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27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舜焜
被 告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清水(鄉長)
訴訟代理人 張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42號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將被告機關內不適公職(無功無德無才無能)之人悉送法
辦。」(本院卷第11頁)嗣以民國113年5月7日行政訴訟補
充事證狀將原聲明第2項予以撤回,經核於公益之維護無礙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原告並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程序期日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
卷第453頁),將訴願決定更正為復審決定,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之○○課○○,於112年7月17日起工作指派至該公所
○○課。被告112年9月21日光鄉人字第1120014665號令(下稱
原處分),審認原告於112年7月17日8時17分在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廢棄管理科「廢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
長」LINE群組中公開發表侮辱同事之訊息內容,證據確實,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
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
認應屬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應予記一大過要件而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何謂言行不檢?原告損害了誰的公務人員聲譽?新聞上言行
不檢、損害聲譽的更多,原告只是陳述事實而已,所以這是
小題大作,真正該會的不會,處心積慮陷原告於不義。對於
被告單位的人員素質、條件資格適合性與否存一大質疑,完
全不適任。這些考績委員完全不適格,對原告個人而言是種
侮辱,考績委員王曾佑、張如鳳沒有公務員身分,原告對於
被告的人員素質不置可否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被告112年考績委員會組成均符合法規及行政程序,本案考
績委員皆為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且擔任考績委員會委員期間
無撤職或休職等懲戒處分,且無本案應迴避之委員,故本案
委員無原告所述不適任之情事。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在花蓮
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設置之LINE群組「廢管之友-13
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群組成員34人)中公開發表之言
論:「光復清潔隊長一職將由一位張月華女士接任,大家請
多加鞭策這個87智障哦~因為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
打混摸魚的垃圾」、「是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
而光復這些垃圾則是儘找一堆不做事的爛理由,爛藉口。。
。真是TMD混帳東西一群」等訊息,被告經考績委員會決議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記
一大過懲處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被告112年7月
6日光鄉人字第1120010049號函(本院卷第163頁)、112年6
月21日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及所屬機關112年度考績暨甄審委
員會票選委員統計表(原處分卷第9頁)、被告112年6月28
日光鄉人字第1120009323A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3頁)、被
告112年9月5日函暨該函之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1-53頁)
、原告之112年9月11日「書面答辯」(原處分卷第67-71頁
)、被告112年9月12日112年度第2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簽呈、簽到單、會議資料、原告提出之書面答覆與所
附公函(原處分卷第54-61頁、第64-81頁)、LINE群組「廢
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對話紀錄(原處分卷
第28-29頁)、被告112年8月31日對原告之訪談紀錄(原處
分卷第47-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復審決定書
(本院卷第261-271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
件爭點:原告有無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規定「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
據者。」之情事?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
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
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
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
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本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二)違反紀律
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
實證據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
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六項所規定之
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
一人為主席……(第6項)第二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
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
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又公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
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
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所為之判斷,如其判斷非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
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者,行政法
院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㈡、查,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
設置之LINE群組「廢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
群組成員34人)中公開發表下列訊息:「光復清潔隊長一職
將由一位張月華女士接任,大家請多加鞭策這個87智障哦~
因為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打混摸魚的垃圾」、「
是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而光復這些垃圾則是儘
找一堆不做事的爛理由,爛藉口。。。真是TMD混帳東西一
群」,有LINE群組「廢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
」對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8-29頁)、被告112年8月31日對
原告之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47-48頁)可參。又查,原告
發布上開訊息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清水鄉長於翌日接獲各
鄉鎮友人之詢問,顯然已遭轉傳而嚴重貶損其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30日對林清水之訪談記錄(
原處分卷第45頁)。原告於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辯稱其係
對事實之批判(原處分卷第68頁)。綜上可知原告上述訊息
是以負面言語辱罵其長官同仁,貶損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嚴重影響被告機關與公務人員之聲譽,符合「言行不檢,致
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應予記一大過之要件,是被告112年度
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認原告於群組中公開發表侮辱同事
之訊息內容,證據確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記一大過懲處,雖有不妥,惟
於原告提起復審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為原告
並非故意捏造不存在之事實而陷害侮辱長官同事,改以「言
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而認復審無理由,有復審決
定書可參(本院卷第261-271頁),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所辯並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112年度考績委員會之王曾佑委員、張如鳳委員不
具公務員身分云云,惟查,王曾佑及張如鳳都是銓敘部審定
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並非原告所稱非正式人員,業據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57頁),
次查,王曾佑及張如鳳都是○○課村幹事,屬於被告機關人員
,並經由票選方式所選出的考績委員等情,有112年6月21日
簽、指定委員圈選名單、票選委員統計表、人事室公告、票
選委員會選舉人名冊、被告112年6月28日光鄉人字第112000
9323A號公告可參(原處分卷第7-13頁),此與考績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每日所見聞盡是一群渾噩度日、坐領乾薪之人,
張姓女員工前兩年因竊盜案遭判刑2月確定,竟改任清潔隊
長得以續領清潔津貼,實令人不解,原告只是轉述卻遭小題
大作處以大過,真是荒唐好笑云云。惟查,懲處之本質在於
維持團體內部之紀律,是一種紀律措施,依具體表現出來之
行為優劣進行考評,按情節輕重對應給予不同之處置,懲處
所著重者,在於考核公務人員具體表現出來之行為優劣以維
持官箴(即公務人員理想圖像),原告在公務群組中發布「
光復清潔隊長一職將由一位張月華女士接任,大家請多加鞭
策這個87智障哦~因為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打混摸
魚的垃圾」、「是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而光復
這些垃圾則是儘找一堆不做事的爛理由,爛藉口。。。真是
TMD混帳東西一群」,已經具體指明張月華是「87智障」、
「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打混摸魚的垃圾」、「是
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清水
鄉長是豬頭鄉長,至於「而光復這些垃圾則是儘找一堆不做
事的爛理由,爛藉口。。。真是TMD混帳東西一群」的部分
,依「光復這些垃圾」之文意似指被告所屬人員,亦即原告
認為被告所屬人員是「混帳東西一群」,原告所為盡是貶抑
長官同事尊嚴之情緒性用詞,產生傷害公務團隊情誼、招致
外界負評的效果,完全未見原告所謂轉述張姓女員工前兩年
因竊盜案遭判刑2月確定一事,從而,被告為維持團體紀律
予以懲處,於法有據。原告所辯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為符合「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之要件,被告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規定,核予一大過之懲處,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TPBA-112-訴-142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