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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9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仕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 竹監裁字第50-ZBC372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王斌凱(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3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C3720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3年7月16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ZBC372035號裁 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租賃合約書第8條、第10條均載明不得違反任何中華 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使用,亦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等交通 法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車輛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及 所有人,故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租 賃契約第8條及第10條約定之內容,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 賃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 ,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 內涵存在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㈡經查:  ⒈本件訴外人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 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速限為11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 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4公里,超速44公里,該測速儀 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125.2公里處,與違規地點距離約730. 4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書、原處分之裁 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 30014827號函及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取締超 速違規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至85頁)。足證,本件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 所示時、地,確有超速44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依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 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 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 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益徵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 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 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 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 本件原告既為租賃車輛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 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 良管理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 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 任。  ⑵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約定:「第八條、乙方應在一般道路或 公路上行駛本車輛,且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並自行駕駛 本車輛,不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使用、駕駛或承租本車輛:… 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反目的之使用,違反本項 約定,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回收車輛,如另有損害 ,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全部損失,且若因乙方行為違反前項 規定而導致本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加費,乙方須負擔最低 3,600元至最高14,400元之費用。第十條、乙方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而受主管機關罰鍰或吊扣本 車輛牌照等處分書(包括但不限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60公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 應就罰鍰及甲方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等傷害(包括但不限於 本車輛按日計算之租金),負擔最終賠償責任」等語(見本 院卷第21至29頁),可見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之內容,實質 上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賃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律 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尚難認原告即本於汽車所有人地 位,就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應符合前開道交條例有關超速規 定之內容進行告知,亦僅得認為係對車輛駕駛人應遵守借用 規範與道路交通規則之軟性訴求,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 效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原告既以租賃車 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 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 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一方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 成的違法成本全交由承租人承擔,甚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 在社會風險以及人車安全,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 約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本件訴外人承租系爭車 輛,既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 告顯難僅舉該契約之定型化條款,即可主張其對車輛之使用 人已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失。是原告難謂已盡車輛 管理人之責任,不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 亦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準此, 被告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其不應受 罰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309-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發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發前受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竹市○區○○路00號3樓,下稱啟森公司)指派至位於新竹 市○○段0000地號之「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店鋪、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109】府都建字地00279號,下稱賦格建案工 程)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執行勞工工作管理、調配、指揮及 從事安全管理等工作。緣啟森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 以每日新臺幣1,600元之報酬,向第三人王斌展要派告訴人 郭坤龍至賦格建案工程上工後,告訴人郭坤龍即受被告指揮 、監督,嗣於同年9月24日8時30分許,被告本應注意勞工在 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 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指派告訴人郭坤龍至屋突1 層之環梁上清掃土渣,使告訴人郭坤龍於同日15時47分許, 持續執行上開清掃土渣工作時,因缺乏防護,自環梁上直墜 地面,致受有第七頸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無力及脊隨壓迫 、頭皮大面積撕裂傷、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等毀敗肢體 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郭坤龍、林淑芬(即郭坤龍之妻)告訴被告過失 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等業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等已於114年3 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等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弟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39號卷第177至179頁、第181頁)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6

SCDM-113-易-839-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王灯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 兼代表人 王吉川 被 告 王武元 王賛庭 王讃福 王海 王耀南 王啓年 王合章 王駿憲 王國欣 王炎城 王百祿 王建民 王劉敏珍 王永建 王永仁 王秀玉 王碧莉 紀玉猜 王翊旻 王怡晴 王蔡金菊 王淑姻 王杏翡 王淑薇 王宸宏 追加被告 王鴻翔 王鴻銘 王永男 王永仁 王盞 洪澤康即洪平彥 王閎毅 王斌水 王斌賢 王斌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三郎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死   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其繼承 人王宸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數次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後,最終 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89至393頁)。經查, 原告減縮附表一聲明編號 1至19之金額為附表二編號 1至18 所示之10,703,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進行,自應准許;另原告追加附表二 編號20至30項所示訴之聲明,與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訴之 聲明,皆與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於105年10月2日之派下員大 會(下稱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第二號案、第三號 案有關,均涉及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名下公同共有 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分割,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派下權比例為1/4。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於72年12月29日申報附表三分割前土地 標示欄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為祀產,嗣於105年10月2日舉行 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決議出售596地號、分割前598地號土 地、第三號案決議將分割前532地號土地分割給現有使用人 王吉田、王讚福、洪平彥、王千秋、王吉川兄弟王良福、各 房依使用面積分配、公地依三大房分配。系爭596地號、598 -1地號土地即於106年12月31日出售予訴外人林建宏,價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42,812,000元(下稱系爭價金);系爭 分割前532地號土地與分割後598地號土地,則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之情形如附表三分割後土地標 示欄所示。 (二)系爭596地號、598-1地號土地出售之系爭價金部分:   系爭價金應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然已於107年2月9日、1 07年2月12日分配完畢,分配對象不明。被告王吉川、王武 元、王贊庭、王讚福、王海、王耀南、王啟年、王合章、王 駿憲、王三郎、王國欣、王炎城、王百祿、王建民(下合稱 被告王吉川等14人)及被告王劉敏珍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讚 煌、被告紀玉猜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朝財、被告王蔡金菊等4 人之被繼承人王吉田(下合稱被告王吉川等17人)係以多數 決變更公同共有財產之分配比例,侵害房份比例較高之派下 員,顯然違反「應依派下權比例」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而除去該部分後,分析祀產之決議 仍可成立,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仍屬有效,但應依各派下 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分配。則原告自得依被告祭祀公業王珪 璋派下員分配系爭價金之決議,即分析祀產之特定公同共有 財產之分割行為及原告之派下權比例1/4,請求被告祭祀公 業王珪璋及被告王吉川等14人及被告王劉敏珍等5人、被告 紀玉猜等3人、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下合稱被告王吉川等28 人)依原告派下權比例分配10,703,000元予原告,請求被告 王吉川等27人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訴外人王讚煌於 109年4月25日過世,繼承人如附表四編號4備註欄所示即被 告王劉敏珍等5人;訴外人王朝財於108年7月7日過世,繼承 人如附表四編號13備註欄所示即被告紀玉猜等3人;訴外人 王吉田已於108年10月21日過世,繼承人如附表四編號14備 註欄所示即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原告依民法第1148第1項、 第1153條第1項請求上開繼承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分配款10,703,000元。 (三)系爭分割前532地號土地與分割後598地號部分:  1.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將系爭分割前532地號土地與分割後598 地號土地移轉予如附表三分割結果欄所示之人,均無以買賣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土地登記簿所載買賣登記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 點第1項規定,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處分財產應以有償處分 為限,而不得為無償處分。是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未收受 對價而移轉上開土地之無償處分行為,違反禁止規定無效。 再者,105年派下員大會及107年出售同意書,並未同意將附 表三分割後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土地無償移轉予分割結果欄所 示之人,被告王吉川、王建民移轉上開土地予上開被告之行 為,自屬無權代理,原告不承認該行為,係屬無效。  2.分割後532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鴻翔、王鴻銘名下, 權利範圍各1/2,被告王鴻翔將分割後532地號土地部分持分 贈與被告王鴻銘,係無權處分,王鴻銘係受贈取得,無民法 善意取得之適用;532-1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鴻翔、王 永男、王永仁名下;532-2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永仁 名下;532-3號土地目前登記於王盞名下;532-4地號土地目 前登記於被告洪澤康名下;532-5地號土地原登記於王吉田 名下,王吉田於107年12月24日贈與被告王杏翡,目前登記 於被告王杏翡名下,王吉田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繼承人 為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故原告請求塗銷532-5地號土地107 年12月24日之贈與移轉登記,回復為王吉田所有,再由繼承 人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 532-6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永建名下;532-7地號 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王閎毅名下。是被告王鴻銘應將53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鴻翔所有、被告王杏 翡應將532-5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王吉田所有,再由被告王 鴻翔、被告王蔡金菊等4人、被告王鴻翔等3人、王永仁、王 盞、洪澤康、王永建、王閎毅、王斌水等3人將附表三分割 後土地標示欄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 有。 (四)爰依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祀產系爭596地號、598-1 地號土地)、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全體派 下員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協議、民法第825條、830條 第2項、179條、1148條第1項、1153條第1項、類推適用5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第至19 所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第20至30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應無受分配之權利:  1.被告王吉川於72年至73年間3次申報派下員名冊時所檢附之 「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系統表」,均未記載王獻瑞此房子孫 ,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又參酌王氏祖譜與上開派下系統表 ,可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並非僅以血緣繼承因素 為依據,原告之父王九五於上開公告期滿未異議,顯見王九 五於分家時已將派下權之財產權部分轉讓予他人。  2.分割後598、532、532-1至532-7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多數為 非派下員,顯見派下員多數人已處分其派下財產權,與原告 之父親王九五將派下財產權部分讓與洪木塗及洪王素蓮之情 況相同;又核對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72年至73年之派下員系 統表與祭祀公業王維嶽之派下系統表可知,被告祭祀公業王 珪璋係以居住在本件土地上之親族始享有派下財產權,則王 九五自25年4月13日後即未居住在59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告亦未在596地號土地上出生、居住,可 見王九五早已將派下財產權轉讓。 (二)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非不成立、決議內容亦非無效:  1.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現員大會簽到表係供非派下員但為宗親 之人出席時簽到用,實際上派下員於當日出席人數為12名, 決議均符合章程之規定,並無原告所述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2.原告既無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財產權,105年派下員 大會決議即無違反分配比例問題;又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 號案決議直接處分出售596地號、分割前598地號土地、第三 號案決議將分割前532地號土地分割給現有使用人,均符合 祭祀公業規約約定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自無適用土地法第 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之必要。  3.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決議出售財產,分配時全體派下   員均無異議並領取分配價金,應認全體派下員就被告祭祀公   業王珪璋之財產分配及分配方法已全體同意,而無無效之情   事。  4.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至今均未經法院判決不成立或無   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且原告認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   不成立,卻請求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分配款,其主張顯   屬矛盾。 (三)596地號土地扣除賣方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負擔之費用後 ,實際價金為36,971,550元;598-1地號土地為農地,分割 後出售之價金為558,880元,故上開土地出售之價金合計為3 7,530,430元。又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後續另支付不動產經 紀公司之仲介費、被告王建民處理費、派下員變更代書費、 訴外人王詩添之補償費、土地分割代書費,合計1,083,496 元。 (四)縱認原告有受分配之權利,原告之派下權比例僅有3/48:   依36年5月13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王九母將其派下 權讓與給王明之派下權歸就契約書內記載,原告父親王九五 之派下權僅為3/48。 (五)分割後532、532-1至532-7、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之分配、移 轉行為有效:  1.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依105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分割前532 地號土地分割後分配給現有使用之人,而楊琮翔在辦理分割 後532、532-1至532-7移轉登記時,因贈與、拍賣、交換、 共有物分割等原因事由均與本件祭祀公業決議將土地分配予 現使用人不相符合,因此才會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  2.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原欲將分割前598地號土地出售,惟該 土地有部分為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所占有,故被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與買受人協議,將上開三人占有之部分分割 為分割後598、598-1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598地號土地分 配予上開三人,惟因其等分配之土地超過應得之面積,故上 開三人另補償566,720元予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是以分割 後598地號土地係分配予使用人,實際上並非買賣。  3.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上開土地之分配、移轉係依據105 年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故應適用關於決議之規定,並非無效 。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一)原告父親王九五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王九五於93 年11月10日過世,原告於93年11月10日因繼承取得被告祭祀 公業王珪璋派下員資格。 (二)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已申報之派下員如附表四所示。 (三)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於72年12月29日申報附表三分割前土地 標示編號1至4之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即全體派下員 公同共有。 (四)被告王吉川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管理人。 (五)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105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如本院卷一 第91至92頁所載。 (六)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附表三編號1、4土地之分割情形如 附表三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有派下財產權存在,請求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等人分配、給付系爭價金及就系爭598 、532、532-1、532-2、532-3、532-4、532-5、532-6及532 -7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等情,為被 告祭祀公業王珪璋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一)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有無派 下財產權存在?(二)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第三號案 決議是否成立且有效?(三)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移轉分割後 532、532-1至532-7地號、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之行為是否有 效?(四)被告王吉川、王建民辦理移轉分割後532、532-1至 532-7地號土地予被告王鴻翔等人,是否為無權代理?經查 : (一)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無派下財產權存在:  1.按祭祀公業設立之主要目的,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 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 公共利益,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祭祀公業規約關於派下員標準之 認定,乃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大法官羅昌發提出之 意見書更指出所謂派下權之內涵包括「財產權」及「身分權 」,係指得參與祭祀公業運作之「身分權」,以及得為祭祀 公業財產公同共有人,與得享受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 「財產權」。又內政部100年3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03 7號函釋意旨:「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 ,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自 即日生效」等語;及101年5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01762 號函釋意旨稱:「祭祀公業派下員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 權及財產權,如嗣後再有祭祀事實者,除祭祀公業規約另有 規定外,並無得恢復派下權之依據。」等語,是祭祀公業派 下員,得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則基於派下權所 衍生之「財產權」及「債權請求權」,自在得拋棄權利之列 。  2.證人洪瑞晟於113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洪王起是 我祖母、訴外人洪鎮是我祖父,洪王素蓮是我母親,訴外人 洪木塗是我父親,王九五與洪王起是兄妹(應為姊弟之誤) ,所以王九五是我舅公,王九五與洪王起有於昭和11年分家 。洪鎮、洪王起於昭和年間結婚,婚後即居住於596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我自出生以來就住在系爭房屋,我媽媽洪 王素蓮則是居住到596地號土地被賣掉為止,中間曾搬出來 過,搬出來的期間系爭房屋無人居住。訴外人洪春風與我父 親洪木塗分家時,由洪木塗的母舅即王九五來做籤,由我抽 籤,我抽到門牌號碼永興路1段559巷80號,即596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原告或是王九五逢年過節不會回到596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看我媽媽,也沒有住在那裡;洪鎮與洪王 起結婚後,王九五及原告就不曾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22至228頁);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時亦曾證稱: 洪王起結婚後就住在系爭房屋,而王九五到外地做生意,有 向洪王起拿錢;王九五是我父親洪木塗的舅舅,分家時由王 九五回來分,我父親洪木塗、母親洪王素蓮分到596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0 3號卷二第90頁),與本院言詞辯論時前後所述相符,並與 昭和年間戶籍謄本記載:「王九五兄昭和11年4月13日分家 」互核一致,有證人洪瑞晟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229頁),是證人洪瑞晟上開所述,應堪採信。雖 原告否認證人洪瑞晟提出之戶籍謄本,惟該戶籍謄本係臺中 ○○○○○○○○○所製發,並非證人私自製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參以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父親30幾歲就到台北工作,父親37歲生我,我在彰化成長, 從8歲北上居住台北至今,父親王九五到過世前都是住在台 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從而,依證人洪瑞晟、原告 上開所述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王九五於昭和11年4月1 3日(即民國25年)即與洪王起分家,由洪王起取得系爭房 屋,並曾向洪王起拿錢,王九五隨即至外地工作,自原告8 歲起至過世前,均是均住在台北;其後,洪王起之子洪春風 、洪木塗再分家,該次分家係由王九五做籤,由證人洪瑞晟 抽籤,洪木塗因而分得系爭房屋,依上開二次分家過程及王 九五居住情形,顯見王九五與洪王起已協議系爭房屋分歸洪 王起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父親王九五借與洪王起居住 云云,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3.又被告王吉川於72年12月29日,檢附「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 員名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王 珪璋規約」、「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沿革」向臺中縣梧棲鎮 公所(現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報,經梧棲鎮公所公告30日 ,並由申報人即被告王吉川於73年1月23日至73年1月25日連 續三日在台灣時報刊登公告文,限期二個月徵求異議,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等情,有梧棲鎮公所證明書為證(見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03號卷二第45頁)。期後被告王吉 川分別於73年10月29日、73年11月13日申請更正派下員一節 ,亦有73年10月29日、73年11月13日之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 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1頁)。而 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屋為其祖厝,每年都會回系爭房屋5、6次 ,亦知悉596地號土地有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宗祠,且原 告之親族即洪王起暨其子孫均居住系爭房屋,原告父親王九 五當知悉系爭房屋係坐落在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之祀產 596地號土地上,且對於被告王吉川於72年申報被告祭祀公 業王珪璋之派下員,於73年1月登報公告,並於73年10月29 日、73年11月13日二次申請更正派下員等情,亦無不知之理 ,然王九五於上開期間皆未提出異議等情,足認王九五已無 受派下財產分配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王九五已拋棄其 派下財產權。則原告雖因繼承王九五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王 珪璋之派下身分權,惟王九五已拋棄其派下財產權,原告自 亦無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財產權,而有可受分配之權 利。  4.原告固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為附表三所示之土 地,系爭房屋並非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財產,該房屋是否 由洪王素蓮居住,與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無關;系 爭房屋內係供俸王家牌位,原告逢年過節就會回系爭房屋祭 拜先祖,系爭房屋大門沒有鎖,子孫可以隨時進出祭拜祖先 ;又系爭房屋是原告之祖厝,王九五到臺北工作,因洪王素 蓮與王九五為親戚,當時洪王素蓮無房可居,王九五才同意 讓其借住在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分配予洪王素蓮、洪 木塗;證人洪瑞晟所稱分家,係分洪鎮與洪王起之財產,與 王九五無關云云。惟查:系爭房屋雖非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 之財產,惟係坐落在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之祀產596地 號土地上,且王九五赴臺北工作後,即未曾居住系爭房屋; 審酌王九五與洪王起分家後,系爭房屋分歸洪王起取得,其 後其子洪木塗、洪春風再分家,而由洪木塗一家取得等情, 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長年皆由洪家人使用,依常情系爭房 屋內應係擺設洪家之祖先牌位,原告亦自承:父親王九五在 世時,有將祖先牌位請到台北去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 ),且系爭房屋供俸祖先牌位之正廳仍有門扇一情,有系爭 房屋之相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7頁),則系爭房屋長期 由洪王素蓮一家居住,原告主張王家子孫可隨時進出祭拜王 家祖先、系爭房屋係借洪王起居住,系爭房屋並非被告祭祀 公業王珪璋之財產,與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無關等 情,顯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 (二)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第三號案決議成立且有效:  1.按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 一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 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 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 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 法條(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 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 ,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是以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 公業,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名下 土地之處分方式,原則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項之 規定,是以於有償處分時,規約若約定土地之處分方式,得 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方式。惟若係無償處分, 依前開執行要點規定,則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 分方式,應回歸民法828條第1項之規定,依公同關係所由成 立之法律行為,即祭祀公業所設立之規約定之,故若祭祀公 業之規約有約定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方式,應依規約約定為 之。      2.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書一節,此有梧棲鎮公所證明書可稽(見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303號卷二第45頁),惟尚未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25條之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此有原告提 出之司法最新動態法人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 。故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並非法人,其名下土地為派下全體 公同共有等情,堪予認定。觀之祭祀公業王珪璋規約第12條 約定:「本公業土地之處分,應由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 意,並全權授權管理人為之」,有祭祀公業王珪璋規約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以,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處分 名下之公同共有土地,應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  3.而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決議:「本公業土地梧棲區 和平段596、598直接處分出售」、第三號案決議「⑴梧棲區 和平段532地號分割給現有使用的人王吉田、王讚煌、王讚 福、洪平彥、王千秋、王吉川兄弟王良福。⑵各房依使用面 積分配。⑶公地依三大房分配」,均出席人數12人,同意人 數12人,反對人數0人,全體贊成通過,此有105年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而105年派下 員大會召開時,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共17人,此有 105年申請之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7頁至第48頁),故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第三號決 議,以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處分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名下之 土地,處分方式合法等情,應堪認定。  4.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 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僅以有償處分為限,惟該項規定僅指無 償處分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方式,而未限制 公同共有人不得為無償處分,是以公同共有人無償處分土地 ,應回歸適用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而觀民法第828條之立法 理由可知,該條各項之適用順序,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 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 式,則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員全體之公同關係,係依祭 祀公業之規約所成立,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祭 祀公業王珪璋規約第12條之約定方式處分土地,原告主張尚 不足採。  5.原告另主張:105年派下員大會簽到表之人皆非派下員,故1 05年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云云。經查,觀諸上開簽到表 中,簽到人員確實皆非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一節, 此有祭祀公業王珪璋派下現員大會簽到表、105年派下員名 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400頁)。當時原告尚未申報為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員,是以上開簽到表之人,含原 告在內,皆非以派下員之身分出席105年派下員大會;又105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中,第二號提案之決議下方記載:「 105.6.30前未有族親提供建商購地意願」,第三號提案說明 中記載:「族親會議決議」,有105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可見105年派下員大會確 實有非派下員之族親參與,且上開簽到表上簽名之人數為9 人,亦與會議紀錄之出席人數12人不符,足見該簽到表並非 派下員之簽到紀錄。況且,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現員 均同意處分系爭598地號土地、出售系爭532、532-1、532-2 、532-3、532-4、532-5、532-6及532-7等情,有被告祭祀 公業王珪璋時任派下員出具之同意處分授權數、出售同意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61頁、第143頁)。原 告僅以簽到表之人皆非派下員而主張該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 全體派下員人數1/2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抗辯105年派下員 大會之簽到表係供非派下員但為宗親之人出席時簽到用等語 ,尚屬可採。 (三)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移轉分割後532地號、532-1至532-7地 號、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之行為有效:   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移轉土地均無以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真意,土地登記簿所載買賣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云云,惟查:  1.證人楊琮翔證稱:我負責申請辦理分割後532地號、532-1至 5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據祭祀公業的會議 紀錄內容辦理移轉登記,會議紀錄的決議是分配上開土地予 被告王鴻翔等人,因為找不到適合的登記原因,所以只能以 買賣登記原因來辦理移轉,上開土地並非由被告王鴻翔等人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至465頁),足見被告祭祀公業 王珪璋雖無將分割後532地號、532-1至532-7地號土地出售 予被告王鴻翔等人之真意,然其買賣移轉登記實際上係為依 照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三號案之決議分割土地予被告王鴻翔 等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非無效 ,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2.證人余昭龍證稱:我承辦分割前598地號土地之分割與分割 後598地號土地之買賣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祭祀公 業王珪璋要將分割前598地號土地出售給建商,但該土地上 有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三人之地上物,故被告祭祀 公業王珪璋與建商協議,將被告王斌水等人占有部分分割後 ,由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以部分出售、部分分配之方式移轉 給被告王斌水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足見分 割後598地號土地確實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王斌水、王斌賢、 王斌全,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 (四)被告王吉川、王建民辦理移轉分割後532地號、532-1至532- 7地號土地予被告王鴻翔等人,非無權代理:  1.觀諸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三號案決議之內容,係將分割前532 號土地分割給「現有使用的人」,後方雖列出王吉田、王讚 煌、被告王讚福、被告洪澤康、王千秋、王良福等人,惟該 決議內容係指將土地分割後移轉予土地之現使有人,自不以 上開列出之人或派下員為限。故被告王建民將分割前532號 土地,依使用面積分割後移轉予當時現有使用之人,自非無 權代理。  2.又105年派下員大會第二號案決議內容,係出售分割前598地 號土地,議決內容並載明「全體贊成通過,並由管理人及派 下員王建民全權處理出售事宜」,此有105年派下員大會會 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頁),查管理人即被告王吉川 委託地政士即證人余昭龍辦理買賣,於鑑界時發現該土地上 有部分為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所占有,故與建商協 議,將土地分割為分割後598地號、598-1地號土地,598-1 地號土地出售予建商,分割後598地號土地以部分分配、部 分出售之方移轉予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此有證人 余昭龍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4至57頁),並有被告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3至73頁),被 告王吉川依決議之意旨出售分割前598地號土地,惟因土地 上有占有人,故與建商協議以上開方式分割並移轉土地,上 開決議既已載明由被告王吉川全權處理出售事宜,則被告王 吉川所為之上開協議亦在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全體派下員之 委任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王吉川為無權代理云云,應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分配處分祀產之決議 ,及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之派下權,請求如附表二編 號1、19訴之聲明所示;依全體派下員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 之分割協議、民法第825條、830條第2項、179條、1148條第 1項、1153條第1項、類推適用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 二編號2至19訴之聲明所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 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0至30訴之聲 明所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煌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三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朝財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吉田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宸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三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劉敏珍、王永建、王永仁、王秀玉、王碧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讚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紀玉猜、王翊旻、王怡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朝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吉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被告王鴻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鴻翔所有。 21 被告王鴻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2 被告王鴻翔、王永男、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3 被告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4 被告王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5 被告洪澤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6 被告王杏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吉田所有。 27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先就被繼承人王吉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被繼承人王吉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8 被告王永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9 被告王閎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0 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1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分割前土地標示 分割後土地標示 分割結果 分割時間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分割前532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分割後532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鴻翔 107年1月23日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1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鴻翔、王永男、王永仁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2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永仁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3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盞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4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澤康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5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吉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6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永建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32-7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閎毅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594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596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宏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分割前598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分割後598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 106年12月 28日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598-1地號)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建宏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備註 1 王吉川 2 王武元 3 王贊庭 4 王讚煌 王讚煌於109年 4月25日過世,由被告王劉敏珍、王永建、王永仁、王秀玉及王碧莉繼承。 5 王讚福 6 王海 7 王耀南 8 王啟年 9 王合章 10 王駿憲 11 王三郎 王三郎於112年2月25日過世,由被告王宸宏繼承。 12 王國欣 13 王朝財 王朝財於108年7月7日過世,由被告紀玉猜、王翊及王怡晴繼承。 14 王吉田 王吉田於108年10月21日過世,由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及王淑薇繼承。 15 王炎城 16 王百祿 17 王建民 18 王灯炉

2025-03-21

TCDV-111-重訴-588-20250321-3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王○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王○賢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 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0

TNDV-114-家補-83-202503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7號 原 告 高宇杰 被 告 王斌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9時34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 河東路三段與環河東路三段52巷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 撞擊A車前方適靜止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99,150元(鈑金費用30,300元、烤漆費用20,590 元、零件費用48,62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北智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2月17日新北警永 交字第113417911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 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卷附道路交通卷 宗內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被告訪談內容陳述為「…我駕車 沿著環河東路三段內側車道往新店方向直行,事故時快到環 河東路三段52巷口,我不小心睡著,與前方車輛自小客車追 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 不慎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顯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99,150元(鈑金 費用30,300元、烤漆費用20,590元、零件費用48,620元), 有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9日,已使用9年1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620÷(5+1)≒8,10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48,620-8,103)×1/5×(9+11/12 )≒40,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620-40,517=8,103】。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8,10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30,300元、烤漆費用2 0,590元,共計為58,993元(計算式:8,103元+30,300元+20 ,590元=58,993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第61頁) 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4-板小-107-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胡竣評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54423號   被   告 王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斌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27巷4弄由西安街往凱旋八 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3分許行經西安街227巷4弄與凱旋 八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凱旋八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巷弄內駛出左轉,適胡竣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八街由中科路往西安街直行駛來,見狀 緊急避煞而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 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暨 手部半脫位及右手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竣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胡竣評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巷弄駛出左轉,告訴人見狀為避煞而倒地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行經路口轉彎未注意來車之過失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美加德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 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2-27

TCDM-113-交易-2346-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王灯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 兼代表人 王吉川 王武元 王賛庭 王讃福 王海 王耀南 王啓年 王合章 王駿憲 王國欣 王炎城 王百祿 王建民 王劉敏珍 王永建 王永仁 王秀玉 王碧莉 紀玉猜 王翊旻 王怡晴 王蔡金菊 王淑姻 王杏翡 王淑薇 王宸宏 追加被告 王鴻翔 王鴻銘 王永男 王永仁 王盞 洪澤康即洪平彥 王閎毅 王斌水 王斌賢 王斌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5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 2時5分宣判,惟因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後,尚未繳足第一審裁 判費,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且因本案當事人、所涉土地及 證據非少,致使本案無法如期宣示判決,並為避免再開言詞 辯論期日徒增當事人之勞費,同時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4

TCDV-111-重訴-588-20250224-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斌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 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4日對已於112 年12月11日死亡之債務人王斌明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強 制執行聲請狀及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故債權人 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 ,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 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08

KLDV-114-司執-3489-202502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王灯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 兼代表人 王吉川 王武元 王賛庭 王讃福 王海 王耀南 王啓年 王合章 王駿憲 王國欣 王炎城 王百祿 王建民 王劉敏珍 王永建 王永仁 王秀玉 王碧莉 紀玉猜 王翊旻 王怡晴 王蔡金菊 王淑姻 王杏翡 王淑薇 王宸宏 追加被告 王鴻翔 王鴻銘 王永男 王永仁 王盞 洪澤康即洪平彥 王閎毅 王斌水 王斌賢 王斌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所示,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13,8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20元,原告並 已如數繳納。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 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其 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民事裁定參照)。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 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各公同共有人 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此與確認祭祀 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者,並不相同。經查: (一)證人楊琮翔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事代書業務,臺中市○○ 區○○段000號、532-1號至532-7號土地實價登錄是我辦理申 報,我以附近行情價格抓出一個金額,與被告王建民確認後 ,以此金額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2至464頁);證人余 昭龍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事地政士業務,承辦臺中市○○ 區○○段000號之土地實價登錄;當時建設公司買受的價金是 每坪2萬8,000元;土地面積為53.24坪,以每坪2萬8,000元 計算,總價為149萬720元;實價登錄網頁進位為149萬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與實價登錄之資料互核 相符,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是以附表三所示 之交易總價,係代書、地政士辦理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移轉登 記時,參考鄰近不動產於107年間之交易行情價格或實際每 坪交易價格而定,並登錄於實價登錄網站,應趨近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原告追加附表二編號20至30之聲明,係依民法第民法第821 條、828條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之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乃為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三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全部交易 總價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附表二編號20至30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80,000萬元(計算式: 2,432,000+817,000+1,125,000+1,434,000+1,652,000+1,14 3,000+1,198,000+1,488,000+1,491,000=12,780,000)。 (三)原告嗣將附表一編號1至19項之給付聲明減縮為附表二編號1 至19項之10,703,000元,該給付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附表一編號1至19項之給付 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3,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83,000元(計算 式:12,780,000+10,7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7 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4,320元,原告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84,392元(計算式:218,712-134,320】=84,3 9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煌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三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朝財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吉田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宸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三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劉敏珍、王永建、王永仁、王秀玉、王碧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讚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紀玉猜、王翊旻、王怡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朝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吉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被告王鴻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鴻翔所有。 21 被告王鴻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2 被告王鴻翔、王永男、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3 被告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4 被告王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5 被告洪澤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6 被告王杏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7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先就被繼承人王吉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被繼承人王吉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8 被告王永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9 被告王閎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0 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1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土地標示 交易總價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2,432,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817,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25,0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434,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652,00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43,000元 7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98,000元 8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488,000元 9 臺中市○○區○○段000號 1,491,000元 總計 12,780,000元

2025-02-06

TCDV-111-重訴-588-20250206-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斌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319號、113執助字第2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斌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斌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 63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下稱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民 國113年6月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告知欲遷移地址至 桃園,然屆期仍未辦理遷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於同年7月30日傳喚受刑人到臺北地檢署執 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限到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臺北地 檢署再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送達保護管束命令, 受刑人亦未到署報到,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王斌偉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受刑人 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 轄權。    ㈡受刑人王斌偉因前案,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63號 判處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3年2月29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 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29日 起至115年2月28日止,合先敘明。 三、關於受刑人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事 由之認定: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 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上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 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依上述說明,每月至少應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然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 6月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當庭告知將於2週內遷移戶 籍地址至桃園,然屆期仍未辦理遷移亦無聯繫,嗣囑託臺北 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經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同 年7月30日、9月3日到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 未依限到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臺北地檢署指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送達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亦未到署報到等 節,且受刑人於上述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執行科 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等件可 參,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守檢察官命令向觀護人報到 情節重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等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事由 ,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撤緩-16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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