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96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泓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23時50分許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而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至16
頁、第70頁、第111至112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見毒偵
卷第43頁、第96頁、第98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固於3年內未經觀察、勒戒執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檢察官本得按
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
勒戒。惟參酌被告前經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6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緩起訴處分
內之113年5月至8月期間,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接受指定之
治療逾3次,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至北檢觀護人室進
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逾3次,而遭北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3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分別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制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
醫療報表、北檢113年度撤緩字第3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北檢函文、送達證書、北檢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北
檢點名單在卷可佐(見北檢113年度撤緩字第7至47頁、第65
至66頁);復經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足認被告確無履行原緩
起訴處分或重新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意願。
從而,自難認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是本案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DM-114-毒聲-2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