀 於同年月26日仍未收到貨品,質問王聖瑋均不予理會,乃知 受騙。 二、案經何宣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王聖瑋於110年1月間與女友即證人鄭惠如同居於友人王茗毅在○○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王茗毅當時另案在監或在押之事實。 2.被告實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被告謊稱本案案發時間在其受觀察勒戒期間之事實。 2 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左列案件供前具結後謊稱下列事項(因涉及己罪不另構成偽證): 被告臉書暱稱為王瑋,非王韋,未曾在網路上販售物品等情。(與本證據清單編號3矛盾) 3 被告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7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詐欺案件偵訊時之供述 1.經本署檢察官提示該案網拍者即臉書用戶「王韋」帳戶之照片、網路交易對話截圖,被告坦承為該「王韋」帳戶為其本人註冊使用之事實。 2.證明0000000000號為被告持用,未曾交付他人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有於110年1月間以所提示臉書用戶「王韋」帳戶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而與左列案件告訴人陳佳慧、陳冠宏交易,並以其弟王韋力(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戶收取貨款,惟嗣後未出貨之事實。 4.被告因另案涉嫌詐欺,於左列案件涉案時間即110年1月間無法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乃使用其弟王韋力之帳戶,造成其弟王韋力因此涉訟之事實,佐證被告於110年1月間有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動機與既有事實手段。 4 證人即本署110年度偵字30750、偵緝字第1583、1584號詐欺案件被告王韋力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王韋力為被告親弟,經提示臉書用戶「王韋」帳戶照片,證稱該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證人即前案被告鄭惠如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人鄭惠如於前案案關時間與被告同居,證人鄭惠如固未提供郵局帳戶與被告,惟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有機會取得、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證人鄭惠如堅決否認有使用被告臉書帳戶或臉書用戶「王韋」對外網拍詐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何宣儀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何宣儀受詐欺時,該施詐對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王韋臉書帳號之事實。 2.證明王韋臉書帳號與被告於本證據清單編號3所坦承使用之臉書帳號辨識碼相符之事實。 3.證人何宣儀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透過臉書與王韋臉書帳號購物,經付款至郵局帳戶,收到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卻未收到貨品之事實,佐證上開蓋有收件戳章之收執聯係經變造。 7 證人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7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詐欺案件告訴人陳佳慧、陳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證人於110年1月間透過臉書與王韋臉書帳號購物,經付款至該案被告王韋力之帳號,嗣後未收到貨品,而該王韋臉書帳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 8 王韋臉書帳號帳戶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在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7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詐欺案件中,與告訴人陳佳慧、陳冠宏為網拍交易之臉書用戶「王韋」帳號,辨識碼為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即王韋臉書帳號,且該帳號申設所用之設定手機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參以證人何宣儀之證述,上開案件及本案之臉書用戶「王韋」帳戶為相同王韋臉書帳號之事實。 9 告訴人何宣儀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暨被告變造之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 1.證明臉書用戶「王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告訴人何宣儀施用詐術、詐得1,300元貨款,且未付款,僅提供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之事實。 2.證明臉書用戶「王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檔與告訴人之事實。 3.左列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顯示收件人為告訴人何宣儀、收件地址為告訴人何宣儀地址、寄件人電話欄位填寫門號0000000000號、寄件人地址欄位填寫被告友人王茗毅在○○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並顯示「110年1月12日收件戳章」,而上方之王聖瑋簽名與被告筆錄所簽運筆字跡相同等事實。苟有他人冒用被告個資填寫或變造,殊無填寫被告正使用中之門號0000000000而增加告訴人何宣儀去電詢問遭追訴之風險之理;苟該收執聯非變造而係真實,即屬正當交易,被告何因否認再三?佐證該收執聯為被告變造甚明。 10 被告觀察勒戒簡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相關時間並非受毒品觀察勒戒之事實。 11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郵局帳戶於110年1月12日前後,有多筆購貨圈存、VS購貨、消費回饋、繳費轉出之紀錄,該帳戶應係證人鄭惠如平日使用於消費、領款及繳費所用,應無以自己平日使用之金融帳戶犯罪而遭警查緝之理,佐證證人即前案被告鄭惠如於前案之證述應屬信實。 2.證明告訴人何宣儀於110年1月12日11時5分轉帳1,300元至郵局帳戶後,於同日12時34分許,該帳戶即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西園郵局以ATM經提領款項之事實。 12 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被告一親等查詢結果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名義人為被告父親王文魁之事實。 13 以王茗毅查詢書類檢索系統之書類1份、王茗毅在監在押查詢結果 證明證人王茗毅確有居住在○○市○○區○○街000號0樓,且於110年1月間受觀察勒戒之事實,核與卷附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所載寄件人地址相符,且被告供稱因王茗毅在監在押,曾與證人鄭惠如同居上址乙節,具客觀可能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 間,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1,30 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何宣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利用郵局帳戶收取詐欺款 項,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被告對 告訴人何宣儀詐欺過程,未曾隱匿其持用門號,且郵局帳戶 之申設人即證人鄭惠如於其時與被告同居,非毫無關係之人 頭,被告應無以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意圖及實益 ,然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 競合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6

TPDM-113-訴-1058-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雲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3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 年訴字第8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王詩雲係中華民國境內具有薪資、利息等所得,依法應課徵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詎其為能減少自身應繳納之 稅賦,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 ,在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利用自己先前經手或取得該等機 構之各該單據,以如附表「變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變造 附表所示之各該收據,並分別於民國102年度至106年度、10 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即103年至107年、109年之綜 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將附表各該收據所示捐贈或醫療支 出金額,登載於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用以作 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後,作為申報附件,而持以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以行使,藉此詐術各逃漏 如附表「逃漏稅金額」欄所示之稅捐,而足以生損害於「開 立收據人」欄所示之機構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㈡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詩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素秋、賴秋蓮(法號「釋道塵」)、張文芃(法號「釋道 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9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 第1110130271號函暨所附被告102至106年度及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相關資料。  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3月27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 第1121049711號函暨所附被告102至106年度及108年度繳納 綜合所得稅之信用卡相關資料。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0769 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帳單明細。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陳報狀暨所附信 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16111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帳單(含刷卡及繳款紀錄) 。  ㈧102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國瑞牙醫診所102年2月9日、12月19日醫藥費收據各1張 、國瑞牙醫診所110年1月4日回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 計算表(兼代移案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供被告 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檢附之國瑞牙醫診所收據原本翻 拍照片2張。  ㈨103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税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宇昇牙醫診所103年6月23日、國瑞牙醫診所103年10月2 7日收據各1紙、宇昇牙醫診所說明書、國瑞牙醫診所110年1 月4日回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供被告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時檢附之國瑞牙醫診所收據原本翻拍照片1張。  ㈩104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林儀文婦產科104年4月26日收據、林儀文婦產科104年4 月26日原始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 案單)。  105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台灣金山財神廟慈善會105年10月30日捐贈收據、台灣 金山財神廟慈善會105年10月30日原始捐贈收據、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 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單)。  106年度:中華民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草山甘 仔打擊樂團106年4月25日收據、草山甘仔打擊樂團106年4月 25日原始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 單)。  108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承天襌寺108年6月12日、6月18日感謝狀2紙、雲林縣私 立長愛家園育幼院108年9月20日收據各1紙、財團法人新北 市承天襌寺 109年12月30日承字第109123001號函暨108年6 月12日及108年6月18日原始收據、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長愛 家園育幼院109年12月11日長愛字第1091214號函暨108年9月 20日原始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 單)、證人楊素秋庭呈雲林縣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108年9月2 0日捐款收據存根聯彩色影本及本院翻拍照片各1張、證人楊 素秋庭呈雲林縣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108年9月20日轉帳傳票 供翻拍照片1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供被告申報1 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檢附之雲林縣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108 年9月20日收據原本、承天襌寺(農曆)108年6月12日、6月18 日感謝狀原本照片共3張、承天襌寺112年10月26日承寺字第 0000000-0號、112年12月1日承寺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108年7月(農曆6月)義工出席表、義工名冊光碟、農曆國 曆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上 開變造附表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2 年度至106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各基於單 一犯罪計畫,同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為想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案被告於102年度至106年度、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為減少各年度自己應繳納之稅賦 ,於不同年度分別持附表所示各該變造之私文書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行使,顯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應分 論併罰。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就102、103年度改寫國瑞牙醫 診所收據內容係屬偽造乙節,但查,該些收據並未經國瑞牙 醫診所認屬他人偽造之收據,復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該收據為 被告所偽造,應認係被告取得該些收據後,再行以附表「變 造方式」欄所示方式變造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惟此僅 屬行為手段之變更,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 義務人,本應誠實報稅,竟為減免自己上開各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之稅賦,乃變造附表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並持之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以行使,而逃漏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稅捐,當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機構、團體及 上開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行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補繳應納之所得稅捐並接 受裁罰,此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34頁),並有 前揭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憑,堪信 被告尚有悔意,考諸其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記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35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應各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 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已補繳應納之所得 稅捐並接受裁罰,堪信被告已深切反省其所為,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宣告沒收  ㈠查本案被告行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變造私文書,各獲有附表 各編號「逃漏稅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利益,當已取得短納該 等稅額之消極利益,惟業由被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重新核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完畢,已如前述,當已剝奪被告該等短納 稅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變造所生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文書,既均已由 被告於各該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分別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板橋分局行使,當已非被告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開立收據人 原收據編號 原收據金額 變造方式 申報扣除額年度 逃漏稅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國瑞牙醫診所 GR0438 (無變造前收據可供確認) 日期欄改寫為「102年2月9日」、費用合計金額欄改寫為「貳拾壹萬元」 102年 72,000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GR0091 (無變造前收據可供確認) 日期欄改寫為「102年12月19日」、費用合計金額欄改寫為「壹拾伍萬元」 3 國瑞牙醫診所 GR0092 (無變造前收據可供確認) 日期欄改寫為「103年10月27日」、費用合計金額欄改寫為「壹拾叄萬元」 103年 106,000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宇昇牙醫診所 (開立給王文魁) 103年6月23日,無編號 25,000元 單價欄改寫為「85000」、總價欄改寫為「425,000」 5 林儀文婦產科 104年4月26日,無編號 5,800元 總價欄改寫為「25,800」、合計欄改寫為「貳萬伍仟捌佰元」 104年 2,839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台灣金山財神廟慈善會 105年10月30日,A358906 1,000元 合計欄改寫為「100000元」 105年 16,938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草山柑仔打擊樂團 106年4月25日,收字第NO.5號 1,000元 金額欄改寫為「叄拾伍萬壹仟元」 106年 54,949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承天禪寺 108年6月12日,033763A 600元 金額欄改寫為「拾萬捌仟陸佰元」 108年 64,047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8年6月18日,034055A 100元 金額欄改寫為「拾萬伍仟壹佰元」 10 雲林縣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 108年9月20日,001997 100元 金額欄改寫為「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元」 (以下空白)

2024-10-18

PCDM-113-簡-1026-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