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V-114-基簡-70-2025012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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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0號 原 告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王斯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至於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次按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簡易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市環保局 )清潔隊資源回收車駕駛員。其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該局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執行資源回收工作之職務,欲路邊停車在該局垃圾車後方之際,適原告正站立在前開垃圾車後方倒垃圾。而被告本應注意穩妥腳踏離合器並入檔後,始得緩慢釋放離合器使系爭垃圾車移動,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腳踏空打滑,致使系爭大貨車頓挫往前,車頭因此撞擊原告。被告見狀急欲下車察看,復未注意檔位並未正確打入倒車檔,致系爭大貨車再次頓挫往前,車頭因此再次撞擊原告(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髕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右側肋骨第9、10根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43萬3,164元、看護費用46萬8,000元、療養費165萬7,44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55萬8,6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5萬8,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答辯之聲明及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被告係服務於基市環保局,為從事駕駛系爭大貨 車進行資源回收工作之人,並於上揭時、地因執行公務而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足徵被告確屬國賠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衡以國賠法對被害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之獨立責任,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並非僱傭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按: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亦同此意旨),可知原告因被告執行公務時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未請求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基市環保局賠償其所受損害,反逕向公務員個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至於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固曾與被告及基 市環保局之代理人至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卷第53-54頁)。惟前揭調解程序與國賠法第10條、第11條所定協議先行程序迥然不同,原告仍得循上開規定,對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基市環保局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則待另行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