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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劉沐 被 告 鄭聰明 鄭宏揚 王品芳 王清清 王吟方 王雅竹 施鄭婌璣 鄭淑女 李洪阿堅 洪稱其 李文東 李文華 李文進 李文卿 洪稱澤 洪陳綿 洪浚逢 洪桂桃 洪桂卿 洪桂欽 何洪鳳英 洪櫻桂 許智捷律師(即被繼承人洪稱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721元。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 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 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 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 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 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 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2萬6761元【擔保債權總金額112萬6761元,低 於擔保物價額(441-1地號面積406.37㎡ × 114年土地公告現 值9200元/㎡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373萬8604元)】,復查 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3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12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 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4

CHDV-114-補-72-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8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王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附卷 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算至100年1月22日止,尚欠 103,099元(含本金102,45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4-12-09

TPEV-113-北簡-978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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