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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恩慈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被 告 林靜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5、1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薏蘋(所涉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民國11 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村長(下稱本案選 舉)之候選人,胡恩慈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 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詎其為使王薏蘋順利當選 ,竟與王薏蘋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9日由王薏蘋陪同前往屏東○○○○○○ ○○,並由胡恩慈親自將其戶籍自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遷移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本案戶籍地),而取 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嗣胡恩慈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屏東 縣佳冬鄉賴家村之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以此方式使本 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胡恩慈(下稱被告胡恩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182、20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恩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王薏蘋陪同而親 自遷戶籍至本案戶籍地,且於111年11月26日有前往投票等 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請符合軍中 外宿資格才會遷戶籍,我遷戶籍的時候並不知道王薏蘋要選 村長等語。經查:  ⒈王薏蘋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胡恩慈於111年4月29日 由王薏蘋陪同前往屏東○○○○○○○○,並由被告胡恩慈親自將其 戶籍地自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遷移至本案戶籍地而取 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且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均未實 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復於投票當日有前往領票及投票等情 ,為被告胡恩慈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2頁,本院卷第115 、2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薏蘋(下稱證人王薏蘋)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選他卷第113至125頁, 選偵卷第135至137頁,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並有被告胡 恩慈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偵卷第54頁)、手機基地台位 置網路分析資料(通聯資料分析卷二第11至34頁)、屏東○○○○ ○○○○113年2月2日屏枋戶字第1130500266號函暨所附佳冬鄉 賴家村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0597投票所)村長選舉 之選舉人名冊(原審選舉人名冊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胡恩慈於本案選舉4個月前遷移戶籍之 行為,主觀上是否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茲析述如下 :  ⑴被告胡恩慈於案發時為職業軍人,曾於110年12月21日以其當 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地址申請外宿, 且該地址距離其所服役之加祿堂營區直線距離約47公里等情 ,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113年1月10日空四旅綜字第 1120299689號函暨所附胡恩慈外宿申請資料可參(原審卷一 第327至347頁),並佐以卷附空軍內部管理工作指導手冊所 載「志願役軍人於眷住地離營區50公里內可實施外宿」(原 審卷一第332頁),以及被告胡恩慈於審理時自承:部隊沒有 拒絕我外宿在高雄仁武的地址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可知 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月21日以其戶籍地即高雄市仁武區地 址申請外宿已經通過而未遭拒絕,此情核與被告胡恩慈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都是住在高雄市仁武區的家,沒 有住過本案戶籍地等語(原審卷一第289、290頁)相符,可見 被告胡恩慈實際上係居住於高雄市仁武區地址,該址距離部 隊駐地所在係在規定的50公里內,而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 月21日即已向其部隊申請外宿上址。    ⑵又觀諸被告胡恩慈向部隊申請外宿之紀錄,其於110年12月21 日以上開高雄市仁武區地址申請外宿後,嗣於111年9月2日 及111年12月7日始分別再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換言之, 被告胡恩慈係於111年4月29日遷至本案戶籍地後約4個多月 ,始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佐以被告胡恩慈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軍中的外宿調查是每季1次,分別是3、6、9、12月, 但實際上是因應人事部門的作業需求繳交資料,因為111年6 月間人事部門沒有特別要求要繳交資料,所以我當時外宿地 還是維持在高雄仁武等語(原審卷二第42、43頁)。故倘若被 告胡恩慈確實係因要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始遷移戶籍,其 自應於遷移戶籍後最近一次外宿調查即111年6月便向部隊提 出變更外宿地址之申請,惟其卻遲至111年9月間始向其部隊 申請外宿地址變更為本案戶籍地,可見其以本案戶籍地申請 外宿並非源於部隊人事部門之要求,而有任何急迫或必要性 。是被告胡恩慈辯稱其係為向部隊申請外宿之故,方將原戶 籍遷至本案戶籍地乙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⑶另證人洪益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至111年間係 承辦部隊外宿業務之人員,被告胡恩慈從110年12月至111年 12月間歷次申請外宿之作業都是其在處理,當時部隊審核是 否准許外宿的標準,是以其戶籍地距離部隊駐地要在50公里 以內才會審核通過,通常都是以google地圖來做判斷,用go ogle類似車程路線來看有沒有超過50公里,如果超過,就以 拉直線的方式去算,如果直線距離是在50公里內,也符合申 請的標準,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月21日是用她在高雄市仁 武區的戶籍地址來申請外宿,該戶籍地與部隊駐地之距離以 拉直線方式並沒有超過50公里,是符合外宿資格的,按照部 隊所提供的資料,被告胡恩慈分別在110年12月21日、111年 9月2日、111年12月7日共申請外宿3次,按規定是每年的3、 6、9、12月要各做1次審核,再呈報給上級旅部,當時會先 提前作業,差不多是提前1個月左右,請部隊的人開始收繳 資料給我們,至於部隊所提供的資料中,為什麼沒有被告胡 恩慈於111年3月及6月份申請外宿資料,已經忘記了,但是 照理講,如果有變動的話是要繳資料,沒有變動的話,我們 可能會去做復查,被告胡恩慈原來在高雄市仁武區的戶籍地 址在110年12月間是符合在50公里以內的範圍,嗣後另外申 請變更外宿地改到屏東縣佳冬鄉,部隊會依據戶籍打電話抽 查她實際上是否搬過去那裡住,如果知道她並沒有搬過去住 ,是不會准許她外宿的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14頁),足見 被告胡恩慈原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戶籍地,即已符合其部隊 准予外宿之標準,且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月21日便已以該 址向其部隊申請外宿,在無任何特定因素之情況下,根本無 需大費周章地變更戶籍地,是以,被告胡恩慈並非為了符合 外宿資格,始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甚明。  ⑷至被告胡恩慈雖辯稱:我於110年9月間剛調到屏東縣枋山鄉 當職業軍人的時候,就知道可以申請外宿,但當時王薏蘋的 公公過世,不方便遷戶籍,後來比較有空才去;又部隊雖然 沒有拒絕我外宿於高雄市仁武區,但因高雄仁武距離部隊超 過50公里,我當時是將兩點間的距離拉直線才在50公里內, 我怕之後部隊拒絕,才遷籍申請外宿等語(原審卷一第289頁 ,原審卷二第41頁)。然倘若被告胡恩慈遷移戶籍之目的僅 係為了符合外宿資格,其於110年12月21日即已以高雄市仁 武區之地址申請外宿通過,業如前述,則其顯然並不需要再 變更戶籍地以滿足其外宿需求。更遑論被告胡恩慈自承其並 未曾居住於本案戶籍地,而係居住在高雄市仁武、大寮或軍 中等情,益足徵被告胡恩慈於變更戶籍至本案戶籍地後,實 際上根本並未居住在該地,一旦讓其所屬之部隊得悉此事, 反而有可能會因此喪失外宿資格。是以,被告胡恩慈辯稱其 是因為要符合軍中外宿資格才會遷戶籍云云,顯無足信採。  ⑸被告胡恩慈另辯稱:我遷戶籍時,並不知道王薏蘋要參選村 長等語(原審卷一第289頁),否認其遷籍與支持特定候選人 當選有關。而證人王薏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胡恩慈 去辦理遷戶籍時,她不知道我要參選,她都住在軍中,我是 在111年6月底、7月初才下定決心要參選等語(原審卷二第26 、27頁),以附和被告胡恩慈上開辯詞。然查,同案被告賴 美珠(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於111年4月29日親自前往辦 理遷移戶籍;同案被告賴喜男、羅光雄、賴美貞、賴富琴、 王志祥、王育安、賴碧惠、王瑞乾、王慈恩等9人(上9人均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係於111年5月13日前往辦理或委託 他人代辦遷移戶籍,而均以虛遷戶籍之方式取得本案選舉之 投票權等情,業據上開10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 核一致(原審卷一第177至184、283至287頁),並有上開10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選偵卷第75至101頁 )、屏東縣○○鄉○○村○○路0○0號、2之5號之戶籍資料(選他卷 第44至50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選偵卷第55至 127頁)、同案被告賴美珠、賴富琴、王瑞乾等人之手機基地 台位置(通聯資料分析卷一第41至489頁)、屏東○○○○○○○○112 年10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2303257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王 育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原審卷一第249至255頁) 等件在卷可佐。可見上述同案被告賴喜男等10人至少於111 年4、5月間即已得知證人王薏蘋要參選村長,始以虛遷戶籍 方式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然證人王薏蘋上開證述,除已 明顯與前述同案被告賴喜男等10人之供證詞不合外,復與證 人王薏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全村整個一年前就在說我 要參選,大家都在傳等語(原審卷二第26、27頁)互相矛盾, 可見證人王薏蘋前揭關於迴護被告胡恩慈之證述內容,不可 採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胡恩慈之認定。  ⑹再者,被告胡恩慈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薏蘋陪同前往遷移 戶籍,其與王薏蘋間為阿姨、姪女之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至為親暱,衡情其於遷移戶籍之111年4月29日前或當時不可 能不知王薏蘋要參選村長乙事。是被告胡恩慈既未實際居住 於本案戶籍地,且遷移戶籍之目的亦非申請外宿,已如前述 ,又明知王薏蘋欲參選村長,並於111年4月29日由王薏蘋陪 同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最終亦有領取選票並前往投票, 其主觀上自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遷戶籍之意圖,且與王 薏蘋共同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恩慈前揭所辯,盡屬 卸責飾詞,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核被告胡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⒉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 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 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 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 同正犯。查同案被告王薏蘋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 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因其戶籍地並未變更),然 為使其自身當選,竟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胡恩慈共謀,並 陪同被告胡恩慈遷移戶籍,而令其取得投票權,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同案被告王薏蘋仍應以共犯論之。是被告胡 恩慈與同案被告王薏蘋間,依上開說明,仍為共同正犯。至 公訴意旨泛稱被告胡恩慈與同案其他被告等人間均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乙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胡恩慈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胡恩慈應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 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然其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與 王薏蘋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扭曲 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影響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損 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 所為自應予非難;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並 考量被告胡恩慈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胡恩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44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胡恩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褫奪 公權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提起本案上訴,猶藉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華明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 設籍4個月以上始取得投票權之規定,意圖使王薏蘋勝選, 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前往屏東○○○ ○○○○○辦理戶口遷移至賴明道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下稱大平路2之5號)之住所,俾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以 利於投票日投票予王薏蘋,被告林靜華復於111年11月26日 投票日前往投票,王薏蘋因而以得票數354票當選。因認被 告林靜華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靜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靜華 之戶籍遷移資料、證人洪麗琴、賴明道、羅光雄之證述,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靜華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偶爾上小夜班的時候會去大平路2之5號住,但平常是住在 永富街,本案選舉我雖然有去投票,但我忘記有無投給王薏 蘋,我除了蘇清泉之外都是亂投的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王薏蘋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林靜華 有於111年5月6日自屏東縣○○鄉○○街00巷0號(下稱永富街)遷 移戶籍至大平路2之5號而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復於111 年11月26日投票當日有前往領票及投票等情,為被告林靜華 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2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被告林 靜華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選偵卷第103頁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偵卷第57、58頁)、前揭本案選 舉之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名冊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已足認定。從而,關於被告林靜華是否涉有上開罪嫌 之爭點厥為:依卷內證據,可否證明被告林靜華有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而虛遷戶籍之主觀意圖?茲析述如下:  ㈠證人洪麗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靜華是因為保險信件收不 到,所以遷到我家(大平路2之5號)請我代收信件,她輪班不 方便等語(選他卷第118頁);證人賴明道於偵查中證稱:林 靜華上小夜班到12點多,不方便,要在我家(大平路2之5號) 睡,晚上要帶小孩,她是這樣跟我太太講,我說好等語(選 他卷第119頁),可見上開2名證人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林 靜華遷移戶籍係為支持何特定候選人當選。  ㈡證人羅光雄於偵查中證稱:我遷戶籍是因為欠卡債,法院的 通知會寄過來,我父親覺得煩,我搬出去就不會寄到家等語 (選他卷第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我爸爸、我弟 弟、我弟妹林靜華及其小孩同住於永富街,我在這個案件之 前,不知道林靜華遷戶籍到大平路2之5號,我沒有跟林靜華 提過要去投票,我們很少交集,她也不知道我本案選舉要投 給誰等語(原審卷二第15、18頁),足見被告林靜華雖與證人 羅光雄係姻親關係,然據證人羅光雄上開證詞,實亦無從證 明被告林靜華本案遷戶籍係為使何特定候選人當選。  ㈢此外,證人洪麗琴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沒有跟林靜華討 論本案選舉,也沒有跟她說我要投給誰,或是跟她拉票等語 (原審卷二第2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薏蘋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之前不認識被告林靜華,我是因為這個案件才認 識這個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核與被告林靜華供稱:本 案沒有任何人跟我拉票或要我把票投給王薏蘋,我沒有跟其 他人討論選舉,也不知道其他人投票給誰等語相符(原審卷 二第44頁)。故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實無從確認被告林 靜華遷移戶籍係受何人拉票、影響或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是被告林靜華辯稱其除了蘇清泉之外的候選人都是亂投的, 主張其並非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移戶籍並投票,尚非全 然無稽。   ㈣又被告林靜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住在永富街,後來遷戶 籍是因為保險公司的信件沒收到等語(選他卷第23、24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因為偶爾要上小夜班,小孩要給 舅媽洪麗琴照顧,所以才遷戶籍到舅媽家即大平路2之5號, 信件收不到也是遷籍的原因之一等語(原審卷一第288頁), 均主張係因永富街收不到信件且小孩需要照顧始遷戶籍。核 與證人洪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靜華只有上小夜班 回來才會去我那邊住,平常她還是住在永富街,她之前就有 說過常常信件都收不到,我是做保母全天候在家,我可以幫 她收信,她遷戶口之後我確實有收過被告林靜華的信等語( 原審卷二第20、21頁);證人賴明道於前揭偵查中證稱:被 告林靜華上小夜班到12點多,不方便,要在我家睡,晚上要 帶小孩等語(選他卷第119頁)相符,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 無據。  ㈤至被告林靜華上開供述雖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光雄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時卡債帳單都會寄到永富街,我不要寄到家 裡,因為我爸會一直唸,才遷移戶籍到大平路2之5號等語( 原審卷二第15頁),並非全然相符;且被告林靜華供稱其遷 戶籍之理由之一係為「上小夜班,小孩要給舅媽照顧」,亦 與其自身是否遷戶籍並無必然關連性,然縱使被告林靜華所 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與事理常情不合,仍應有積極證據 始得認定其犯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林靜華遷移戶籍有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㈥綜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從確認被告林靜華遷移戶籍 至大平路2之5號之目的,係為使某位「特定候選人」當選。 再者,卷內關於被告林靜華之戶籍遷移資料,充其量僅可證 明其有遷移戶籍之舉,並無從據此推認其遷戶籍係為支持何 特定候選人當選,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佐證被告林 靜華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既然檢察官所舉前開 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靜華有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本院就 此部分犯嫌,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靜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林靜華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靜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住○○○街00巷0號,後來遷 戶籍到本案戶籍地,是因保險公司的信件沒收到,掛號跟催 繳都沒收到,還要額外多付利息錢等語;核與證人羅光雄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卡債帳單都會寄到永富街50巷3號, 寄到家裡我爸看到會一直唸,才遷移戶籍到大平路等語,主 張其係因信件均會寄至永富街(即被告林靜華之原戶籍)造 成困擾才遷戶籍等情相互矛盾,是被告林靜華辯稱其因收信 不便而遷移戶籍等語,已難以盡信。  ⒉被告林靜華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我因為偶爾要上小夜班 ,小孩要給舅媽洪麗琴照顧,所以才遷戶籍到舅媽家即本案 戶籍地等語,是被告林靜華所辯已有前後矛盾之處。且被告 林靜華因執勤夜班偶爾夜寐於本案戶籍地,與被告林靜華自 身是否遷戶籍並無關連,是被告林靜華收件不便或以值勤夜 班偶爾夜宿為由遷徙戶籍,原因變化多端,卻均未見所辯各 該遷徙戶籍之原因,有何相當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⒊就本案佳冬鄉賴家村村長選區之小區域選舉而言,若利用虛 偽遷徒戶籍方式,僅以戔戔數票,即可改變系爭選舉之結果 。原審逕以被告林靜華與候選人王薏蘋互不相識為由,認被 告林靜華欠缺以虛偽遷徒戶籍方式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動機 ,恐有速斷之嫌。是請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判決等語。  ㈡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林 靜華被訴上開犯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且對檢察官 所舉不利於被告林靜華之證據,已詳予剖析,並敘明此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 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林靜華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靜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 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斷,另為不 利於被告林靜華之認定,檢察官以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指駁如前 ,是檢察官執此對被告林靜華無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胡恩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就被告林靜華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SHM-113-上訴-548-202503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虐待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附件方式限制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自由活動, 虐待該保育動物,未即時送醫影響生態保育,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其犯罪 動機單純,暨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兼衡其生 活狀況為貧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 治教育之必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 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3鄰中正路288              之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飼養在南投縣○○鎮○○路000○00 號住處鳥籠內之鳥類為鷹科鳥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竟在 該鳥類罹患口腔感染念珠菌,腎臟腫大等疾病時,甲○○竟基 於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未將該黑翅鳶送醫治療,逕 自讓其在鳥籠中生活,致其病重到倒臥鳥籠中,無法站立。 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警方至甲○○住處處理家 庭糾紛,見鳥籠中之鳥類為黑翅鳶,屬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 物,乃將之送往九九峰動物樂園野生動物救護站救治,然該 隻黑翅鳶仍因呼吸困難併發肺炎而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知悉所飼養的鳥類為鷹類,平時餵食生肉給該隻黑翅鳶食用。 2.被告所飼養之黑翅鳶倒臥在鳥籠中,被告未將之送往動物醫院救治。 2 證人陳秀英之警詢證述 被告平時餵食黑翅鳶生肉,堪認被告知悉所飼養之鳥類屬鷹類。 3 南投縣政府九九峰動物樂園野生動物救護站死亡證明 1.該鳥類為黑翅鳶,鷹科,屬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 2.該黑翅鳶口腔念珠菌感染嚴重、腎腫大、腎尿酸鹽結晶沈積、肺間質明顯,因呼吸困難併發肺炎虛弱而死。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黑翅鳶1隻。 5 被告住處照片 1.被告在家門口以鳥籠飼養黑翅鳶。 2.該黑翅鳶倒臥在鳥籠中,無法站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虐待 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同條項第2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2024-12-24

NTDM-113-投簡-65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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