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泓堯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泓堯(下稱被告)自民國11
2年12月6日具保停止羈押以來,均依法院命令於每月15日18
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從未漏失,被告交保後
工作穩定,在父親身邊協助處理公司事務,近日實因工作繁
忙,以致忘記113年10月份之報到時間,經家人接獲警局通
知,轉告被告後,被告立即完成報到手續,前後遲延不到10
日,事出有因,自尚不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本
案並無犯罪故意,在訴訟中力證清白,亦無逃亡之理,請撤
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
,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
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
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
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
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
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
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8號受理,並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0
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嗣原審於112年12
月6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
應按月於每月15日18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承辦員警
報到,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3年10月23日向原
審陳報被告未報到之情,被告亦於抗告意旨中自承確實延遲
多日未按期報到,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已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㈣再者,參酌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衡諸限制出境、出海
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本案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
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逕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5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敘明限制之理由及必要性,經
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㈤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然查,原審原僅命被告應「每月1次
」向警局報到,被告竟仍違反而未前往報到,足徵被告接受
本案審判之意願薄弱,如未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出境
後確有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本案審判將難以順利進行,自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據此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裁定
自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尚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TNHM-113-抗-548-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