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恩慈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被 告 林靜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5、1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薏蘋(所涉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民國11
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村長(下稱本案選
舉)之候選人,胡恩慈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
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詎其為使王薏蘋順利當選
,竟與王薏蘋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9日由王薏蘋陪同前往屏東○○○○○○
○○,並由胡恩慈親自將其戶籍自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遷移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本案戶籍地),而取
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嗣胡恩慈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屏東
縣佳冬鄉賴家村之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以此方式使本
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胡恩慈(下稱被告胡恩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182、20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恩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王薏蘋陪同而親
自遷戶籍至本案戶籍地,且於111年11月26日有前往投票等
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請符合軍中
外宿資格才會遷戶籍,我遷戶籍的時候並不知道王薏蘋要選
村長等語。經查:
⒈王薏蘋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胡恩慈於111年4月29日
由王薏蘋陪同前往屏東○○○○○○○○,並由被告胡恩慈親自將其
戶籍地自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遷移至本案戶籍地而取
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且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均未實
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復於投票當日有前往領票及投票等情
,為被告胡恩慈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2頁,本院卷第115
、2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薏蘋(下稱證人王薏蘋)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選他卷第113至125頁,
選偵卷第135至137頁,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並有被告胡
恩慈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偵卷第54頁)、手機基地台位
置網路分析資料(通聯資料分析卷二第11至34頁)、屏東○○○○
○○○○113年2月2日屏枋戶字第1130500266號函暨所附佳冬鄉
賴家村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0597投票所)村長選舉
之選舉人名冊(原審選舉人名冊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胡恩慈於本案選舉4個月前遷移戶籍之
行為,主觀上是否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茲析述如下
:
⑴被告胡恩慈於案發時為職業軍人,曾於110年12月21日以其當
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地址申請外宿,
且該地址距離其所服役之加祿堂營區直線距離約47公里等情
,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113年1月10日空四旅綜字第
1120299689號函暨所附胡恩慈外宿申請資料可參(原審卷一
第327至347頁),並佐以卷附空軍內部管理工作指導手冊所
載「志願役軍人於眷住地離營區50公里內可實施外宿」(原
審卷一第332頁),以及被告胡恩慈於審理時自承:部隊沒有
拒絕我外宿在高雄仁武的地址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可知
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月21日以其戶籍地即高雄市仁武區地
址申請外宿已經通過而未遭拒絕,此情核與被告胡恩慈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都是住在高雄市仁武區的家,沒
有住過本案戶籍地等語(原審卷一第289、290頁)相符,可見
被告胡恩慈實際上係居住於高雄市仁武區地址,該址距離部
隊駐地所在係在規定的50公里內,而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
月21日即已向其部隊申請外宿上址。
⑵又觀諸被告胡恩慈向部隊申請外宿之紀錄,其於110年12月21
日以上開高雄市仁武區地址申請外宿後,嗣於111年9月2日
及111年12月7日始分別再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換言之,
被告胡恩慈係於111年4月29日遷至本案戶籍地後約4個多月
,始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佐以被告胡恩慈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軍中的外宿調查是每季1次,分別是3、6、9、12月,
但實際上是因應人事部門的作業需求繳交資料,因為111年6
月間人事部門沒有特別要求要繳交資料,所以我當時外宿地
還是維持在高雄仁武等語(原審卷二第42、43頁)。故倘若被
告胡恩慈確實係因要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始遷移戶籍,其
自應於遷移戶籍後最近一次外宿調查即111年6月便向部隊提
出變更外宿地址之申請,惟其卻遲至111年9月間始向其部隊
申請外宿地址變更為本案戶籍地,可見其以本案戶籍地申請
外宿並非源於部隊人事部門之要求,而有任何急迫或必要性
。是被告胡恩慈辯稱其係為向部隊申請外宿之故,方將原戶
籍遷至本案戶籍地乙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⑶另證人洪益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至111年間係
承辦部隊外宿業務之人員,被告胡恩慈從110年12月至111年
12月間歷次申請外宿之作業都是其在處理,當時部隊審核是
否准許外宿的標準,是以其戶籍地距離部隊駐地要在50公里
以內才會審核通過,通常都是以google地圖來做判斷,用go
ogle類似車程路線來看有沒有超過50公里,如果超過,就以
拉直線的方式去算,如果直線距離是在50公里內,也符合申
請的標準,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月21日是用她在高雄市仁
武區的戶籍地址來申請外宿,該戶籍地與部隊駐地之距離以
拉直線方式並沒有超過50公里,是符合外宿資格的,按照部
隊所提供的資料,被告胡恩慈分別在110年12月21日、111年
9月2日、111年12月7日共申請外宿3次,按規定是每年的3、
6、9、12月要各做1次審核,再呈報給上級旅部,當時會先
提前作業,差不多是提前1個月左右,請部隊的人開始收繳
資料給我們,至於部隊所提供的資料中,為什麼沒有被告胡
恩慈於111年3月及6月份申請外宿資料,已經忘記了,但是
照理講,如果有變動的話是要繳資料,沒有變動的話,我們
可能會去做復查,被告胡恩慈原來在高雄市仁武區的戶籍地
址在110年12月間是符合在50公里以內的範圍,嗣後另外申
請變更外宿地改到屏東縣佳冬鄉,部隊會依據戶籍打電話抽
查她實際上是否搬過去那裡住,如果知道她並沒有搬過去住
,是不會准許她外宿的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14頁),足見
被告胡恩慈原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戶籍地,即已符合其部隊
准予外宿之標準,且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月21日便已以該
址向其部隊申請外宿,在無任何特定因素之情況下,根本無
需大費周章地變更戶籍地,是以,被告胡恩慈並非為了符合
外宿資格,始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甚明。
⑷至被告胡恩慈雖辯稱:我於110年9月間剛調到屏東縣枋山鄉
當職業軍人的時候,就知道可以申請外宿,但當時王薏蘋的
公公過世,不方便遷戶籍,後來比較有空才去;又部隊雖然
沒有拒絕我外宿於高雄市仁武區,但因高雄仁武距離部隊超
過50公里,我當時是將兩點間的距離拉直線才在50公里內,
我怕之後部隊拒絕,才遷籍申請外宿等語(原審卷一第289頁
,原審卷二第41頁)。然倘若被告胡恩慈遷移戶籍之目的僅
係為了符合外宿資格,其於110年12月21日即已以高雄市仁
武區之地址申請外宿通過,業如前述,則其顯然並不需要再
變更戶籍地以滿足其外宿需求。更遑論被告胡恩慈自承其並
未曾居住於本案戶籍地,而係居住在高雄市仁武、大寮或軍
中等情,益足徵被告胡恩慈於變更戶籍至本案戶籍地後,實
際上根本並未居住在該地,一旦讓其所屬之部隊得悉此事,
反而有可能會因此喪失外宿資格。是以,被告胡恩慈辯稱其
是因為要符合軍中外宿資格才會遷戶籍云云,顯無足信採。
⑸被告胡恩慈另辯稱:我遷戶籍時,並不知道王薏蘋要參選村
長等語(原審卷一第289頁),否認其遷籍與支持特定候選人
當選有關。而證人王薏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胡恩慈
去辦理遷戶籍時,她不知道我要參選,她都住在軍中,我是
在111年6月底、7月初才下定決心要參選等語(原審卷二第26
、27頁),以附和被告胡恩慈上開辯詞。然查,同案被告賴
美珠(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於111年4月29日親自前往辦
理遷移戶籍;同案被告賴喜男、羅光雄、賴美貞、賴富琴、
王志祥、王育安、賴碧惠、王瑞乾、王慈恩等9人(上9人均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係於111年5月13日前往辦理或委託
他人代辦遷移戶籍,而均以虛遷戶籍之方式取得本案選舉之
投票權等情,業據上開10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
核一致(原審卷一第177至184、283至287頁),並有上開10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選偵卷第75至101頁
)、屏東縣○○鄉○○村○○路0○0號、2之5號之戶籍資料(選他卷
第44至50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選偵卷第55至
127頁)、同案被告賴美珠、賴富琴、王瑞乾等人之手機基地
台位置(通聯資料分析卷一第41至489頁)、屏東○○○○○○○○112
年10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2303257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王
育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原審卷一第249至255頁)
等件在卷可佐。可見上述同案被告賴喜男等10人至少於111
年4、5月間即已得知證人王薏蘋要參選村長,始以虛遷戶籍
方式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然證人王薏蘋上開證述,除已
明顯與前述同案被告賴喜男等10人之供證詞不合外,復與證
人王薏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全村整個一年前就在說我
要參選,大家都在傳等語(原審卷二第26、27頁)互相矛盾,
可見證人王薏蘋前揭關於迴護被告胡恩慈之證述內容,不可
採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胡恩慈之認定。
⑹再者,被告胡恩慈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薏蘋陪同前往遷移
戶籍,其與王薏蘋間為阿姨、姪女之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至為親暱,衡情其於遷移戶籍之111年4月29日前或當時不可
能不知王薏蘋要參選村長乙事。是被告胡恩慈既未實際居住
於本案戶籍地,且遷移戶籍之目的亦非申請外宿,已如前述
,又明知王薏蘋欲參選村長,並於111年4月29日由王薏蘋陪
同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最終亦有領取選票並前往投票,
其主觀上自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遷戶籍之意圖,且與王
薏蘋共同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恩慈前揭所辯,盡屬
卸責飾詞,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核被告胡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⒉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
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
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
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
同正犯。查同案被告王薏蘋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
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因其戶籍地並未變更),然
為使其自身當選,竟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胡恩慈共謀,並
陪同被告胡恩慈遷移戶籍,而令其取得投票權,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同案被告王薏蘋仍應以共犯論之。是被告胡
恩慈與同案被告王薏蘋間,依上開說明,仍為共同正犯。至
公訴意旨泛稱被告胡恩慈與同案其他被告等人間均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乙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胡恩慈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胡恩慈應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
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然其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與
王薏蘋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扭曲
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影響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損
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
所為自應予非難;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並
考量被告胡恩慈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胡恩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44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胡恩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褫奪
公權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提起本案上訴,猶藉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華明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
設籍4個月以上始取得投票權之規定,意圖使王薏蘋勝選,
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前往屏東○○○
○○○○○辦理戶口遷移至賴明道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下稱大平路2之5號)之住所,俾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以
利於投票日投票予王薏蘋,被告林靜華復於111年11月26日
投票日前往投票,王薏蘋因而以得票數354票當選。因認被
告林靜華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靜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靜華
之戶籍遷移資料、證人洪麗琴、賴明道、羅光雄之證述,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靜華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偶爾上小夜班的時候會去大平路2之5號住,但平常是住在
永富街,本案選舉我雖然有去投票,但我忘記有無投給王薏
蘋,我除了蘇清泉之外都是亂投的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王薏蘋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林靜華
有於111年5月6日自屏東縣○○鄉○○街00巷0號(下稱永富街)遷
移戶籍至大平路2之5號而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復於111
年11月26日投票當日有前往領票及投票等情,為被告林靜華
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2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被告林
靜華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選偵卷第103頁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偵卷第57、58頁)、前揭本案選
舉之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名冊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已足認定。從而,關於被告林靜華是否涉有上開罪嫌
之爭點厥為:依卷內證據,可否證明被告林靜華有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而虛遷戶籍之主觀意圖?茲析述如下:
㈠證人洪麗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靜華是因為保險信件收不
到,所以遷到我家(大平路2之5號)請我代收信件,她輪班不
方便等語(選他卷第118頁);證人賴明道於偵查中證稱:林
靜華上小夜班到12點多,不方便,要在我家(大平路2之5號)
睡,晚上要帶小孩,她是這樣跟我太太講,我說好等語(選
他卷第119頁),可見上開2名證人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林
靜華遷移戶籍係為支持何特定候選人當選。
㈡證人羅光雄於偵查中證稱:我遷戶籍是因為欠卡債,法院的
通知會寄過來,我父親覺得煩,我搬出去就不會寄到家等語
(選他卷第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我爸爸、我弟
弟、我弟妹林靜華及其小孩同住於永富街,我在這個案件之
前,不知道林靜華遷戶籍到大平路2之5號,我沒有跟林靜華
提過要去投票,我們很少交集,她也不知道我本案選舉要投
給誰等語(原審卷二第15、18頁),足見被告林靜華雖與證人
羅光雄係姻親關係,然據證人羅光雄上開證詞,實亦無從證
明被告林靜華本案遷戶籍係為使何特定候選人當選。
㈢此外,證人洪麗琴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沒有跟林靜華討
論本案選舉,也沒有跟她說我要投給誰,或是跟她拉票等語
(原審卷二第2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薏蘋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之前不認識被告林靜華,我是因為這個案件才認
識這個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核與被告林靜華供稱:本
案沒有任何人跟我拉票或要我把票投給王薏蘋,我沒有跟其
他人討論選舉,也不知道其他人投票給誰等語相符(原審卷
二第44頁)。故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實無從確認被告林
靜華遷移戶籍係受何人拉票、影響或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是被告林靜華辯稱其除了蘇清泉之外的候選人都是亂投的,
主張其並非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移戶籍並投票,尚非全
然無稽。
㈣又被告林靜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住在永富街,後來遷戶
籍是因為保險公司的信件沒收到等語(選他卷第23、24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因為偶爾要上小夜班,小孩要給
舅媽洪麗琴照顧,所以才遷戶籍到舅媽家即大平路2之5號,
信件收不到也是遷籍的原因之一等語(原審卷一第288頁),
均主張係因永富街收不到信件且小孩需要照顧始遷戶籍。核
與證人洪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靜華只有上小夜班
回來才會去我那邊住,平常她還是住在永富街,她之前就有
說過常常信件都收不到,我是做保母全天候在家,我可以幫
她收信,她遷戶口之後我確實有收過被告林靜華的信等語(
原審卷二第20、21頁);證人賴明道於前揭偵查中證稱:被
告林靜華上小夜班到12點多,不方便,要在我家睡,晚上要
帶小孩等語(選他卷第119頁)相符,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
無據。
㈤至被告林靜華上開供述雖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光雄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時卡債帳單都會寄到永富街,我不要寄到家
裡,因為我爸會一直唸,才遷移戶籍到大平路2之5號等語(
原審卷二第15頁),並非全然相符;且被告林靜華供稱其遷
戶籍之理由之一係為「上小夜班,小孩要給舅媽照顧」,亦
與其自身是否遷戶籍並無必然關連性,然縱使被告林靜華所
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與事理常情不合,仍應有積極證據
始得認定其犯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林靜華遷移戶籍有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㈥綜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從確認被告林靜華遷移戶籍
至大平路2之5號之目的,係為使某位「特定候選人」當選。
再者,卷內關於被告林靜華之戶籍遷移資料,充其量僅可證
明其有遷移戶籍之舉,並無從據此推認其遷戶籍係為支持何
特定候選人當選,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佐證被告林
靜華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既然檢察官所舉前開
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靜華有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本院就
此部分犯嫌,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靜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林靜華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靜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住○○○街00巷0號,後來遷
戶籍到本案戶籍地,是因保險公司的信件沒收到,掛號跟催
繳都沒收到,還要額外多付利息錢等語;核與證人羅光雄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卡債帳單都會寄到永富街50巷3號,
寄到家裡我爸看到會一直唸,才遷移戶籍到大平路等語,主
張其係因信件均會寄至永富街(即被告林靜華之原戶籍)造
成困擾才遷戶籍等情相互矛盾,是被告林靜華辯稱其因收信
不便而遷移戶籍等語,已難以盡信。
⒉被告林靜華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我因為偶爾要上小夜班
,小孩要給舅媽洪麗琴照顧,所以才遷戶籍到舅媽家即本案
戶籍地等語,是被告林靜華所辯已有前後矛盾之處。且被告
林靜華因執勤夜班偶爾夜寐於本案戶籍地,與被告林靜華自
身是否遷戶籍並無關連,是被告林靜華收件不便或以值勤夜
班偶爾夜宿為由遷徙戶籍,原因變化多端,卻均未見所辯各
該遷徙戶籍之原因,有何相當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⒊就本案佳冬鄉賴家村村長選區之小區域選舉而言,若利用虛
偽遷徒戶籍方式,僅以戔戔數票,即可改變系爭選舉之結果
。原審逕以被告林靜華與候選人王薏蘋互不相識為由,認被
告林靜華欠缺以虛偽遷徒戶籍方式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動機
,恐有速斷之嫌。是請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判決等語。
㈡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林
靜華被訴上開犯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且對檢察官
所舉不利於被告林靜華之證據,已詳予剖析,並敘明此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
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林靜華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靜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
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斷,另為不
利於被告林靜華之認定,檢察官以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指駁如前
,是檢察官執此對被告林靜華無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胡恩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就被告林靜華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上訴-54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