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BA-112-訴-142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27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舜焜 被 告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清水(鄉長) 訴訟代理人 張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42號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將被告機關內不適公職(無功無德無才無能)之人悉送法辦。」(本院卷第11頁)嗣以民國113年5月7日行政訴訟補充事證狀將原聲明第2項予以撤回,經核於公益之維護無礙,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原告並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453頁),將訴願決定更正為復審決定,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之○○課○○,於112年7月17日起工作指派至該公所 ○○課。被告112年9月21日光鄉人字第1120014665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於112年7月17日8時17分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管理科「廢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LINE群組中公開發表侮辱同事之訊息內容,證據確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認應屬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應予記一大過要件而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何謂言行不檢?原告損害了誰的公務人員聲譽?新聞上言行 不檢、損害聲譽的更多,原告只是陳述事實而已,所以這是小題大作,真正該會的不會,處心積慮陷原告於不義。對於被告單位的人員素質、條件資格適合性與否存一大質疑,完全不適任。這些考績委員完全不適格,對原告個人而言是種侮辱,考績委員王曾佑、張如鳳沒有公務員身分,原告對於被告的人員素質不置可否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被告112年考績委員會組成均符合法規及行政程序,本案考績委員皆為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且擔任考績委員會委員期間無撤職或休職等懲戒處分,且無本案應迴避之委員,故本案委員無原告所述不適任之情事。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設置之LINE群組「廢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群組成員34人)中公開發表之言論:「光復清潔隊長一職將由一位張月華女士接任,大家請多加鞭策這個87智障哦~因為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打混摸魚的垃圾」、「是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而光復這些垃圾則是儘找一堆不做事的爛理由,爛藉口。。。真是TMD混帳東西一群」等訊息,被告經考績委員會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記一大過懲處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被告112年7月 6日光鄉人字第1120010049號函(本院卷第163頁)、112年6月21日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及所屬機關112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統計表(原處分卷第9頁)、被告112年6月28日光鄉人字第1120009323A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112年9月5日函暨該函之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1-53頁)、原告之112年9月11日「書面答辯」(原處分卷第67-71頁)、被告112年9月12日112年度第2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呈、簽到單、會議資料、原告提出之書面答覆與所附公函(原處分卷第54-61頁、第64-81頁)、LINE群組「廢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對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8-29頁)、被告112年8月31日對原告之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47-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61-271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點:原告有無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情事?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 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六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6項)第二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又公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所為之判斷,如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㈡、查,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 設置之LINE群組「廢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群組成員34人)中公開發表下列訊息:「光復清潔隊長一職將由一位張月華女士接任,大家請多加鞭策這個87智障哦~因為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打混摸魚的垃圾」、「是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而光復這些垃圾則是儘找一堆不做事的爛理由,爛藉口。。。真是TMD混帳東西一群」,有LINE群組「廢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對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8-29頁)、被告112年8月31日對原告之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47-48頁)可參。又查,原告發布上開訊息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清水鄉長於翌日接獲各鄉鎮友人之詢問,顯然已遭轉傳而嚴重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30日對林清水之訪談記錄(原處分卷第45頁)。原告於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辯稱其係對事實之批判(原處分卷第68頁)。綜上可知原告上述訊息是以負面言語辱罵其長官同仁,貶損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嚴重影響被告機關與公務人員之聲譽,符合「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應予記一大過之要件,是被告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認原告於群組中公開發表侮辱同事之訊息內容,證據確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記一大過懲處,雖有不妥,惟於原告提起復審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為原告並非故意捏造不存在之事實而陷害侮辱長官同事,改以「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而認復審無理由,有復審決定書可參(本院卷第261-271頁),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所辯並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112年度考績委員會之王曾佑委員、張如鳳委員不 具公務員身分云云,惟查,王曾佑及張如鳳都是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並非原告所稱非正式人員,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57頁),次查,王曾佑及張如鳳都是○○課村幹事,屬於被告機關人員,並經由票選方式所選出的考績委員等情,有112年6月21日簽、指定委員圈選名單、票選委員統計表、人事室公告、票選委員會選舉人名冊、被告112年6月28日光鄉人字第1120009323A號公告可參(原處分卷第7-13頁),此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每日所見聞盡是一群渾噩度日、坐領乾薪之人, 張姓女員工前兩年因竊盜案遭判刑2月確定,竟改任清潔隊長得以續領清潔津貼,實令人不解,原告只是轉述卻遭小題大作處以大過,真是荒唐好笑云云。惟查,懲處之本質在於維持團體內部之紀律,是一種紀律措施,依具體表現出來之行為優劣進行考評,按情節輕重對應給予不同之處置,懲處所著重者,在於考核公務人員具體表現出來之行為優劣以維持官箴(即公務人員理想圖像),原告在公務群組中發布「光復清潔隊長一職將由一位張月華女士接任,大家請多加鞭策這個87智障哦~因為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打混摸魚的垃圾」、「是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而光復這些垃圾則是儘找一堆不做事的爛理由,爛藉口。。。真是TMD混帳東西一群」,已經具體指明張月華是「87智障」、「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打混摸魚的垃圾」、「是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清水鄉長是豬頭鄉長,至於「而光復這些垃圾則是儘找一堆不做事的爛理由,爛藉口。。。真是TMD混帳東西一群」的部分,依「光復這些垃圾」之文意似指被告所屬人員,亦即原告認為被告所屬人員是「混帳東西一群」,原告所為盡是貶抑長官同事尊嚴之情緒性用詞,產生傷害公務團隊情誼、招致外界負評的效果,完全未見原告所謂轉述張姓女員工前兩年因竊盜案遭判刑2月確定一事,從而,被告為維持團體紀律予以懲處,於法有據。原告所辯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為符合「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之要件,被告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一大過之懲處,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