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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0號 原 告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王斯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 (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 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 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至於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 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 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 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 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次按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 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 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 簡易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市環保局 )清潔隊資源回收車駕駛員。其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6時 55分許,駕駛該局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執行資源回收工作之職務,欲 路邊停車在該局垃圾車後方之際,適原告正站立在前開垃圾 車後方倒垃圾。而被告本應注意穩妥腳踏離合器並入檔後, 始得緩慢釋放離合器使系爭垃圾車移動,且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腳踏空打滑,致使系爭大貨車頓 挫往前,車頭因此撞擊原告。被告見狀急欲下車察看,復未 注意檔位並未正確打入倒車檔,致系爭大貨車再次頓挫往前 ,車頭因此再次撞擊原告(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因 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髕骨骨折、脾 臟撕裂傷、右側肋骨第9、10根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 害)。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43萬3,164元、看護費用46萬8,000元、療養費165萬7,444 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55萬8,608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5萬8,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答辯之聲明及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被告係服務於基市環保局,為從事駕駛系爭大貨 車進行資源回收工作之人,並於上揭時、地因執行公務而過 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足徵被告確屬 國賠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衡以國賠法對被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之獨立責任,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 並非僱傭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訴顯 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按: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亦同此意旨),可知原告因被告執行公 務時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未請求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基市環保 局賠償其所受損害,反逕向公務員個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 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至於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固曾與被告及基 市環保局之代理人至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 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卷第53-54頁)。惟前揭調解程序 與國賠法第10條、第11條所定協議先行程序迥然不同,原告 仍得循上開規定,對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基市環保局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則待另行調查、審認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2

KLDV-114-基簡-70-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王斯品 上列被告王斯品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經原告許美華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27

KLDM-113-交附民-170-20241127-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斯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斯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斯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 ),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告訴人許 美華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 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王斯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斯品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清潔隊資源回收 車駕駛員,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環保局 車號000-00號大貨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執行資 源回收,欲路邊停車在環保局垃圾車後方,適許美華正站立 在垃圾車後方倒垃圾,王斯品應注意能注意穩妥腳踏離合器 並入檔後,始得緩慢釋放離合器使車輛移動,竟疏未注意而 左腳踏空打滑,致使車輛頓挫往前,車頭撞擊許美華,王斯 品見狀急欲下車察看,復未注意檔位並未正確打入倒車檔, 致車輛再次頓挫往前,車頭再次撞擊許美華。王斯品見狀再 次確認檔位打入倒車檔,倒車停下後,下車察看,許美華因 前揭撞擊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髕骨骨折、脾臟撕裂傷、 右側肋骨第9、10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美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王斯品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林靜怡指訴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診斷書所載傷勢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代理人認 被告所犯為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 難謂有何仇怨,被告事發後下車救護,非如一般殺人案件行 為人再採殺著以確保完成殺人犯行,難認被告有取被害人性 命之故意,此部分所指法條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KLDM-113-交易-20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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